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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崇義:司法現代化與《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次修改 | 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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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樊崇義(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教授)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次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而且明確指出“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正提上議事日程。如何改,怎么改,修改的理念、標準、內容,是當前刑訴學界以及立法機關必須回答的問題。需要明確《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指導思想和理念的轉變,尤其是針對司法現代化和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二十屆四中全會關于立法、司法、執法的新要求、新理念,同時對可能涉及修改的重點問題也應多加關注。

      關鍵詞:司法現代化;司法規律;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

      目次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基本理念和方針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難點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重點問題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于2023年9月7日發布,包括三類立法項目:第一類項目為“條件比較成熟、任期內擬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79件),第二類項目為“需要抓緊工作、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法律草案”(51件),第三類項目為“立法條件尚不完全具備、需要繼續研究論證的立法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修改被列為第一類立法項目。這次修改是《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次修改,與前三次修改有著不同的社會背景和不同于以往的重大區別,尤其在指導思想和重點內容上都具有不平凡的時代意義和社會價值。

      《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基本理念和方針

      (一)以司法現代化為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理念

      在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背景下,司法現代化已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主要內容。2023年之初,習近平總書記就指出,堅持改革創新,發揚斗爭精神,奮力推進政法工作現代化。這就是說,《刑事訴訟法》的這一次修改與前三次修改,有一個重大區別,就是要以司法現代化為理念、要求和標準進行。

      何謂司法現代化?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現代化,一是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二是必須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立場;三是必須吸收中華民族五千多年來的優秀文化成果;四是堅持改革開放,吸收世界各國屬于全人類的司法文明成果。實現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現代化,必須遵循司法規律,嚴格按照訴訟原理的內涵和要求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

      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現代化和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是指引與落實、保障與推動的雙向互構關系,前者為后者提供明確方向與核心遵循,后者為前者筑牢制度根基并推動其落地深化,具體體現如下:

      1.中國特色司法現代化為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定調定向。中國特色司法現代化以黨的領導、以人民為中心為核心立場,秉持吸收中華優秀傳統司法文化與借鑒人類優秀司法文明成果相結合的理念,這為修法劃定了根本方向。比如其蘊含的“慎刑”思想,就指引本次修法進一步落實“慎捕慎訴少押”政策;而其對人權保障、程序正義的追求,也推動修法聚焦完善辯護制度、細化公正審判相關規范等內容,同時明確對沉默權等不適合中國國情的制度保持審慎態度。

      2.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是司法現代化的具體化立法表達。司法現代化提出的訴訟制度構建現代化、權力架構運行現代化等要求,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改轉化為具體法律條文。本次修法是推進《刑事訴訟法》法典化的一個重要步驟,整合“法外規范”以增強制度系統性,正是回應司法現代化對規范體系完備性的需求;而劃分輕罪快審與重罪精審的資源配置方式,以及構建“對人之訴”和“對物之訴”的雙層訴訟結構,都是將司法現代化中效率與公正兼顧、產權保護等理念轉化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

      3.二者相互促進形成法治建設合力。一方面,司法現代化進程中遇到的數字化偵查規范、跨國犯罪應對等新問題,倒逼《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完善相關程序,填補制度空白;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形成的完善制度,又能為司法現代化提供剛性保障。例如修法若完善涉外刑事訴訟程序,既契合司法現代化的涉外法治協同需求,又能通過立法推動我國司法在國際上提升影響力,而司法實踐中涉外案件辦理經驗的積累,又會反過來為后續司法現代化優化和法律完善提供實踐支撐。

      由此,可以把第四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理念歸納為以下幾點:

      1.法典化體系構建理念。以實質法典化為引導,整合分散在司法解釋、專項法律中的刑事訴訟規范,解決現行法律體系性不足的問題,形成邏輯自洽、銜接順暢的規范體系。

      2.人權保障與程序正義理念。突出正當程序價值,彌補如無罪推定原則落實不充分等短板,完善對公民人身和涉案財產的強制措施規定,強化律師辯護權等權利保障機制,踐行憲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3.回應時代與實踐需求理念。直面數字化帶來的偵查手段革新、新型犯罪增多等新挑戰,同時破解司法實務中立案不規范、證人出庭難、二審開庭率低等熱點難點問題。

      4.涉外法治協同理念。契合涉外法治建設戰略,針對跨國犯罪等情況完善涉外刑事訴訟程序,構建適配國際形勢的相關制度,銜接國際刑事司法相關標準。

      修改的基本方針可歸納為:

      1.堅持全面精細修法。遵循“全面修改,應改盡改”思路,摒棄粗放立法模式,細化法律條文以提升可操作性,同時整合“法外規范”,將成熟的司法解釋、專項法律內容吸納進法典。

