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來說一下《息訴罷訪承諾書》這個問題。
我們知道當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對某件事情做出裁決后,可能有一方對這個結果不滿意,就會追求上訴上訪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但是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這些上訴上訪可能會有所抵制。
那么司法機關,由于某人的長期上訴上訪,或其他原因,可能會和這個人簽訂《息訴罷訪承諾書》。像這樣給這些人一定賠償,有時甚至限制人身自由、干擾其工作、獲得收入--讓其不上班。你不簽的話,我就給你扣工資或不讓你的孩子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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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時不可避免就只能違背意愿簽承諾書,以維持個人及子女、近親屬的生存。
簽了《息訴罷訪承諾書》后,同一件事可以繼續上訴上訪嗎?
不同時期,最高法對這個問題的意見不同,總體來說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可以繼續上訪和上訴。理由是什么呢?
《息訴罷訪承諾書》只是暫停上訴一定期限,不代表放棄權利。如果新證據出來或法律環境變化,應該有繼續上訴的機會。也可能是簽書被威脅或無法拒絕,不代表真意,權利不易喪失。所以有學說認為簽承諾書后仍可再起訴。
一種認為簽訂《息訴罷訪承諾書》后就不再可以上訴、復議的看法。理由是:
你在簽定承諾書的時候,就是在最高機關(如法院或者省政府等)作出決定的那一刻,你承認這件事已經結束,否則不會簽定承諾書。
既然這件事已經結束、已經終結、自然就不應該再允許你要求復議。因為復議就是對已經終結的事項再要求審查,這顯然不合適。
所以,這種看法認為《息訴罷訪承諾書》的簽訂,就是當事人明示地表示這件事已經完結,案件已經決定。因此后續不應再允許申請復議復訴。只屬重復訴訟,是不合法的。要想審查,必須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法律根據,不得否認已有終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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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更傾向于第一個觀點,認為《息訴罷訪承諾書》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可以被復議和上訴。
我的理由是:
《息訴罷訪承諾書》本身就是一種行政行為,作為針對具體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然可以申請復議。具體行政行為,“就是可以復議的,而且是可以上訴的”。
《息訴罷訪承諾書》是具體行政行為,并非終結性行為。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沒有終結性的效力。#那些年的離譜答案#
實現終極性的行為,是法院的裁判,是最終的決定。這屬于國家意志的體現,有絕對終結案件的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是機關和個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只屬于當事方意志的體現,沒有終極性和絕對終結案件的作用。它只在當事方之間生效,不及于整體法律體系。
個人和機關簽訂的協議《息訴罷訪承諾書》屬于意思自治的表達形式,僅代表各方達成的共識,個人仍有訴諸法庭的權利。它對法庭和更高機關來說沒有絕對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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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代表民事權利的體現,只要一方覺得不合理,依然可以提起上訴要求重新裁判。意思自治并非絕對終止訴訟的保證。當事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當然在雙方之間有效力,但并不絕對有效,法院在重新裁判時仍需考慮各方面因素,不會簡單執行協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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