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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二、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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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是:
1.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
即行為人在一定時間內,利用職務便利,對公款予以占有、使用,從而侵犯了公款所有權中的部分權利。"挪用",是改變用途,將公共財產挪作私用,但最終還要歸還。因此,挪用公款罪不是從根本上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但由于所有權是具體的而不是抽象的權利,包括了對財產,即對"物"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所有權內容,即合法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的侵犯,當然也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所以挪用公款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應當依法受到刑事處罰。
對挪用公款不退還的情況如何處理?由于行為人是基于"挪用"的故意,"不退還",是指客觀上不能還,不包括主觀上不想還,只是屬于挪用公款行為的最嚴重后果,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未發生變化,其挪用行為的性質亦未改變。從犯罪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出發,挪用公款不退還的,仍應以挪用公款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和特定款物。公款的典型表現形式是貨幣,除此之外,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以及金融憑證也屬于公款。特定款物是指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非特定公物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根據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鄭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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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挪用公款的具體行為。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
根據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是指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或者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進行非法活動",是指用挪用的公款進行賭博、走私、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經營、放高利貸等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挪用公款歸還賭債等非法行為產生的個人債務屬于進行非法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5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不受挪用時間的限制。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
這是指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經營性活動,包括用于做生意、買股票或者將公款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獲取利潤、利息收入等。將挪用的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或者歸還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欠款,屬于進行營利活動。
司法實踐中,對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個人是否確實已營利,甚至虧本經營,不影響對本罪的認定。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辦理貪污賄賂刑事件案解釋》第6條的規定:挪用公款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對于該類行為,由于法律未對挪用公款的時間和是否歸還作限定,因此,只要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用于個人的營利性活動,即使只用了幾天,乃至已經歸還,也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
這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者其他個人的合法生活,非經營性支出等合法用途,自挪用公款之日起至案發之日,超過3個月未還的情況。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但在案發前也就是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單位發現前已歸還,按1997年《刑法》修訂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理挪用公款案件解釋》)嚴格規定,對此種情況應當認為已構成犯罪,只是對挪用人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挪用公款,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如利息等損失的,應予追繳或者退賠。這種情況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標準、同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較大"定罪處罰的標準相同,即以5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以上三種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動,都必須是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了本人職務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使用公款所形成的方便條件。參照《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4條第3項的規定:"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根據《審理挪用公款案件解釋》規定,對于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挪用公款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挪用時間應從挪用公款數額累計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之日起認定并計算。數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應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挪用時間從挪用公款構成犯罪之日起認定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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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可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單位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
挪用公款的動機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鄭州市第三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鄭州市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鄭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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