      2.堅持權力協同制約。健全監察權、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間的配合與制約機制,既強化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也完善對檢察權等權力的監督制約,兼顧對人身與涉案財物的程序規制。

      3.堅持差異化資源配置。適配輕罪時代特點,合理劃分司法資源,實現輕罪快審與重罪精審的區分,同時平衡對人之訴與對物之訴的程序設計,契合產權保護等現實需求。

      4.堅持立足國情與科學借鑒并重。以中國司法實踐為根基,落實司法責任制等本土改革成果,同時汲取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合理借鑒國外法治有益經驗,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訴訟制度。

      (二)以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二十屆四中全會決議為指導,堅持改革開放總方針,科學立法,開放修法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在第九部分“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中對深化立法領域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決定》強調“法治是中國式現代化的重要保障,必須全面貫徹實施憲法,維護憲法權威,協同推進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各環節改革”,并將“深化立法領域改革”作為獨立一節進行系統部署。立法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進一步全面深化法治領域改革、推進中國式法治現代化的關鍵環節。

      1978年12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十六字方針”,并提出:“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議程上來。”1979年7月1日,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刑法、刑事訴訟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這就是新中國立法史上著名的“一日七法”。經過長期努力,2011年3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批準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

      進入新時代,黨對立法領域改革不斷提出新課題、新要求。黨的十八大把法治建設擺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強調“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明確提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證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開辟專章論述“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建設”,其中明確要求:“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健全立法起草、論證、協調、審議機制,提高立法質量,防止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法制化。”黨的十九大指出:“全面依法治國是國家治理的一場深刻革命,必須堅持厲行法治,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黨的二十大進一步強調,“全面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進國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立法是法治建設的重要一環,推動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達到更高水平必須深化立法領域改革。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次修改,必須遵循黨長期以來對立法工作的指導思想,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堅持改革開放的總方針。在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過程中,如何對待全人類的司法文明成果?如何對待國外的立法成果?我們必須克服關門修法、保守立法的理念和做法。例如,在這次修改中,如何參照《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最低限度標準,就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問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了最低限度的司法標準。諸如獲得公正審判權、無罪推定原則、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及時受審、有效的法律援助、對質權、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等。除該公約外,《世界人權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等國際性文件中有關刑事司法的國際通行規則,也應吸收進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隨著對外開放和國際交流合作的促進,我國的刑事訴訟規則應與國際接軌,體現《刑事訴訟法》的國際化色彩。除此之外,跨境取證和境外獲取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涉外刑事程序的獨立設置等尤其應予關注。“要借鑒和吸收適應本國國情、符合本國利益的外國法律和一些通行的國際慣例,并且使之有機地融入本國法之中,使我們的法律體現出本土化與國際化的結合,以適應我國改革開放、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

      《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難點

      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將《刑事訴訟法》修改列入立法規劃,但在修法的進度過程中,遇到的難點較多,當前必須突破難點,守正創新,奮力推進,方能完成任務。其核心難點集中在部門權力協調、修法規模爭議、制度設計平衡等多個層面,具體如下:

      (一)部門間權力與利益分歧難調和

      這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核心阻礙。《刑事訴訟法》修改會直接調整偵查、檢察、審判等機關的權力邊界,比如強化對偵查權的司法審查、規范涉案財物處置權等,都會約束部分實務部門的權力。像偵查部門往往會對限制自身權力的修法內容持反對態度,而檢察機關希望強化法律監督權,法院則聚焦庭審實質化推進,與各方訴求針鋒相對。立法部門難以平衡各方利益,導致諸多議題久議不決。

      (二)修法規模與法典化條件存在爭議

      學界有主張推進《刑事訴訟法》法典化,以實現體系化、完備化,但當前法典化面臨兩大障礙。一是法律不夠完備成熟,諸多新型訴訟問題的解決方案尚未經過充分實踐檢驗;二是刑事程序二元配置的邏輯沖突,《刑事訴訟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等相關法律的程序邏輯存在差異。同時學界和實務界對修法幅度也無共識,“大改”條件不足,“小改”意義有限,“中改”的具體條文增刪、制度調整范圍難以界定,延緩了修法進程。

      (三)傳統理念與現代司法需求難適配

      具體體現在:一方面,部分傳統司法理念根深蒂固,比如“有罪必究”理念與禁止雙重危險等現代司法規則沖突,民眾“殺人償命”的傳統觀念也給死刑程序、再審程序等修改帶來輿論壓力;另一方面,部分司法人員的理念滯后于司法現代化需求,對“以審判為中心”“人權保障優先”等理念接受度不足,若修法過于超前,可能面臨落地難的問題,這讓立法部門在制度設計上顧慮重重。

