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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四川省甘孜州紀委監委工作人員圍繞案情進行研討。 尼濤 攝
3月25日
《中國紀檢監察報》第7版整版
關注甘孜州紀檢監察工作
全文如下:
編者按
黨員干部要始終保持對權力的敬畏,堅持公正用權、依法用權、為民用權、廉潔用權,堅決防止和反對搞特權、謀私利。《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在“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一章規定了黨員干部違規為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利的禁止性條款,清晰劃定了公與私的剛性邊界。本期案例中,徐某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要求他人租賃親屬商鋪,應怎樣定性?徐某以借用為名長期占有使用他人車輛,構成違反廉潔紀律還是受賄?徐某利用職權為他人提供幫助,后安排妻子在其公司“掛名領薪”是否屬于權錢交易?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澤仁朋措 四川省甘孜州紀委監委宣傳部部長(曾任第八紀檢監察室副主任)
魏 志 東 四川省甘孜州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何 婷 四川省稻城縣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四郎吉村 四川省得榮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二級檢察官
游 建 賓 四川省得榮縣人民法院綜合審判庭庭長、一級法官
基本案情:
徐某,1996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A市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B縣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縣長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徐某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取利益。
受賄罪。2018年至2024年,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項目承攬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84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玩忽職守罪。2019年5月,徐某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在未對相關項目申報資料進行嚴格審核的情況下,簽字通過了某項目的驗收申請報告,最終導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7月,A市紀委監委對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并經批準,對徐某采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10月,經A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A市市委批準,決定給予徐某開除黨籍處分;由A市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10月,A市監委將徐某涉嫌受賄罪、玩忽職守罪問題移送A市人民檢察院,A市人民檢察院指定C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4年11月,C縣人民檢察院以徐某涉嫌受賄罪、玩忽職守罪,向C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4年12月,C縣人民法院以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九萬元;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十九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要求管理和服務對象租賃親屬商鋪怎樣定性
嘉賓:澤仁朋措 魏志東
事實:2018年至2021年,徐某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該局負責實施某電子商務項目,項目承建商為某電子商務公司,因該項目需要使用場地,2019年1月,徐某向某電子商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打招呼,要求租賃徐某妻姐韓某的商鋪,邱某表示同意。2019年1月15日,該電子商務公司與韓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截至2021年3月,該電子商務公司共計支付韓某租金132萬元。經查,該電子商務公司支付給韓某的租金在正常市場價格范圍內,韓某的商鋪亦實際租給某電子商務公司使用。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害了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條例》第一百零四條雖然列舉了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等方面,但屬于不窮盡列舉,實踐中不限于這些方面。認定該違紀行為要準確把握“利用職權”和“利用職務上的影響”。“利用職權”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人員的職權。“利用職務上的影響”是指行為人與被利用的人員之間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
具體到本起事實中,第一,某電子商務公司租賃韓某商鋪的行為不是正常市場行為。正常市場行為,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于真實的生產經營、服務需求或消費意愿,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開展的商品買賣、服務提供、投資合作等市場交易活動。本起事實中,邱某同意租賃韓某商鋪是基于徐某的要求,而徐某對其具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故該電子商務公司與韓某并非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正常市場租賃關系。
第二,徐某的行為屬于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取利益,侵害了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韓某系徐某的妻姐,屬姻親范圍,系徐某的親屬。經查,徐某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向承建該局項目的邱某打招呼,要求租賃其妻姐韓某的商鋪。根據邱某證言,其考慮到徐某為項目業主單位的主要領導,擔心得罪他,才同意租賃韓某的商鋪。徐某此行為屬于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取利益。因該行為持續至2021年3月,應援引2018年《條例》第九十五條追究其黨紀責任。
