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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我國的特需信托、家族信托實踐中,大家越來越意識到設立保護人角色的重要性。
委托人希望指定信托保護人,可能是出自多種原因:
--保護人在情況變化時能提供極大的靈活性,這些變化包括事實的變化(例如死亡、離婚、出現先前未知之子女)和法律的變化(任何法律變化,但最常見的是稅收法律之變化);
--委托人可能擔心受托人不能充分重視其意愿;
--委托人希望限制受托人的某些權力;
--委托人希望指定第三方作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主要聯系人。
2.
保護人被賦予的權力(power),因信托的適用法律和信托文件的條款而異。這些權力包括:
--解任受托人、選任新受托人;
--同意適用法律的變更;
--同意增加或移除受益人;
--同意擬議的信托分配;
--批準一般性或針對特定事項的代理人或顧問的任命;批準投資建議;
--指定替代保護人;
--終止信托或批準終止信托。
3.
保護人的主要職責是確保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通常是通過撤換或更換受托人來實現。但信托保護人在必要的時候應有權起訴受托人。
信托保護人可以起訴受托人,前提是信托文件或法律賦予他們這樣做的權力,通常是在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故意不當行為的情況下。
在我國,保護人未來行使訴權及其他權力,可能會在法院遭遇障礙。這里需要再做理論的解讀。
4.
有觀點認為,我國的保護人制度的規范來源是信托法中關于公益信托監察人的規定。
既然家族信托、特需信托是私法自治的領域,信托法不會禁止當事人通過約定設置一個類似監察人的角色。
我之前探討過,雖然可以通過約定在特需信托、家族信托中設置類似公益信托監察人的角色,但公益信托的監察人和私益信托中的監察人存在巨大的差異。
公益信托中的監察人是法定的角色,其權力來源是法律的規定而非委托人的授權(即使慈善法將監察人的角色改為可以由委托人任意設置,監察人也由委托人選任)。特需信托、家族信托中的“監察人”的權力來源完全是委托人的授權。所以,我之前一直主張,非公益慈善信托中的這個角色,盡量要用“保護人”這個名稱。即使被稱為監察人,也無法行使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監察人的某些法定職權。
但是,我也意識到,使用了“保護人”這個名稱,就無法借用公益信托一章中監察人的規定來論證其對受托人行使訴權的正當性。此時,保護人的訴權來源就只是委托人。
法院此時會面對這一個嶄新的問題,這個保護人,既非委托人的代理人、也非受益人的代理人,如何能取得針對受托人的訴權?
民事訴訟法理論也需要對這個問題作出回應:委托人授權設立的保護人,根據什么樣的法理取得針對受托人的訴權?
5.
在英美國家,雖然一些信托文件賦予信托保護人廣泛的權力,但法院必須對其訴訟地位作出解釋。如果信托條款或相關法律允許,信托保護人可以被視為有權提起訴訟的“利害關系人”。
保護人可以起訴受托人的場景:
--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如果受托人惡意行事、管理不善或違反信托條款,信托保護人可以提起訴訟以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受托人的故意不當行為:在許多司法管轄區,如果受托人(尤其是“指定受托人”)存在故意不當行為,信托保護人可以對其采取行動。
通常,保護人的首要行動是行使其權力,撤換“不稱職”的受托人,而不是直接提起訴訟。
而且,如果信托文件僅授予保護人有限的權力(例如,僅撤換/更換),而未授予其管理信托的權力,法院可能會認定其無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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