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鐵作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載體,安全運營關乎每一位乘客的人身權益。當地鐵在運營中發生緊急制動導致乘客摔倒受傷,地鐵運營公司與乘客的責任該如何劃分?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件,明確了地鐵運營方的安全保障義務邊界、乘客過錯的認定標準及保險責任的承擔范圍,為類似案件提供裁判參考。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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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9日早高峰期間,王某乘坐地鐵X號線時,該趟列車短時間內頻繁發生緊急制動,導致王某摔倒受傷。事發后,王某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為胸椎12壓縮性骨折Ⅰ度。訴前,王某委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為十級,支出鑒定費2250元。
經查,某地鐵公司系該地鐵線路運營主體,其為地鐵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為某保險公司,保險期間涵蓋事發時段。根據某地鐵公司提交的監控錄像顯示,王某事發時剛上車不久,未扶扶手,車輛連續制動后其摔倒受傷。
王某就其受傷損失訴至法院,要求某地鐵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5.5萬余元。某地鐵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提起抗辯,主張王某未扶扶手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60%責任,地鐵公司僅承擔40%責任;同時,某保險公司主張其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傷殘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且已賠付傷殘賠償金的情況下不應再支付誤工費。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地鐵公司運營的地鐵頻繁緊急制動系事故發生的根本性原因,王某未扶扶手存在一定疏忽,酌情確定某地鐵公司承擔80%賠償責任,王某自行承擔20%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17萬余元;某地鐵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限額外的賠償責任8.4萬余元。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地鐵運營方與乘客的侵權責任劃分。
涉案侵權責任劃分,關鍵是明確“地鐵緊急制動”與“乘客未扶扶手”兩種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的作用,不能簡單以“乘客未扶扶手”為由認定由其承擔主要責任,需結合案件具體場景綜合判斷。首先,地鐵作為公共交通運營主體,負有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法定義務,其審慎承運義務遠高于普通民事主體,不僅要保障車廂設施完好,更要確保運營過程平穩,避免不必要的緊急制動。本案中,該趟地鐵在早高峰期間短時間內頻繁發生緊急制動,產生的慣性較大,導致車廂內其他乘客也出現明顯晃動、傾倒,該運營行為是導致王某摔倒受傷的根本性、決定性原因,某地鐵公司對此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過錯。其次,乘客乘坐地鐵時雖有遵守安全規范、站穩扶好的義務,但該義務的履行需結合客觀實際。
早高峰地鐵車廂擁擠,王某剛上車,客觀上可能存在不便于抓握扶手的情況,其未扶扶手的行為僅屬于一般性疏忽,并非導致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綜上,法院判定由某地鐵公司承擔80%的責任、王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該比例劃分既體現“過錯相抵”原則,也充分考量了公共交通的公益屬性和運營方的安全保障義務,平衡了雙方權益,體現了公平原則。
法官提示
地鐵運營安全關乎萬千乘客的切身利益,既需要運營方強化責任意識,也需要乘客自覺遵守安全規范,同時保險公司應依法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共同守護公共交通出行安全。
在此,法官特別提醒:
地鐵運營方應加強線路設備維護和運營管理,優化運營調度,盡量避免不必要的緊急制動,定期排查運營安全隱患,同時在車廂內完善安全提示標識,強化安全宣傳,切實履行好安全保障義務;若發生事故,應第一時間救助受傷乘客,妥善留存監控、故障分析等相關證據,主動配合后續糾紛處理。
乘客乘坐地鐵時,應自覺遵守乘客守則,在早高峰等擁擠時段,盡量尋找扶手站穩扶好,履行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避免因自身疏忽導致受傷;若不幸受傷,應及時就醫,妥善保管醫療記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配合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高效推進理賠流程。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來源:BRTV新聞( 記者 賈 增遠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霍天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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