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擊名片關注??
很多讀者十分關注昨日在廣州開庭的 rush 行政訴訟。
作為原告代理律師,我在本案質證環節中,認為被告在執法程序上存在的諸多違法,被告亦在庭審中作出了相應回應。
今日,就立案的問題整理成文,與各位交流探討。
1.案件背景
原告居住于廣州市天河區。
7:40,被告(非天河區,廣州市另一行政區)在原告位于天河區的住所進行了入戶檢查。(依據:《檢查證》)
8:45,原告抵達被告執法辦案中心。(依據:《傳喚證》)
9:57-11:28,被告對原告做《詢問筆錄》。
當日(無具體時間),廣州市公安局作《指定管轄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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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證據??
在本案提起行政訴訟后,鄭律師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證據,其中《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中的一處細節,引起了我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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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證據??
12:15,被告對本案進行立案。
2.問題所在
因此,本案檢查、傳喚、詢問等,均是在尚未立案的情況下進行的。
各位讀者,請在閱讀下面的法律規定后,作出自己的判斷: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3.讀者疑問
當然,我也已經預想到,可能會有人提出:
“本案系公安機關在現場發現違法行為,情況緊急,來不及立案,先行實施檢查、傳喚、詢問等措施,并不違法,且法律亦未規定所有行政案件必須先立案后執法”。
那么,我們不妨再來看被告所提供的“到案經過”是如何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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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證據??
“根據上級線索,經過前期偵查發現……”——這一表述已經十分明確,被告在本案中并非臨時、偶發性執法,而是經過前期持續偵查,已掌握原告涉嫌違法的具體情況。
這恰恰說明,本案并不存在所謂“現場緊急、來不及立案”的情形。
此外,被告還稱,其系持《檢查證》前往原告住所實施檢查。
需要指出的是,《檢查證》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
試問:若當時確屬情況緊迫,被告是否仍有時間履行審批程序、開具《檢查證》?反之,若尚未立案,又何以啟動該等審批程序并取得《檢查證》?
綜上,就本案而言,我認為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所反映的執法環節,與其陳述的執法經過之間,存在明顯且難以自洽的矛盾。
在此情形下,僅憑被告現有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證明其行政執法合法。
4.被告回應
在鄭律師對立案時間提出質疑后,被告解釋稱:
“12:15系筆誤,實際立案時間應為02:15。”
若按此說法推定,則后續一系列執法行為,均發生在立案之后,這也就沒問題了。
但各位不妨留意,這一回應本身,實際上已經在邏輯上承認:若確屬“未立案先執法”,則屬于不當甚至違法的情形,否則也無需通過“筆誤”予以修正。
然而,新的問題也隨之產生。
日常使用電腦的各位都清楚,鍵盤上“1”與“0”的位置并不相鄰,中間還相隔23456789,將“02:15”誤寫為“12:15”,其發生概率與合理性,恐怕難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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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鍵盤??
相較之下,哪怕是“11:15”“22:15”“32:15”之類的誤寫,都更令人信服。
此外,還有讀者提出一個值得關注的技術性問題:立案登記表中的時間,通常系調用計算機系統自動生成,原則上不具備隨意修改的空間,因而反映的是當時的真實時間。
這一點究竟如何認定,是否確如部分讀者所言,也歡迎了解相關系統或實務操作的朋友,一同探討、釋疑。
律師觀察
對于被告的上述回應,各位是否認可?在你看來,法院是否會采納這一解釋?進一步而言,法院是否可能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立案情況下先行執法,屬于程序違法,進而將相關證據評價為以非法手段取得,并據此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今日這篇文章,僅是鄭律師在庭審質證中所指出的其中一處程序問題。
文末也給各位留一個“作業”:本文所附的三張圖片中,還隱藏著另一處值得關注的違法細節,這也將成為下一篇文章討論的重點。
歡迎已經發現的讀者,在評論區留言交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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