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農民自繁自用”的認定
——江蘇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秦某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入庫編號 2023-13-2-161-010 / 民事 / 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糾紛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12.30 / (2019)最高法知民終407號 / 二審
裁判要旨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例外”一般應當滿足以下兩個條件:適用主體通常為農村承包經營戶,即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適用范圍一般不超過該農村承包經營戶自己承包的土地。
關鍵詞: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種權 ;農民 ;農村承包經營戶 ;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繁自用
基本案情
江蘇某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種業公司)訴稱:其系“南粳9108”的水稻植物新品種(以下簡稱涉案品種)的獨占被許可人,江蘇省農業科學院系品種權人。某種業公司認為,秦某未經涉案品種的品種權人許可,擅自生產、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侵害了某種業公司的權益,故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秦某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秦某辯稱:其沒有實施生產和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其利用自留的種子生產商品糧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故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江蘇省某縣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某縣農委)于2016年4月24日在某縣某鎮糧管所倉庫的烘干房內執法時,現場發現有白皮袋種子880袋,每袋20公斤,共17600公斤。秦某現場接受執法人員詢問時,承認其基于第二年播種商品糧的需要而將上述種子留用作為繁殖材料;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亦承認自行播種了涉案品種,并將收獲物作為第二年種植相應品種商品糧的繁殖材料。秦某通過與其他農戶簽訂轉包合同的方式進行土地流轉,并已實際獲得973.2畝土地的經營權。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蘇01民初1453號民事判決認為,秦某未經許可,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種子用于較大規模生產經營活動、以稻換種變相銷售“南粳9108”水稻種子的行為,侵害了某種業公司就涉案品種享有的獨占許可權,判決:一、秦某立即停止侵害某種業公司就涉案品種享有的獨占實施許可權;二、秦某賠償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宣判后,秦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屬于農民自繁自用,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407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145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145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秦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三、駁回某種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秦某生產涉案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為是否屬于“農民自繁自用”情形,是否對涉案品種權構成侵害。“農民自繁自用”例外與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一并建立。這一例外制度的建立,主要是考慮到了農民依靠耕種、取得收獲物來滿足自己和家庭溫飽所需的自然權利,在保護品種權人利益的同時,農民的這一自然權利也需要得到關注和尊重。同時,還考慮到廣大農民長期以來的耕種、培育、選種等勞動也對現代育種業作出了重大貢獻、具有重要意義。“農民自繁自用”例外允許農民在植物新品種獲得授權后,仍然能夠根據自身需求生產、留用一定數量的種子,從而使農民的勞動付出得到一定回饋。
近年來,隨著相當一部分農民將自己的土地流轉給他人經營、土地承包者與經營者相分離,我國原有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每個農戶耕地面積少、種植分散的特點也在逐漸發生變化: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種糧大戶、合作社以集約耕種、適度規模經營的方式提高土地產出率、勞動生產率和資源利用率的做法也得到了積極引導和鼓勵。在此情況下,需要結合新型種糧大戶或家庭農場的用種數量需求增加、土地收益大幅度提升的特點,進一步明確“農民自繁自用”例外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自繁自用”例外適用的主體應是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形式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農民個人,不包括合作社、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適用的土地范圍應是通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過各種流轉方式獲得經營權的土地;適用的種子用途也應以自用為限,除了法律規定可以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剩余的常規種子外,不能通過各種交易形式將所生產、留用的種子提供給他人使用。
本案中,從秦某享有經營權的土地面積、種植規模、糧食產量以及收獲糧食的用途來看,其已遠遠超出普通農民個人以家庭為單位、依照聯產承包制承包土地來進行種植的范疇,原審法院將其認定為一種新型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是正確的。若允許秦某播種上述面積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其自己生產、自己留種、無需向所播種品種的權利人支付任何費用,無疑會給包括某種業公司在內的涉案品種權利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損害其合法權益。綜上,秦某為了在其通過轉包獲得經營權的973.2畝土地上進行耕種,未經許可而生產“南粳9108”水稻種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種使用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農民自繁自用”情形,其應當就此行為征得涉案品種權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種權人或經授權的企業或個人支付費用。秦某未能征得同意、也未支付費用的生產行為構成侵權,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秦某關于其生產行為依據“農民自繁自用”的例外規定而不構成侵權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6條、第10條(本案適用的是2014年7月29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6條、第1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1款、第6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1款、第6條)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初1453號民事判決(2019年6月26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407號民事判決(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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