      (四)新舊制度與法律銜接難度大

      一是《刑事訴訟法》需與《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協調,《監察法》的程序邏輯與《刑事訴訟法》存在差異,其強制措施、涉案財物處置等規定如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尚無成熟方案。二是大量司法解釋規范的整合難度高,多年來形成的各類司法解釋存在以釋代法現象,需區分效力性與指引性規范,篩選合理內容納入法典,同時剔除不當規范,這一篩選整合過程復雜且易引發爭議。

      (五)數字時代與涉外場景的制度設計難落地

      數字時代下,電子數據取證、人工智能司法應用等新型問題缺乏明確立法依據,而相關技術應用標準尚未統一,比如技術偵查手段的適用邊界、電子證據的質證規則等,若立法過于細化可能限制技術應用,過于模糊又會導致權力濫用,難以精準界定。此外,涉外刑事訴訟的管轄、境外證據采信、國際司法協助等規則,需兼顧我國國情與國際司法準則,如何構建適配我國的涉外訴訟特別程序,也是需反復研討的難題。

      《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重點問題

      關于《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方向和重點,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二十屆四中全會決定已有多處明確指出。包括:一是支持引導民營企業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合規建設和廉潔風險防控。二是對侵犯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行為實行同責同罪同罰,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加強產權執法司法保護,防止和糾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健全依法甄別糾正涉企冤錯案件機制。三是完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雙向銜接制度。四是健全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監察權、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確保司法執法各環節全過程在有效制約監督下運行。深化審判權和執行權分離改革,健全國家執行體制,強化當事人、檢察機關和社會公眾對執行活動的全程監督。五是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權利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處利用職權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犯罪行為。六是推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七是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八是完善社會治安整體防控體系,健全掃黑除惡常態化機制,依法嚴懲群眾反映強烈的違法犯罪活動。九是健全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同查同治機制,深化整治權力集中、資金密集、資源富集領域腐敗,嚴肅查處政商勾連破壞政治生態和經濟發展環境問題,完善對重點行賄人的聯合懲戒機制,豐富防治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的有效辦法。加強誣告行為治理。十是推進反腐敗國家立法,修改監察法,出臺反跨境腐敗法。

      根據上述內容,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次修改應抓住以下十二個重點方面和內容:

      (一)建構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法》架構和體系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結構的一個重大缺陷,就是從立案到起訴再到審判和執行,分段立法,平分秋色,以審判為中心的體例欠缺。詳細核對并研究俄羅斯、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刑事訴訟法》體例,其共同特征均為以審判為中心建構訴訟法體系。例如,《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共六部分:第一部分為通則;第二部分為審前程序;第三部分為法院訴訟程序;第四部分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第五部分為刑事訴訟的國際合作;第六部分為電子文件和訴訟文書表格。其明顯特點是以法院審理為中心,劃分為審前程序和審判程序。鑒于此我們也應當總結以審判為中心制度改革的經驗,把立案、偵查、起訴等三個階段合為審前程序,以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改革。

      (二)增設和加強以審判為中心的原則、制度和程序

      2014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文件或司法解釋,推出了一些舉措落實這項改革,但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尚未達到體系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應當總結近年來的實踐經驗,把這項改革的經驗和成果,全面增加到《刑事訴訟法》第四次的修改之中。一是如前所述,從《刑事訴訟法》框架體系的建構中,充分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二是把“以審判為中心”增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總則之中。三是在基本原則中增設和確立直接言詞原則,徹底改革案卷審理、書面審理的傳統訴訟。四是徹底解決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問題。五是把庭審質證規則落在實處,一切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未經法庭質證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要把非法證據的排除列為質證過程的重要內容。

      (三)建構輕罪治理及刑事協商制度和程序

      我國刑事犯罪生態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我國刑事犯罪的治理已經進入輕罪時代。一是犯罪結構變化明顯,嚴重暴力犯罪發案減少。在被追訴的刑事案件中,超過85%是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不起訴的輕罪案件。二是在發案和追訴數量上,四十多年來一直占發案和被追訴第一位的盜竊罪,2019年開始退居第二位,被危險駕駛罪(醉駕)取代。2022年危險駕駛罪占被起訴案件總數的20.2%,而盜竊罪占10.9%。三是網絡犯罪危害日益嚴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案件數量上升明顯,2022年起訴數量已經占到第三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持續高發多發,被害人數眾多,給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帶來極大危害,也成為刑事檢察追訴的重點。

