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叢立先(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王晟(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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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體系,體現了著作權法鼓勵創作,推動文化產業發展與創新的重要立法宗旨。當前我國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在法律適用、法律界定和保護邏輯上缺乏統一性。由于立法表述的模糊與學術觀點的分歧,使得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地位和保護范圍難以明確。為有效規范法律適用、明確保護對象及范圍,促進文化創意與工業設計產業的健康發展,應在著作權法中賦予實用藝術作品獨立的客體地位,合理界定其藝術性與實用性之間的關系,明確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內容與限制。應采用可分離性原則區分藝術性和實用性部分,以確保著作權法僅保護藝術表達部分而非實用性部分,從而為相關產業的創新與法律適用提供更為科學合理的基礎。
關鍵詞:著作權;實用藝術作品;藝術性;實用性;可分離性原則
目次 一、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歷史衍變和現實問題 二、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內涵和構成要件 三、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規則選擇 四、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規則的優化 五、結語
實用藝術品的外觀設計較為特殊,既可以作為外觀設計受專利法保護,也可以作為某種美學思想的表述受著作權法保護。自上世紀90年代起,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問題已出現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近年來,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糾紛案件數量明顯增多。從2017年至2019年,全國法院裁判了45起相關案件,而2020年至2022年則增至77起,2023年至今就已達到72起。在立法上,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定義模糊、法律地位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界定標準不統一、藝術性衡量標準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這種情況不僅導致了法律適用的混亂,也使得創作者對法律保護的預期產生不確定性,進一步影響了創作的積極性。隨著國際貿易規模的不斷擴大,我國產品在國際市場上將面臨更加激烈的競爭,而知識產權保護的不足可能會使我國企業處于不利地位。
針對上述問題,有學者主張在現行著作權法中以美術作品保護實用物品中的藝術成分更具合理性。然而,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由于受材質和加工工藝限制,其藝術表達空間往往小于繪畫、雕塑等常見的美術作品。以美術作品保護實用藝術作品中的藝術成分,意味著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衡量標準要與其他美術作品保持一致,這無疑提高了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法保護門檻。相較而言,將實用藝術作品單獨列為著作權的客體之一更具合理性。在以上結論的基礎上,本文梳理域外典型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的歷史衍變,并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定義進行重構,通過借鑒域外典型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規則,提出針對我國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規則的優化建議。
一
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歷史衍變和現實問題
(一)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歷史衍變
1.國際條約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歷史衍變
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始于1908年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公約將實用藝術作品作為一種可以保護客體,而不是必須保護客體。在1948年《伯爾尼公約》布魯塞爾修訂會議上,實用藝術作品被明確納入著作權保護客體,并規定由各國自行決定如何保護工業外觀設計和實用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修訂文本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提出了具體要求,包括保護期限、受保護條件以及成員國間對實用藝術作品相互保護的原則。《世界版權公約》規定,若成員國保護實用藝術作品,則其保護期不少于10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協定)在《伯爾尼公約》對于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的基礎上,規定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標準,同時允許各成員國根據自身情況選擇通過專利法或版權法來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這種靈活性為各國提供了選擇的空間,使其可以根據不同的法律體系和需求,決定哪種保護方式更適合本國的實用藝術作品和外觀設計。
