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三個月,因彩禮、裝修等分歧鬧分手,男方挽回被拒后,墜樓身亡。父母悲痛之下,將女方告上法庭,索賠30萬元,法院會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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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周兆成。
這起發生在烏魯木齊的案件,近日二審宣判:駁回上訴,女方無責。
為啥?
一般而言,賠償的前提是侵權,然而本案中,侵權四要件,一個都不具備。
首先,分手是對個人感情的正當處理,法律不予干涉。如果分個手就算違法,還有人敢談戀愛嗎?
其次,自殺事件一般是多個原因導致的,比如心理承受能力、個人生存境遇、原生家庭關系等。分手與自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同時,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應當具有預見性和約束力,自己才是生命安全的最大責任人。
再次,女方在分手過程中,并未以過激言行刺激、教唆或誘導男方自殺,不存在傷害男方的主觀故意。
綜上,男方的死亡結果,不屬于法律上的“損害事實”。
這里有一個很重要的法理基礎:道德義務不等于法律義務。
雖然男方因情感糾紛自殺,但法律不能將“情感傷害”定性為“法律過錯”,否則,侵權的邊界將被無限擴大,損害的是所有人的戀愛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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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有沒有哪些情況,是需要擔責的呢?
有。
比如之前云南有個案子,一個18歲的女孩發現男友隱瞞已婚事實,醉酒后向其表達了輕生意愿,結果男方不僅不勸阻,還惡言相向,女孩跳江溺亡。法院認為,男方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還在女方心理脆弱時還施加精神刺激,存在過錯,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再比如之前上海的案子,男方同樣隱瞞已婚事實,還對女孩施加暴力控制,女方試圖分手后還被糾纏,最終致其墜樓身亡。最后法院判決,男方的欺騙行為、毆打行為和刺激行為,與女方自殺存在因果關系,承擔30%的責任。
簡單來說,教唆或幫助自殺、明知對方有自殺傾向仍惡語刺激、存在欺騙暴力等嚴重過錯,這些才是擔責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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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底,法律從來不是“誰鬧誰得利,誰死誰有理”。法律之所以讓個人為自殺行為擔責,恰恰是因為,不鼓勵任何人輕易放棄生命。還是那句話,每個人都是自己生命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我是周兆成,做一名專業且有溫度的律師,我們下期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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