      隨著我國犯罪結構出現重大變化,犯罪分層的理論意義與司法價值更加凸顯。概言之,有必要對犯罪進行更加精細化的分類,實施分類治理,精準施策。而且,對犯罪進行分類并區分治理,既應當是最基本的刑事法治經驗之一,也應成為最基本的刑事訴訟規則之一。其中,對輕罪進行專門、特別的治理,并與重罪的治理加以區分,是當前的首要任務,必須設置輕罪治理程序。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深化訴訟制度改革,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強調法治建設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這為我國訴訟制度的改革目標和輕罪治理明確了發展方向。探索輕罪治理的程序完善,要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楓橋經驗”政治本質是以人民為中心。輕罪案件通常發生在人民群眾身邊,對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影響較大。應當通過刑事程序的運行,促進輕罪案件的及時妥善解決,從而保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保障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幸福感。因此,輕罪治理,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1.健全審前分流機制,拓寬非訴訟處置渠道

      一方面,搭建“一站式”辦案平臺,推動公檢法司等多部門入駐協同辦公,對盜竊、危險駕駛等常見輕罪制定證據指引和辦案規范,實現快偵、快訴、快審,同時推行48小時快速辦理機制等試點模式,縮短辦案周期。另一方面,擴大審前轉處范圍,對初犯、偶犯且認罪悔過的輕罪嫌疑人,通過移送公益服務、技能培訓等方式替代刑事追訴;并細化不起訴適用標準,將矛盾化解、公益修復情況與不起訴決定掛鉤。

      2.優化審判程序,實現簡案快辦且提質

      一是擴大速裁和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對事實清楚、認罪認罰的輕罪案件集中送達、開庭和宣判,推廣表格式裁判文書,簡化庭審流程。二是統一裁判尺度,搭建類案檢索平臺,發布常見輕罪量刑細則,明確醉駕、幫信等案件的量刑起點和從寬幅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三是規范涉案財物處置,將比例原則納入涉財裁判規則,避免對輕罪嫌疑人的輕微涉案財物過度追繳,減少因財物處置不當引發的上訴。

      3.強化權利保障,降低輕罪附隨后果影響

      一方面,完善強制措施適用,減少輕罪案件未決羈押,優先適用取保候審,明確非羈押措施的執行規范。另一方面,健全法律援助機制,在辦案點設置值班律師,為輕罪嫌疑人提供即時法律幫助,同時開辟律師閱卷綠色通道,保障辯護權落實。此外,探索輕罪記錄有限公開或封存制度,對過失輕罪、情節極輕微的輕罪,限制其犯罪記錄的職業準入影響,避免“一罪終身罰”。

      4.完善多元解紛與社會修復程序

      建立全流程矛盾化解機制,將矛盾調解作為輕罪案件辦案必經環節,推行矛盾評估、聽證解爭等模式,對因鄰里糾紛、小額盜竊等引發的輕罪,促成當事人和解。同時落實修復性司法措施,對破壞生態的輕罪案件,要求當事人補植復綠、增殖放流;對侵害他人權益的,鼓勵通過賠償損失、公益服務等方式彌補過錯,將相關情況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依據。

      5.打通行刑銜接與后續幫教程序

      一方面,明確輕罪案件行刑銜接標準,區分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適用邊界,避免重復追責。另一方面,推進社區矯正評估前移,在案件審理階段就對接司法所,提前制定幫教計劃。同時打造技能培訓、就業幫扶等品牌項目,開設實用技能課程,保障拘役罪犯合理的“回家權”,助力輕罪人員順利回歸社會。

      (四)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程序的設置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創新。該制度的核心理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自愿認罪并接受處罰,可以在量刑上獲得一定的寬大處理。這一制度的引入,旨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自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廣以來,其適用范圍和適用比例逐年上升,已經成為中國刑事司法體系中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數據,2020年,全國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約占刑事案件總數的85%以上。這一比例在近年來不斷上升,反映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廣泛應用。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協議后,刑事指控的結果已基本確定,刑事案件訴訟風險將大大降低,這極大地降低了檢察官的辦案壓力,提高了檢察官的辦案效率,因此各地檢察官有非常大的動力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實踐中,一些承辦檢察官不能規范、妥當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導致認罪認罰適用中出現一些問題。例如,把認罪認罰當作誘供的手段;利用信息不對稱和自身優勢地位,強迫當事人認罪;把認罪認罰割裂開來,檢察機關與當事人協商量刑;量刑建議不明確、不具體、不合理,更有甚者不寫量刑建議;未充分考慮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引發被害人不滿;認罪認罰程序不規范,未提供律師幫助或僅由值班律師簽字,導致認罪認罰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此,應堅持圍繞協商平等性、自愿真實性、程序規范性等核心問題發力,結合司法實踐痛點針對性優化,從以下四個方面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完善。

      1.強化控辯平等協商,補齊權利保障短板

      一方面,優化值班律師制度,設置差異化準入機制,要求重罪案件值班律師須具備5年以上刑事辯護經驗,同時保障值班律師的閱卷權、會見權,探索值班律師轉為辯護人的機制以提升其履職積極性。另一方面,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除國安、恐怖犯罪等特殊類型外,允許犯罪嫌疑人自審查起訴階段起查閱復制案卷材料,還可在看守所設立電子閱卷室,保障其明晰案件全貌后自愿認罪。

