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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王先生(48歲)于7年前因左腿、右肩、雙手滑手機頻有不適感,到某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四肢不全癱;住院后行頸椎前路椎管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術,術后未有改善,住院13天后出院。
因患者通過拉伸緩解了不適感,遂認為該醫院診療過程存在問題,起訴要求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治療后遺癥的醫療費用等共計65萬余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患者對住院病歷(1)-(6)的記載內容予以否認,主張記載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其中記載的患者到院日期,該日患者本人未到醫院,也未進行查體。同時申請涉案兩名醫生到庭接受詢問。經法院傳喚,一名醫生出庭,其陳述:對于普通病都是下級醫生查體和作出診療,我僅僅是查房時看查體和病歷,我就同意診斷和治療,我不會親自查病人,腰間盤等病是最基礎的病,這個病不在我工作范疇內,這些都不是我親自檢查的,對患者當天是否到院,其表示不清楚,查體和病歷均不是其書寫,醫囑也不是其下的。
患者申請對醫院存在篡改和虛構病歷進行鑒定,法院先后委托4家鑒定機構,均以超出業務范圍為由退回委托。患者又申請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機構因患者對病歷真實性存在異議退回委托,并明確在此情況下無法對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因鑒定不能,目前尚無證據證實醫院存在醫療過錯,但患者提出住院病歷存在的問題,經醫生本人出庭,其否認對患者查體并下醫囑,導致患者對病歷真實性不予認定,醫院存在一定責任,應給予患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判決醫院補償患者8萬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患者認為,醫院病歷造假,術前醫生未查體,手術記錄中“助手”欄空白,手術記錄記載3—4、4—5、5—6間盤切除,但患者4—5、5—6間盤完好,4、5、6間盤還被鋼板固定。患者不是急診,但病歷首頁記載急診,應支持患者訴求。醫院認為,患者對病歷不認可,導致數次委托鑒定均被退回,無證據證實醫院存在醫療過錯,不應賠償。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中醫生出庭接受詢問,并自認其未進行查體,未書寫病歷,未下醫囑,但相關病歷中有患者簽字、蓋章,可以認定醫院偽造病歷。醫院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不存在醫療過錯,應推定其存在醫療過錯,一審認為醫院不存在過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鑒定不能的后果應歸責于醫院,因此推定過錯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00%。因病歷系偽造,導致患者傷殘等級等鑒定不能,一審法院結合此事實及其他能夠確認的相關事實,酌情確定醫院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為8萬元并無明顯不當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是訴訟中的核心問題,也是醫患雙方爭議最為激烈的領域。一般情況下,患者需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證明其與醫療機構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并因醫療行為受到損害。在此基礎上,患者還需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然而,由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和信息不對稱,患者往往難以證明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的具體過錯行為。
司法實踐中,病歷既是醫療質量的直接體現,也是醫療糾紛中認定事實的核心證據。病歷的真實性、完整性與規范性,是劃分醫患責任、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依據。由于病歷的形成過程具有專業性和封閉性,患者往往難以直接證明病歷被偽造或篡改。當醫療機構違反法定保管義務,甚至主動實施偽造、篡改等行為時,法律應當給予患者程序性的救濟,通過轉移舉證責任來制裁不法行為、保護弱勢一方。為此,為平衡醫患雙方的舉證能力,彌補患者在證據獲取上的現實劣勢,我國《民法典》規定了三種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情形,即過錯推定原則。具體包括: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上述過錯推定情形實質上減輕了患者的舉證負擔,將舉證責任轉移至醫方。醫方需自證無過錯,否則即推定其存在過錯,并據此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涉案醫生出庭自認,其未親自對患者進行查體,未書寫病歷,未下醫囑。加之病歷記載的手術記錄與實際手術范圍不一致——病歷記載切除3—4、4—5、5—6間盤,但患者4—5、5—6間盤完好;手術記錄中“助手”欄空白,病歷首頁將非急診患者記載為急診,這些均構成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的情形。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因此,二審法院認定醫院病歷偽造,推定其存在醫療過錯。
在法律上,“補償”與“賠償”存在本質區別——賠償以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為前提,是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補償則以公平原則為基礎,適用于不存在過錯但造成損害的情形。本案中,一審法院在醫方已具備過錯推定條件的情形下,認定為“補償”降低了醫院的責任標準,混淆了侵權責任與公平責任的界限,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因此,二審法院依法對此錯誤進行了糾正。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來源|醫法匯
撰文|醫法匯團隊
編輯 | 目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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