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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互聯網的飛速發展,未成年人的活動空間拓展到網絡空間,互聯網已然成為青少年學習教育、娛樂放松、交流的重要媒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面對形形色色的直播平臺易受到誘導,存在高額非理性的打賞的現象。
本期分享的系一起未成年人未經監護人同意進行直播打賞而要求退款的案例。人民法院在細致識別打賞主體身份的基礎上,細化“相適應”標準,準確認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網絡打賞行為的效力,同時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通過庭前溝通、庭審釋明等方式促成調解。該案的審理思路和處理路徑對于司法實務中處理類似限制行為能力人網絡打賞引發的糾紛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該案例獲評全國法院優秀案例。
程某甜訴上海某談公司
服務合同糾紛案
調解要旨
未成年人未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參與網絡付費游戲或者網絡直播平臺“打賞”等方式,支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的款項,監護人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返還該款項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人民法院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庭前溝通、庭審釋明等方式促成調解;同時,通過案后跟蹤、發送司法建議等方式,切實加強網絡直播行業規范,營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良好環境。
關鍵詞
未成年人 / 網絡打賞 / 返還款項 / 服務合同
案例撰寫人
呂榮珍、李思雨
法官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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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榮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四級高級法官,曾榮立上海法院系統個人二等功、三等功、嘉獎,獲評上海法院辦案能手,所撰寫的多篇案例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01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甜出生于2005年,案發時為在校初中生。在父母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自2020年7月起下載被告上海某談公司經營的直播平臺app,并通過微信賬號注冊、登錄該平臺。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原告使用手機通過微信支付方式在該app平臺上累計支付人民幣約21.7萬余元,用于購買虛擬幣打賞主播。
程某甜的父母對程某甜登錄該網絡平臺并購買虛擬幣的行為未予追認,亦不同意其所作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要求被告上海某談公司退還全部打賞款項。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就該案支持起訴,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程某甜在被告運營的app上實施消費行為時,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消費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故支持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錢款。
02
調解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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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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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一、直播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認定
主播在直播間進行的表演本質上是提供勞務服務,用戶作為服務的接受方,其打賞行為即是對該服務所支付的對價。這種交易模式與服務合同的核心要素高度吻合,主播的表演服務具有明確的對價(即打賞),但對用戶而言,該對價的支付具有自主性與非強制性。著眼于直播行業三方服務的特點,應將直播打賞認定為網絡服務合同,主要理由在于:
(一)從用戶獲取的體驗審視
打賞用戶與非打賞用戶在服務內容、服務體驗上存在明顯差別。主播提供的表演雖面向所有觀眾,但打賞者往往能獲得優先關注和直接互動機會,獲得更深層的情感愉悅,用戶打賞虛擬財產的對價即為主播提供的特殊精神利益。
(二)從行業分成機制審視
直播平臺與主播共同構成虛擬財產的受領主體。一方面,平臺為用戶提供運營支持、技術保障及人力服務,并據此受領虛擬財產;另一方面,平臺普遍明確公示其將與主播對用戶打賞的虛擬財產進行分成結算,用戶對此規則應屬明知,在此前提下,即便用戶存在取悅主播的主觀動機,其明知分成規則仍實施打賞的行為,客觀上應認定為向平臺與主播共同作出的給付。
(三)從行業運行模式審視
平臺與主播共同作為直播內容生產者,共同維系著直播經濟的生態基礎。主播的表演實則是傳統舞臺藝術在數字空間的延伸與創新,依托平臺技術實現與用戶的實時交互。而打賞機制則構建了一種經濟激勵機制,其收益直接驅動主播提升服務質量,進而推動內容生態的良性發展與正向循環。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直播打賞的效力認定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打賞行為的效力取決于該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相適應的打賞行為有效;不相適應的,則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后方為有效。這一“相適應”的動態認定標準,既有效回應了實踐中的復雜個案情況,也充分體現了立法在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與維護交易相對人合理信賴之間的價值平衡。