      2.規范協商與量刑程序,夯實案件公正基礎

      一是增設被追訴方協商啟動權,允許其在審查起訴階段主動向檢察機關申請啟動認罪認罰程序,同時要求協商過程全程錄音錄像并歸檔,確保協商留痕可追溯。二是細化量刑建議規則,檢察機關需結合案件情節、退賠諒解等情況制定精準量刑細則,避免量刑幅度過寬或過嚴;針對不同類型案件發布量刑指引,減少同案不同罰。此外還需豐富起訴書內容,詳細列明事實認定、證據細節和法律適用依據,為庭審高效推進與被追訴人理解案情提供支撐。

      3.完善全流程監督機制,防范權力濫用風險

      偵查環節要明確取證責任,對故意或過失未全面取證導致裁判出錯等嚴重后果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避免因取證簡化引發口供依賴問題。審判環節需強化對量刑建議的實質審查,對明顯不當的量刑建議依法調整,同時弱化偵查案卷對審判的過度約束,確保法官獨立判斷。另外,需建立認罪認罰案件申訴快速通道,對當事人提出的受脅迫認罪等訴求及時核查,一旦查實依法啟動再審程序糾正錯案。

      4.銜接多元配套機制,提升制度實施效能

      一方面,健全輕微案件快速辦理機制,對認罪認罰的輕罪案件簡化庭審流程,推行集中開庭、表格式裁判文書,但不得省略關鍵的權利告知和異議聽取環節。另一方面,深化與修復性司法的銜接,將退贓退賠、公益修復等情況與從寬幅度直接掛鉤,對侵害民生、生態的案件,要求行為人通過賠償損失、補植復綠等方式彌補損害,以此化解社會矛盾,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五)完善刑事證據制度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證據是裁判的基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章對證據的規定比較簡單,甚至尚有許多空白之處。這樣不利于證據的合法收集和運用,也不符合庭審實質化的改革要求。基于此,有必要從以下方面改革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

      1.調整篇章結構與明確立法目的

      有學者建議將“證據章”調整為“證據編”,以提升證據制度的體系性和重要性。同時,明確將“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寫入法典,作為證據制度的立法目的,為證據規則的制定和適用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2.修正“證據”概念

      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由此可見,我國證據概念使用的是“材料說”。然而,人證出庭是庭審實質化的要求,人證出庭作證時當庭所作的陳述,并非“書面材料”,依此規定,顯然就不是證據。因此,建議將“材料”修改為“信息”。

      3.確立證據法基本原則體系

      明確證據裁判原則,強調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地位,要求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依據證據。同時,考慮確立自由心證原則、直接言詞原則等,使法官能在法律框架內,依據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斷證據,形成內心確信,并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等的口頭陳述,保障庭審的公正性。

      4.完善證據規則體系

      搭建體系化證據規則框架。一方面建議將“證據章”升級為“證據編”,確立證據裁判、直接言詞等基本原則,把原本散落在司法解釋中的相關性、意見證據排除等成熟規則納入法典,區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解決證據資格)和“不得作為定案根據”(解決證明力)的規則邊界。另一方面采用“列舉+兜底”模式整合證據種類,如合并為言詞、實物、數字證據等類別,同時增設兜底條款,允許其他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作為證據,適配司法實踐中的多樣證據形式。

      5.強化非法證據排除與取證規范

      一是修改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相關規定,將現有“可以提請”偵查人員出庭證明證據合法性,改為“應當提請”,當辯方對證據合法性提出合理懷疑且現有材料無法佐證合法性時,檢察機關必須履行提請義務。二是擴大非法證據排除范圍,把嚴重違規收集的電子數據納入排除范疇,還要細化引誘、欺騙等非法取證方式的認定標準,明確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非法實物證據,即便補正也應排除。

      6.規范特殊與新型證據適用規則

      明確行政機關收集的物證、電子數據等,需經刑事程序查證屬實后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審查時兼顧行政程序合法性與證據真實性。同時將專門問題報告等納入法定證據,針對電子數據易篡改的特點建立專屬鑒真規則,規范其收集、固定、保管的全流程標準,確保虛擬證據的同一性與真實性。

      7.完善證據相關配套保障機制

      其一擴大做證保護范圍,把見證人納入危害國家安全、毒品犯罪等案件的保護對象,保障其本人及近親屬的人身安全。其二豐富證明對象,將涉案財物事實、程序性事實納入需證明范疇,同時明確免證事實的具體情形。其三銜接涉案財物處置程序,要求偵查機關同步收集涉案財物權屬證據,為證據審查與財物合法處置提供支撐,避免證據與涉案財物處置脫節。

