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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下面的兩個法律條文:
民法典第115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信托法第46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1款)。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2款)。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3款)
根據這兩個條文,我們可以進行以下推演:
1. 若遺囑和遺囑信托中對繼承人(受益人)放棄繼承的后果有約定的:
1.1 根據《信托法》,被放棄的受益權首先屬于遺囑信托文件中規定的人(“信托文件規定的人”)。這意味著通過遺囑信托處分的財產已經被置于意定的領域,不會作為法定繼承的對象。
1.2 根據《民法典》繼承編,得出清晰的結論會稍微困難一些。根據民法典1154條第一項,該項規定并沒有區分遺囑人在遺囑中對繼承人放棄繼承是否有所約定,直接規定繼承人放棄的,遺產的相關部分按法定繼承處理。
不過,如果遺囑中有部分繼承人放棄后處理方法的規定,從意思自由的角度解釋,似仍應得到遵守。 若遺囑中若對遺囑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有約定的(如,約定相關應繼份由拋棄之繼承人的子女取得),該約定產生效力,不需要在代位繼承的概念框架內解釋該約定的效力。
2. 若遺囑和遺囑信托中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后果沒有約定的:
2.1 根據信托法,遺囑信托的受益人放棄受益權的,還可以首先歸屬于信托的其他受益人;
2.2 根據 《民法典》繼承編 ,若遺囑中對繼承人放棄繼承沒有規定的,此部分權利所涉及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總體的印象,遺囑信托的處分,使得相關部分的遺產進入到了意思自由的領域,即使沒有特別的約定,其備用性規則也考慮到這一部分財產的特殊性質。而 《民法典》繼承編似乎規定了不同的備用性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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