然而,直播打賞不同于傳統的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為,用戶虛擬化導致平臺對存在用戶識別障礙。實踐中,未成年人常冒用成年人信息注冊賬號或直接操作成年人已注冊賬號進行打賞。基于保護善意相對人信賴和適應直播行業發展規律的考量,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行為能力欠缺為由要求返還打賞款項時,應承擔證明實際打賞操作系其本人而非賬號注冊者所為的舉證責任。
(一)實際打賞主體的認定
1. 賬戶注冊與使用信息
若注冊賬號的昵稱、登錄密碼、操作ip地址等信息特征顯著關聯未成年人自身情況,通常可合理推定實際使用主體為未成年人。例如,賬號注冊需設置登錄密碼、支付密碼及密碼找回問題等,若未成年人熟知該賬號的全部密碼,或所設密碼找回問題明顯指向其個人信息(如與未成年人密切相關的問題),則構成推定依據。或當法定代理人調取平臺充值打賞記錄時,若顯示操作ip地址位于國外,而注冊賬號的成年人長期居住于國內,該矛盾情形下亦可支持未成年人實際使用的推定。
2. 打賞行為特征分析
不同年齡段用戶存在不同的行為畫像,若賬號的直播內容偏好、關注和打賞的主播類型、互動留言用語等特征顯著契合未成年人的興趣習慣,可依據經驗法則推定實際打賞主體為未成年人。
此外,考慮到未成年人理性程度較低、可支配娛樂時間相對固定,可以結合充值打賞的時間點、頻率等情況綜合研判。例如,賬號在工作日放學后、周末或者節假日期間進行密集打賞,該時間分布較為吻合未成年人的作息規律。
3. 打賞發生時的視聽資料
打賞時間段內生活場所內的監控錄像、直播間彈幕互動內容以及用戶與主播的私信聊天記錄,均可以作為判斷依據。如法定代理人提供監控錄像顯示操作者為未成年人,或者其語言表達明顯呈現低齡化傾向,甚至直接明確表明未成年人身份。
4. 當事人的陳述
若庭審過程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清晰陳述賬號使用方法、所打賞主播的情況、打賞的動機、過程和數額等內容,且與客觀事實高度契合,同時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監護人的家庭關系、監護人對賬戶的日常使用情況相互佐證,也會起到舉證強化的作用。
(二)“相適應”標準的認定
在準確識別打賞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后,則打賞行為的效力判斷取決于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后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1. 智力和精神狀況是否能夠理性理解打賞后果
限制行為能力人存在抑郁癥、雙相情感障礙等心理性疾病,嚴重降低其判斷力、控制力、情緒調節能力,更容易沉迷于打賞所帶來的即時快感和短暫情緒回饋,難以正常理解高額打賞帶來的經濟負擔。
2. 家庭消費水平和消費習慣
監護人長期給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定金額的經濟自主權,允許其自主消費,而打賞金額未超過該可支配財產范圍,對此可以理解為打賞行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年齡、智力相適應。
3. 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消費水平
打賞金額和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平均消費水平差距較小,可初步認定與認知能力相適應,另外平均消費水平也可結合地區經濟水平差異來判斷。
需要明確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打賞行為通常呈現出短時間內多次小額累積的特征,對此應當將上述反復打賞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行為考察是否與其智力、年齡相適宜,而非每個行為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有觀點認為如果打賞間隔較久,缺乏連續性則應例外地獨立考察。
然而,立法傾向于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盡管間隔較久但結果上多次累積形成的高額打賞已然損害了未成年人權益;況且,追求上榜、升級等目標需要未成年人不斷打賞,這決定了其行為短期持續性的特點,監護人通常不難及時發現。
三、治理路徑:協同共治,柔性化解
基于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有限、易沖動消費、情緒敏感的特性,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播打賞構建以柔性干預為核心的司法理念尤為關鍵。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打賞糾紛時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查明實際打賞主體及打賞事實的基礎上,積極引導直播平臺與監護人協商,促成對顯著超出未成年人認知判斷范圍的大額打賞款項的合理返還。調解不僅高效化解個案矛盾,更是對未成年人的風險警示過程。
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工作并未止步,需強化案后跟蹤機制以督促平臺,針對案件暴露出的平臺管理疏漏,如認證不嚴、限額缺失、退款不暢等問題,精準制發司法建議書,提出明確整改要求。
同時,對于維權能力薄弱的家庭,檢察機關及時介入,通過支持起訴為其提供有力司法援助,并在履職中視情發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與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協同發力,形成監督合力,共同倒逼直播平臺落實主體責任,對技術和制度進行系統性整改,從源頭規范行業運營、預防類案再生。這一以司法柔性調解為起點、以協同監督推動行業治理為閉環的路徑,是平衡未成年人權益保護與直播行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治理路徑。
(評析部分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05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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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門:研究室(發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寫人:呂榮珍、李思雨
責任編輯:邱悅、牛晨光
編輯: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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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觀號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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