      8.完善偵查調取制度

      在“偵查”一章專門設立“調取”一節,對調取行為進行具體授權和程序規制。設計層級化的調取適用條件,根據調取信息的性質和敏感程度,設置不同的啟動條件和審批程序。明確被調取主體的形式審查義務,賦予其在法定事由下的拒絕協助權,同時保障信息主體的知情權、救濟權,明確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和信息主體的異議權。

      9.限制筆錄類證據的使用

      筆錄類證據作為傳聞證據具有不可靠特點,因此應當以錄音錄像資料替代之,在庭審中只需當庭播放該資料即可。這是防范刑事案件出現冤錯的需要。

      (六)完善辯護權保障制度

      辯護權是刑事訴訟的基本職能之一,但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權的規定較為簡單,保障措施也不完善。因此,立法上的辯護權保障應從以下五個方面加強:

      1.確立有效辯護原則并保障辯護質量

      將有效辯護原則明確寫入法律,界定其內涵為被追訴人有權獲得平等、及時、盡職的辯護。同時設定辯護有效性判斷標準,既看律師是否充分行使閱卷、會見等權利,也看其行為是否符合職業倫理。針對法律援助中“應付式辯護”等問題,提高辦案補貼標準,建立律師準入與質量考核體系,還要明確委托辯護優先于指定辯護,避免角色沖突。

      2.強化偵查階段辯護權配置

      探索增設律師訊問在場權,可設立在場權,允許律師發現刑訊逼供等情形時中斷訊問。賦予偵查階段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明確其有權收集證據和申請偵查機關調取證據。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會見難”問題,用專條細化會見規定,同時賦予律師審查逮捕階段的有限閱卷權,允許其簽訂保密承諾后查閱案卷。

      3.細化核心辯護權利行使規則

      明確律師會見時的核實證據權,規定可核實全部涉案證據,允許出示紙質或電子案卷,且民警不得在場監聽。完善通信權相關規定,解決實踐中通信權受限甚至形同虛設的問題。建立調查取證負面清單制度,除清單內情形外,辦案機關對律師的調查取證申請需依法同意,降低律師履職的刑事風險。

      4.完善辯護相關配套保障機制

      擴大強制措施必要性審查范圍,將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納入審查范疇,且要求檢察機關對律師提出的審查申請做實質性審查。厘清值班律師角色定位,賦予其閱卷權、會見權,將其定位為臨時性緊急法律幫助主體,必要時可轉為辯護人。此外,積極推動律師參與職務犯罪調查程序,保障其在該類案件中的辯護參與權。

      5.優化認罪認罰案件辯護機制

      明確律師在案件中的核心作用,保障其參與量刑協商的權利,確保被追訴人認罪的自愿性與真實性。要求律師對量刑建議的合理性提出意見,針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協助被追訴人判斷是否接受,同時為其提供是否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專業法律意見,避免控辯失衡。

      (七)完善指定監視居住措施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設立監視居住制度的目的是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既能給予其較多的人身自由,又可以避免妨礙訴訟的不良后果,進而實現《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的目的。但是,該制度設計在實踐中已經被嚴重異化,被扭曲或濫用成關押、變相關押。它不僅有損法律權威,而且直接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因此,指定監視居住制度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1.嚴格限定適用范圍與審批權限

      一方面,收縮適用情形,主流建議廢除“無固定住處可適用”的規定,僅保留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這兩類特殊案件的適用情形,杜絕借該措施規避逮捕的情況。另一方面,提升審批層級,將審批權統一收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取代當前部分由公安機關審批的模式,從源頭遏制濫用。

      2.規范執行流程與場所標準

      執行上落實偵查與監管分離,把指定居所納入公安監管部門統一管理,而非由辦案機關直接負責,避免24小時貼身監控、疲勞訊問等違規行為。場所方面,由省級辦案機關統一規劃建設,明確須具備正常生活休息條件,配齊同步錄音錄像等設備,同時細化被監視人的飲食、醫療、休息保障規定,嚴禁以賓館酒店等不合規場所作為指定居所。此外還需參照住所監視居住標準,允許被監視人與家人共同生活,執行人員僅在室外監控,保障基本生活與通信權。

      3.強化全流程監督機制

      一是建立強制報備機制,辦案機關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后,需在24小時內將法律文書送達檢察機關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杜絕以保密為由規避監督。二是增設必要性審查,將其納入強制措施必要性審查范圍,檢察機關定期審查,對無需繼續適用的及時解除。三是豐富監督方式,檢察機關可以通過隨機巡視、查看監控、詢問被監視人等方式開展實質監督,而非形式化審查。

