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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來源
搜索,是我們日常上網最高頻的場景,在AI技術的加持下,搜索的用戶體驗得到了全面升級。但如果AI搜索平臺推送的結果里,出現了盜版影視網盤鏈接,該搜索平臺是否構成侵權?
近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AI搜索的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01?
案情回顧
佳某公司享有《壯丁也是兵》《暗花》兩部涉案電視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秘某公司為某AI搜索平臺的運營者。
經查,秘某公司在其搜索平臺中,曾提供侵害涉案電視劇信息網絡傳播權視頻的第三方網盤分享鏈接,并將相關搜索結果以獨立卡片方式置頂呈現,同時載有“快捷訪問”“無需提取碼”等文字內容。
佳某公司認為,秘某公司通過人工編輯AI算法,將明顯違法侵權的鏈接在搜索結果中置頂呈現,其行為侵害了佳某公司就涉案電視劇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秘某公司辯稱,涉案搜索平臺是基于大數據模型和RAG(檢索增強生成)技術開發的搜索引擎,其僅為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義務,也沒有人為干預搜索結果。同時,秘某公司提供了顯著、便捷的投訴渠道,在收到佳某公司通知后的第一時間即斷開了相關搜索結果,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故秘某公司請求駁回佳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02?
法院裁判
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被控侵權視頻網盤鏈接的分享構成對涉案電視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但秘某公司網絡搜索服務提供者的身份并未因AI技術加持而發生改變。
涉案搜索平臺,是基于大語言模型匹配檢索增強生成開發的搜索引擎,在應用時無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聯網網頁中的內容。結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搜索結果中標注的“無需提取碼”等信息源自第三方網頁內容;而標注“快捷訪問”的獨立卡片,僅是為便利網絡用戶快速了解搜索結果信息并流暢訪問第三方網站的功能模塊,其具備通用化而非差異化的特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秘某公司對搜索結果進行了人為編輯、推薦等行為,難以據此認定秘某公司主觀符合“應知”狀態和存在過錯。
秘某公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提供者,已履行模型及算法的備案義務,同時構建了相對順暢的投訴渠道,并在獲悉侵權信息后,及時對被控侵權視頻網盤分享鏈接進行了有效處理。因此,應當認定秘某公司履行了作為網絡搜索服務提供者應盡的主要法律義務,理應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術中立侵權豁免。
最終,徐匯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佳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佳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法官說法
徐匯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副庭長、四級高級法官 于是認為,本案糾紛的根本成因在于人工智能技術加持下的新型網絡搜索服務,對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形成挑戰。搜索平臺作為社會公眾高效獲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評價其具體行為時,應當結合搜索平臺具有的虛擬、開放、海量信息聚合、精準服務公眾等屬性,將著作權人、網絡搜索技術服務提供者、互聯網公眾的各方權益,置于人工智能技術框架內給予平衡處斷,才能實現法律規范的精準適用。
一、AI搜索引擎應屬網絡服務提供者
認定新型網絡搜索服務平臺是否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需要考慮多種因素:一方面,從搜索平臺的功能外觀來看,本案中結合秘某公司發布的《用戶協議》及“關于”欄目所載內容,可以認定涉案搜索平臺系為網絡用戶提供在線信息搜索服務,未主動上傳被控侵權視頻的網盤分享鏈接。另一方面,本案搜索平臺雖然在搜索結果置頂呈現被控侵權視頻網盤分享鏈接,但在案證據均無法佐證秘某公司與被控侵權分享鏈接的設置者之間存在侵權分工的事前意思聯絡,并主動利用技術手段直接對該分享鏈接實施過修改、編輯。據此,可以認定秘某公司屬于網絡服務提供者。
二、平臺未主動“推薦”,不構成“應知”侵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這里的“推薦”,應當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認識到侵權內容存在于其平臺內,主動對該內容進行了差異化標注或介紹,意圖以此吸引用戶關注。而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本案中涉及的搜索平臺基于大語言模型和RAG(檢索增強生成)技術開發,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搜索結果由秘某公司進行了人工編輯、選擇與推薦,因此難以認定秘某公司對被控侵權內容構成“應知”和存在過錯。
三、依法適用“技術中立”,護航新質生產力發展
著作權作為一種壟斷性的排他權利,其行為控制也應有明確的邊界。本案中,秘某公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提供者,已經履行了模型及算法的備案義務,同時構建了相對順暢的投訴渠道,并在獲悉侵權信息后,及時進行有效處理,故其理應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術中立”侵權豁免。
在新技術高速發展和應用背景下,對運用人工智能技術的網絡搜索服務提供者,不宜設置過高的審查義務,以避免不當壓縮技術迭代與科技創新的應有空間。本案中,人民法院通過依法認定“技術中立”抗辯成立,有效實現了著作權人、技術創新者、社會公眾三者利益的平衡,為護航新質生產力健康發展提供了有益指引。
04?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條 ......
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于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絡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第十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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