2.域外典型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歷史衍變
英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最早可以追溯到1735年的《雕工法》,但此法僅是對雕刻、蝕刻等純手工制作的實用物品進行法律保護,并未對實用藝術作品提供著作權法保護。為回應1908年《伯爾尼公約》的修訂,英國1911年《版權法》首次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1949年,英國《注冊外觀設計法》為已注冊的設計提供了一種獨立的專門法保護模式。1968年的《外觀設計版權法》在專門法保護的基礎上,為實用藝術作品提供了一種部分重疊的保護模式,使實用藝術作品在專利權與著作權之間的界限變得模糊起來。1988年英國出臺了《版權、外觀設計與專利法》,在《注冊外觀設計法》的基礎上另立外觀設計權制度,通過專門法與版權法為實用藝術作品進行雙重保護。
美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始于1903年的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美國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認為馬戲團的宣傳海報具有可版權性,海報本身的宣傳功能與其藝術性并不抵觸。1909年美國《版權法》將保護范圍擴大至工藝美術品。1948年12月,美國版權局修改了行政規章202.8部分,將“實用藝術作品”劃入“藝術作品”范圍內,參見劉瑾:《實用藝術作品的界定及法律保護模式研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18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14頁。并在1954年的Mazer v.Stein案中得到了美國最高法院的支持。美國1976年《版權法》正式在法律層面上將實用藝術作品歸入“繪畫、圖形和雕塑作品”類別進行保護。通過可分離性原則對實用藝術作品中具有藝術表達的部分提供版權保護,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對功能部分形成過度保護。
法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始于19世紀初期。在1806年至1902年間,法國曾嘗試以復制方式、設計用途、美學附加屬性、作者身份、藝術價值等五種標準明確實用藝術作品在著作權法和專利法兩種制度間的界限,但最終都難以操作。因此,法國轉而接受實用藝術作品和工業品的藝術性設計均可以享受版權保護的思路,最終形成了“藝術整體論”(The Unity of Art Thesis),即實用物品的藝術性設計不應因其具有實用性而被拒絕作為藝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1957年,法國在修訂《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法》時,再一次鞏固了“藝術整體論”。在1992年的《知識產權法典》中,法國進一步確認了這種保護模式,使法國成為少數對實用藝術作品與工業設計給予完全重疊保護的國家。
3.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歷史衍變
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問題的討論始于我國首部《著作權法》草案,由于當時“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問題存在很大爭議,所以該作品類型未被納入最終的法律文本中。1992年,為履行《伯爾尼公約》關于實用藝術作品保護的相關義務,我國頒布了《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導致對源于國內外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存在差異。盡管《著作權法》在首次修訂時消除了實用藝術作品無法作為著作權保護對象的制度障礙,但仍未對“實用藝術作品”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對我國既有的實用藝術作品保護差異也未作修正。2011年,我國啟動了第三次《著作權法》修訂。在首個修訂草案中,實用藝術作品被定義為“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且被列為獨立的客體。在第二版修訂草案中,“實用藝術作品”依舊被列為獨立客體,但其定義中的“藝術性”被替換為“審美意義”。經過數月的討論,“實用藝術作品”又被重新定義為“玩具、家具、飾品等具有實用功能并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但由于爭議較大,實用藝術作品最終未被納入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
(二)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現實問題
1.法律定義模糊導致的作品認定不確定
英、美、德、法、日等國雖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保護范圍,但各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界定不同。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101條將實用藝術作品歸入“繪畫、雕刻和雕塑作品”,僅要求符合可分離性原則,未對其內涵做出明確規定。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將實用藝術作品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但受“藝術整體論”的影響,其對作品載體、表達形式、藝術價值均不作要求。[德國《版權法》也沒有對實用藝術作品進行直接定義,而是采用列舉的方式將其納入美術作品的涵蓋范圍內。英國《版權、外觀設計及專利法》確立了“藝術作品”的定義,其中包括繪畫、雕塑、圖形設計、工藝品等,而“工藝品”通常被認為涵蓋了實用藝術作品。日本《著作權法》同樣未明確定義實用藝術作品,而是將“美術工藝品”視為美術作品的一部分,間接覆蓋實用藝術作品的范疇。定義的不明確使得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邊界模糊,尤其在實用功能與藝術表現交織的作品中更難以判斷;由于缺乏明確定義,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依賴法官和執法人員的個人經驗進行作品判定,但法官或執法人員可能基于對藝術價值和實用性不同的理解得出不一致的結論,導致作品認定的不確定。
