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六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八十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十一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期滿后能否轉取保候審”問題的答復意見
公安部:公安部法制局7月11日來函(公法〔2000〕113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因偵查犯罪需要,對于監視居住期滿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確有必要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并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決定取保候審,依法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書,但是不能不經依法變更就轉為取保候審,不能中止對案件的偵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0年10月26日
三、
(節選)(2020年修正)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于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條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制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說明監視居住的理由、采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二)便于監視、管理;
(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制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
(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沒有家屬的;
(三)提供的家屬聯系方式無法取得聯系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視居住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監視居住人委托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布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后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準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征得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需要解除監視居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并及時通知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四、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
高檢發執檢字〔2015〕18號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根據《》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條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四條 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安裝監控設備,便于監視、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證辦案安全。
第二章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
第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決定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于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作出批準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六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該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啟動監督: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
(三)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四)其他應當啟動監督的情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立案決定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副本以及主要證據復印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述材料抄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
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上述材料。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進行監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相關案件材料;
(二)聽取偵查機關(部門)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理由和事實依據;
(三)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監視居住的條件,并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
(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在啟動監督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并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
對于本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報經檢察長決定后,通知本院偵查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通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通報本院偵查部門。
第十三條 對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
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糾正意見有錯誤的,可以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三日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重新審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人員審查,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第十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
第十五條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
(二)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三)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相關法律文書和被監視居住人的會見、通訊、外出情況、身體健康檢查記錄等材料;
(二)實地檢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查看有關監控錄像等資料,必要時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體表檢查;
(四)與被監視居住人、執行人員、辦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談話,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公訴部門以本院名義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抄送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實地檢查并填寫監督情況檢查記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應當進行巡回檢察,巡回檢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檢察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時,不得妨礙偵查辦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一)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
(二)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四)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
(五)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
(六)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并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公訴部門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中存在執法不規范、安全隱患等問題,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二條 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的,應當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抄送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二十三條 被監視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死亡的,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監管場所被監管人死亡檢察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指派司法警察協助公安機關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對其協助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控告、舉報、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并答復。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發現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監督工作中發現辦案人員、執行人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后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檢察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監督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違法違紀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應當在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上辦理。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質量評查,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五、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2000年8月28日,高檢會(2000)2號]
為了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現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取保候審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后,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并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第三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進行監督考察,并將取保候審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在執行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后批準。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取保候審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應遵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并在執行后三日以內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五日以內,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檢察院解除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第九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審查批準逮捕。
二、監視居住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的身份和住所或者居所,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執行。
第十三條 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并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在執行期間,犯罪嫌疑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住處或者指定居所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征得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后予以批準。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情節嚴重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審查批準逮捕。
三、拘留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法作出拘留決定,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核實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拘留證,并立即派員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拘留手續的,可以先行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同時立即辦理拘留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供新的情況和線索。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決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不予逮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釋放;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于決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其真實身份之日起計算。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也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報的姓名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對于需要確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應當按照我國和該犯罪嫌疑人所稱的國籍國簽訂的有關司法協助條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國際刑警組織渠道查明其身份。如果確實無法查清或者有關國家拒絕協助的,只要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自報的姓名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偵查終結后,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四、逮捕
第二十四條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審查批準逮捕。
第二十五條 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應當說明理由;不批準逮捕并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列出補充偵查提綱。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認為需要逮捕而進行補充偵查、要求復議或者提請復核的,可以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同級人民檢察院要求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意見后七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復核意見書后十五日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依法作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核實人民檢察院送交的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并立即派員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將執行回執送達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供新的情況和線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執行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向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直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
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十日前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對于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將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對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將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
對于不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對于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又發現需要逮捕該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提請批準逮捕。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重新審查決定逮捕。
五、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通緝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作出逮捕決定,并將逮捕決定書、通緝通知書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身份、特征等情況及簡要案情,送達同級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發布通緝令。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各級人民檢察院需要在本轄區內通緝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決定通緝;需要在本轄區外通緝犯罪嫌疑人的,由有決定權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由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公安機關已經補充偵查二次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法改變管轄的,如果需要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依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后,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意見書后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書后七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復核意見書后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工作的監督,對于超期羈押、超期限辦案、不依法執行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督促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依法執行。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超期羈押、超期限辦案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由承辦案件的部門負責強制措施的移送執行事宜。公安機關由刑事偵查部門負責拘留、逮捕措施的執行事宜;由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安排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執行事宜。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直接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監視居住的十個實務問題匯總
一、什么是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活動予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具體執行。
二、監視居住的條件?
1. 《刑訴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2.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
3.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監視居住。(《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
4.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二條)
三、監視居住的地點?
1. 監視居住有兩種監視方式:
(1)住所:監視居住原則上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
(2)指定居所:符合下列兩種情形的,可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①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②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這里的“有礙偵查”指的是:
①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2. 監視居住的監督和限制: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刑訟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條)
四、被監視居住后會通知家屬嗎?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這里規定的“無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沒有家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訊方式無法查找或者根據其提供的聯系方式聯系不上,以及因為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訊、交通中斷等無法通知的情形。
應當注意的是,對于身份、住址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首先調查其身份,不能不經調查就直接以“無法通知”為由不通知家屬。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也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五、被監視居住后能否委托辯護律師?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
2. 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
3. 人民檢察院、法院及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刑訴法》第三十四條)
六、監視居住后辯護律師能否會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辯護律師會見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七、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監視方法有哪些?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這里規定的“電子監控”,是指采取在被監視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內安裝電子定位裝置等電子科技手段對其行蹤進行的監視。“不定期檢查”是指執行機關對其行蹤和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的隨機的、不確定的檢查和監視,既可以是隨時到執行處所進行檢查,也可以是通過電話等進行隨機抽查。通信監控是指對被監視居住人的通信、電話、電子郵件等與外界的交流、溝通進行的監控。
八、監視居住期間需要遵守的規定有哪些?
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九、監視居住的期限為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解除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刑訴法第七十九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刑訴法第七十六條)
十、錯誤被監視居住能否申請國家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或者解除、撤銷監視居住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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