      4.完善權利救濟與期限規制

      權利救濟上,明確被監視人及其辯護人可申請變更、解除該措施,對違規執行行為的申訴控告,檢察機關需進行實質性審查并反饋結果。期限方面,壓縮其總期限,同時廢除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分別計算期限的規定,避免期限疊加導致變相超長羈押。此外,還需細化刑期折抵規則,避免司法適用混亂。

      (八)健全涉案財物處置制度

      當前訴訟中涉案財物的處置程序十分混亂,尤其是趨利性司法的嚴重干擾,導致公民的財產保護、合法財產受損;在立法方面,我國存在著重人權輕財產的現象,缺乏全面保護的觀念和法律保護措施。因此,借《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之際,在立法上必須把涉案財產保護制度完善起來,作為重點修改的內容。《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健全涉案財物處置制度,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明確涉案財物范圍和處置原則

      清晰界定“涉案財物”的內涵與外延,解決當前因各機關側重點不同導致的認定混亂問題。堅持“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并重”的原則,將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全面、有效結合起來并落實到辦案實踐中。

      2.規范審前處置程序

      積極推進被害人合法財產及時返還制度,只要查明追繳和退賠的違法所得是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物,都應當及時返還。細化特殊涉案財物的拍賣、變賣等處置程序,從范圍確定、處置程序選擇、相關機構資格準入管理、處置程序公開透明等方面進行精細化規定。

      3.構建獨立處置程序

      構建不附隨于定罪量刑程序的對物訴訟程序,改變當前分段處理、劃案判定的處理模式,形成審前、審中、審后的全流程規制程序,實現涉案財物處置的訴訟化構造。

      4.加強監督與救濟機制

      探索建立公、檢、法涉案財物共管信息平臺和保管中心,通過系統對涉案財物的登記、移送、保管及執行去向全程監控。依法保障權利人在涉案財物處置中的參與權,拓寬權利人救濟渠道,如賦予權利人復議復核權,申訴、控告權,信訪權,申請賠償權等。

      5.強化公訴機關舉證責任

      對于涉案財物是否為違禁品或者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事實,由公訴機關承擔絕對證明責任,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對于違法所得混合了被告人個人財產、第三人的合法財產的認定事實,由公訴機關就被告人提出的合法財產主張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

      (九)完善缺席審判制度

      缺席審判制度,在我國2018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礎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進一步明確適用范圍

      在當前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等范圍基礎上,根據司法實踐的發展,可能會進一步明確其他可以適用缺席裁判的案件類型,如某些新型網絡犯罪等,但會嚴格控制適用范圍,防止過度擴大。

      2.強化權利保障機制

      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已規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等權利,但可能會進一步細化相關保障措施。例如,在送達程序方面,可能會探索更有效的方式確保被告人能夠實際收到相關法律文書,了解自己的權利和訴訟進程。同時,對于被告人提出異議后重新審理的程序,可能會進一步明確審理期限、審理方式等,確保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

      3.完善證據審查標準

      明確缺席裁判案件的證據審查標準,確保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所認定的事實和采用的證據更加嚴謹可靠。可能會要求公訴機關承擔更高的舉證責任,對于關鍵證據的認定和采信規則進行更詳細的規定,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4.加強國際司法合作銜接

      隨著跨境犯罪的增加,為了更好地實現對境外在逃人員的審判,可能會進一步加強與國際司法合作的銜接。例如,完善與其他國家在缺席裁判文書的承認與執行方面的機制,明確相關程序和條件,提高國際追逃追贓的效率和效果。

      (十)建立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涉外法治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全面依法治國。習近平總書記曾強調,加強涉外法治建設既是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的長遠所需,也是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應對外部風險挑戰的當務之急。《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涉外程序作出規定:

      1.擴大涉外案件界定范圍

      可以將涉外案件的界定方式由“以人為中心”擴大至“人+財產+證據”三位一體的新范疇體系,除了傳統的以行為人或者被害人國籍等作為判斷因素外,增加“涉案財物在境外”“關鍵證據在境外”兩類因素作為是否適用涉外程序的判斷工具。

      2.調整立法體例并明確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銜接關系

      將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原則性規定條文位置調整至獨立新增的涉外特別程序一節,并增加規定“開展刑事司法協助依照本法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促進兩部法律之間的有效銜接。同時,對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實施過程中的相關程序,如向外國請求刑事司法協助過程中國內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間的中止、境外證人視頻做證等程序與實施機制,在涉外程序中作出明確規定。

      3.優化管轄規定

      針對跨境犯罪的新變化,在涉外特別程序中對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及協商管轄、指定管轄機制作出有別于國內管轄的特殊安排。考慮刑事管轄權的適度擴張,對于跨境腐敗案件、經濟犯罪案件、跨境網絡犯罪案件等,增加部分管轄連接點,如基于貨幣、基金、投資等金融工具或者基于數據流動、網絡通信設施等設立關聯點,適度擴大我國司法機關對境外犯罪的管轄范圍。