第三,徐某此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根據徐某供述及韓某、邱某的證言,邱某所在公司租賃韓某商鋪并支付的132萬元租金系在正常市場價格范圍內,不存在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租賃韓某商鋪的情形。徐某行為的本質系利用職權為韓某謀求了商業機會,韓某按市場價格收取某電子商務公司租金,該租金源于市場,不是權力對價,不屬于賄賂犯罪中的“財產性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此外,在案證據證實,徐某為韓某謀取該商業機會后,韓某也未送予徐某財物,徐某與韓某間也不存在權錢交易。綜上,徐某此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是違規借用車輛還是受賄犯罪
嘉賓:游建賓 何婷
事實:2018年至2021年,徐某利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邱某所在公司在相關項目推進事項上提供幫助。其間,徐某以借用車輛為名,要求邱某為其個人購買汽車一輛。邱某為了維系與徐某的關系并希望繼續獲得關照,于2018年9月根據徐某要求花費60.4萬余元(含交強險、車輛購置稅等)購買了一輛汽車并送給徐某。為規避調查,2018年11月,徐某安排邱某將車輛登記在邱某所在公司名下。此后,該車輛一直由徐某使用。2021年12月,徐某在擔任B縣人民政府黨組成員、副縣長后,未將該車輛歸還給邱某,而是繼續占有并使用。直至2024年1月,徐某在知悉邱某因涉嫌嚴重違法問題被監察機關留置后,才將該車輛退還邱某所在公司。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結合在案證據,徐某此行為完全符合以借為名受賄的構成要件。一是從事由來看,徐某有購車能力,無需由他人購買車輛供其長期借用,且邱某系按照徐某要求購買車輛供徐某使用,并非將已有車輛借給徐某使用,不符合正常借用車輛的情形。二是從實際使用情況來看,該車輛自購買后長期由徐某個人占有、使用、支配。三是從時間來看,徐某自2018年9月收受車輛至2024年1月退還,持續占有使用五年多,遠超合理臨時借用期限。四是從歸還條件來看,徐某具備隨時歸還車輛的客觀條件,但直至邱某所在公司項目完結甚至徐某調任新崗位后都未主動歸還,具有將該車輛占為己有的主觀意圖。五是從是否有歸還意思表示及行為來看,徐某在長達數年時間內無任何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直至得知邱某被監察機關留置后,為規避查處、掩飾犯罪才倉促退還車輛,其行為非主動、自愿歸還。綜上,從主觀方面看,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以借用為名要求邱某出資為自己購車,并長期未歸還,主觀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車輛的受賄故意;從客觀方面看,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邱某所在公司在項目推進事項上提供幫助,以借用為幌子收受并長期占有使用涉案車輛,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依法構成受賄犯罪。
在受賄數額的認定上,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實踐中,行賄人為順利實施利益輸送行為,在送財物時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稅費,如果行賄人支付的稅費屬于財物價值的一部分,則應當計入受賄數額。比如,購買新車時支付的車輛購置稅、交強險等,即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成本,應計入受賄數額。本案中,邱某為涉案車輛實際支出費用共計60.4萬余元(含交強險、車輛購置稅等),上述費用系邱某為實現行賄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且均屬于徐某實際非法占有的財產價值,依法應全額計入徐某的受賄數額。
安排妻子在請托人處“掛名領薪”是否屬于權錢交易
嘉賓:魏志東 四郎吉村
事實:2019年8月,徐某在擔任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期間,向邱某提及,想要在某市購買一套房屋,但按規定,需要在當地繳納社保才能享受購房政策。邱某為了維系與徐某的關系,順利推進項目建設,主動提出讓徐某妻子韓某某虛假入職其實際控制的位于某市的某科技公司,以公司名義為韓某某繳納社保并發放工資,徐某予以接受。2019年至2024年,邱某通過某科技公司為韓某某繳納社保5.9萬余元,發放工資共計10余萬元,二者共計16萬余元。2024年1月,徐某在知悉邱某被監察機關留置后,于2024年3月安排他人向邱某實際控制的某科技公司轉賬5.9萬余元,用于退還該公司為韓某某繳納的社保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實踐中,“掛名領薪”型受賄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本人或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以掛名任職的方式在請托人相關公司領取薪酬;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雖在請托人相關公司實際參與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正常市場標準的報酬,以合法勞動報酬形式掩蓋受賄行為。對于此類行為的定性,要堅持實質判斷原則,不能僅僅看是否有勞動合同、任職文件等形式,而是要看國家工作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所獲利益是來源于勞務行為還是來源于權錢交易,進而判斷行為本質。
本起事實中,從主觀上看,徐某作為B縣發展和改革局黨組書記、局長,在明知邱某有求于他的情況下,向其透露個人需求,暗示對方向其輸送利益,并在明知邱某是為了維系關系、順利推進項目建設而提出給韓某某繳納社保、發放工資時欣然接受,具有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從客觀上看,根據韓某某的銀行流水信息、社保繳費記錄、勞動合同、公司考勤情況等書證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邱某實際控制的某科技公司與韓某某雖然簽訂了勞動合同,但韓某某并未在該公司勞動,也未提供任何勞務,邱某仍通過該公司以“工資”、“社保”名義支付韓某某16萬余元,韓某某的行為屬于“掛名領薪”、不勞而獲。韓某某作為徐某的特定關系人,之所以能獲得該16萬余元,系因徐某在相關項目推進上給邱某提供了幫助,即該16萬余元系徐某職務行為的對價。綜合主客觀因素,徐某此行為構成受賄罪。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社保屬于強制繳納的費用。在“掛名領薪”情形下,社保系國家工作人員或其特定關系人領取薪酬產生的必要費用,領薪人是直接受益方,對繳費情況知情或應當知情,行賄人繳納的社保費用不應從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數額中扣除。因此,對于邱某以“工資”、“社保”名義給予韓某某的16萬余元,均系徐某利用職務行為換取的不正當利益,依法應當計入其受賄總額。
對于徐某知悉邱某被留置后,主動退回5.9萬余元的行為,不影響其構成受賄罪及受賄數額的認定。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本起事實中,韓某某從2019年起長期未實際勞動但在某科技公司領取薪酬,徐某從未予以退還,直至2024年1月徐某得知邱某被留置后,才于2024年3月退還5.9萬余元社保資金。徐某具備退還財物的客觀條件但未及時退還,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之后為掩飾犯罪而退還,屬于受賄既遂后的退贓行為,不影響受賄罪既遂的認定,該5.9萬余元也不應從徐某的受賄總額中扣除。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編輯:劉睿娟
責編:岳詩蕊
校對:盧雪英
審核:白馬
監制:譚榮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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