      4.明確境外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總體原則上,境外證據的取得與使用要考慮國際司法合作的通行規則,在遵守國際公約與準則的前提下,按照取證規則適用所在國規則,同時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原則;審查判斷規則遵守國內法規則,同時信守相關國際司法合作中的各類承諾。

      (十一)增設違反程序制裁后果的規定

      制裁違反程序的行為,應當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違反程序的行為除了無關緊要的瑕疵或違法予以批評、警告、通報處理以外,嚴重的程序違法必須付出實質性的代價。建議《刑事訴訟法》修改建立刑事訴訟無效訴訟行為制度。

      1.建立訴訟行為無效制度

      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建立我國的刑事訴訟無效訴訟行為制度。明確規定違反哪些訴訟程序的訴訟行為無效,如違反管轄的規定,案件審理歸于無效,必須重新審理。

      2.明確侵犯辯護權的后果

      對于司法機關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情形,必須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同時,對于侵犯辯護權的行為,應規定具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如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若存在侵犯辯護權的情況,相關證據不得作為指控犯罪的依據。

      3.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雖然我國已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該規則在遏制公權力違法方面具有局限性,可考慮擴大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將更多非法取得的證據納入排除范圍,加強對非法取證行為的制裁。

      (十二)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以避免其因前科而受到負面影響,使其能夠平等地享有與其他正常人一樣的權利,從而真正改過自新,順利回歸社會。

      中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在2012年3月14日,由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條,該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強調了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重要性。著眼于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完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工作機制,推動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更好促進社會大局穩定。因此,在第四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應增加規定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一制度的具體內容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封存模式

      采取“形式為主,兼顧實質”的封控模式。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對“犯罪記錄”做擴大解釋,包括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等,并及時切斷這些記錄的傳播渠道。對封存之前已經傳播的犯罪記錄,應啟動網絡“遺忘程序”,通過刪除、下架等方式消除網絡印記。

      2.封存范圍

      可根據《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輕微”的規定來確定,如“犯罪情節輕微”且“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形。參考相關司法解釋,可將“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作為輕微犯罪的范圍,在制度探索初期可采取法定輕微罪判定標準,待成熟后再擴大至宣告的輕微罪。

      3.封存期限

      采取“先封存,后考察”的模式更為妥當,對于符合條件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當違反了相關封存的規定時,則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封,否則便自始封存。

      4.封存效力

      明確犯罪記錄封存對成立累犯、特別再犯及適用徑行逮捕、刑事和解等的影響。為實現“輕重分治”,可將犯罪記錄封存作為徑行逮捕和不適用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

      5.解封程序

      公、檢、法、司等機關發現犯罪人存在不適宜繼續封存犯罪記錄的情形時,可依職權啟動解封程序,同時應明確不同職能部門的解封職權。公民或者單位發現犯罪人有不適宜繼續封存犯罪記錄的情形時,也可以向相關機關提出解封申請。對于解封決定,應賦予已封存犯罪記錄行為人同步申請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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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26年第1期目錄

      【特稿】

      1.司法現代化與《刑事訴訟法》的第四次修改

      樊崇義

      【犯罪學視點】

      專題:數智時代背景下的新型犯罪及其治理

      2.無人機刑事風險及其治理:基于協同治理視角

      馮衛國、候憲明

      3.載體與主體

      ——數智社會刑法法益識別的謙抑性堅守

      陳本正

      【國家安全】

      4.新時代平安中國建設“安全”意涵的豐富拓展與推進路徑

      謝波、龔宏雯

      5.新媒體賦能全民國家安全教育的創新實踐與路徑探索

      ——以“國家安全部”微信公眾號為中心的考察

      程子航

      【刑事法學】

      6.盜用網絡流量行為的刑法評價

      楊彩霞、秦長森

      7.論我國數罪并罰方法立法選擇之完善

      ——“限制加重原則為主”的再提倡

      張欽瑞

      【社會治理】

      8.治安規劃:中國式治安治理現代化經驗研究

      鄒湘江、趙曌

      9.信息生態理論視角下AIGC虛假信息治理研究

      翟尚銘

      10.社會矛盾化解基本單元的空間格局、機制構建與實現路徑

      ——基于“楓橋經驗”矛盾“就地”解決實踐指向的分析

      馮興濤

      《河南警察學院學報》(原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是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公安理論研究刊物。學報1991年創刊,始終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辦刊指導思想,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新聞出版工作的相關規定,深入研究社會治安、公安工作、公安教育等重大課題,探索公安改革的新路子,積極研討公安執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交流公安保衛工作中的成功經驗,發揚理論聯系實際的學風,促進公安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提高公安隊伍的理論水平和政治、業務素質,服務于我國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穩定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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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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