2. 獨創性標準差異導致的司法裁判不一致
在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中,獨創性作為核心要素之一,往往成為司法裁判的焦點。由于獨創性要求本身具有較強的主觀性,其判斷往往依賴法官和執法人員的個人經驗及其對藝術性的理解,這就使得在不同案件中,司法裁判結果可能存在較大的差異。美國在《版權法》中對實用藝術作品只關注其藝術性與功能性是否符合可分離性原則,對于藝術性要求只需具備“最低限度的獨創性”便可獲得著作權保護。法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更注重作品是否體現作者的獨特風格。德國《版權法》規定實用藝術作品要具有超出一般設計的獨創性。日本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為“引發美感”,旨在強調外觀設計的視覺屬性。除了以美國為代表的“最低限度獨創性”標準以外,其他標準均要求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達到一定高度,而不同法官對于獨創性的界定和標準可能會因其文化背景、藝術素養以及審美取向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使得相似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
3.規則不完善導致的保護不到位
對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規則的不完善,導致部分作品難以獲得應有的著作權保護,從而不得不尋求專利法保護。在這種情形下,作品雖能獲得專利法保護,但卻缺失了著作權法更全面的權利內容,致使作品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受到一定限制。此外,專利權的保護期限遠短于著作權,這對于需長期積累市場價值和文化影響力的實用藝術作品而言尤為不利。德國對實用藝術作品提出了較高的獨創性要求,但缺乏系統的獨創性評估標準,導致部分具有藝術價值的作品只能通過專利法獲得保護。法國因“藝術整體論”的影響,使作品認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個案判斷,許多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因此被迫轉而依賴專利法。然而,專利法保護的側重點在于新穎性和創新性,對于藝術表達的獨創性缺乏關注,無法全面涵蓋實用藝術作品的內在價值。不完善的規則不僅制約了實用藝術作品的發展空間,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創作的積極性,使得整個產業的文化價值提升受到阻礙。
4.規則不明確導致的利用不充分
模糊的規則使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范圍難以界定,導致權利人在使用和授權許可使用時缺乏足夠的法律保障。這種不確定性限制了商業運作中的靈活性,不僅影響實用藝術作品的市場價值,也使其長遠發展受到阻礙。此外,由于規則的不明確,創作者在設計中對現存其他類別實用藝術作品的借鑒持謹慎態度,抑制了跨界創新和設計靈感的延展,影響了跨類別產業中的設計借鑒與應用。這不僅影響相關設計的多樣化發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各類產業間的創意融合和相互促進。正是由于著作權規則的不明確,實用藝術作品的利用率大打折扣,作品本身的文化和經濟價值未能得到全面釋放,從而難以有效推動產業的深層次創新發展。
二
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內涵和構成要件
(一)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內涵
實用藝術作品源自英文“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創作,廣泛應用于工業設計、家具、時尚等領域。由于實用藝術作品的雙重屬性,其在概念界定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哲學學者認為,實用藝術作品是一類通過藝術設計增加價值的物品,這些物品在審美上是對功能性設計的升華。有知識產權學者認為,凡是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創作,或融入某種實用物品之中的藝術設計,無論是手工制品還是工業化生產的作品,均視為實用藝術作品。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法律詞匯》中,實用藝術作品被定義為:“具有實際用途的藝術作品,無論這種作品是手工藝品還是工業生產的產品。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著作權和公共信息司司長馬蘇耶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實用藝術作品被定義為:“公約使用這種一般性表述來涵蓋小擺設、飾品、金銀器皿、家居、壁紙、裝飾品、服裝等的制作者的藝術品”。
要準確界定實用藝術作品的法律內涵,必須從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出發。藝術性與實用性的結合方式通常分為兩類:一類是在實用品的表面加入藝術創作,此種創作可以在物理上分離,且不影響實用品的正常功能,例如:衣柜門板上的浮雕、瓷器上繪制的圖案。另一類是整體創作出既具備實用性又含有藝術性的實用品,該情形下藝術性與實用性無法在物理上分離。如果將通過第一類結合方式產生的實用藝術品納入著作權保護范圍,那么分離出來的藝術部分既可以單獨作為美術作品獲得著作權保護,又可以作為具有實用性與藝術性結合的整體享有著作權保護。物理上可以分離的實用性部分與藝術性部分,實際上分別對應作品載體與作品本身。只要能將表面的藝術成分分離,無論是何種材質,都只不過是美術作品的載體而已,既不限制藝術表達的空間,也不會改變藝術的表達形式。這種作品的藝術性部分可以獨立于實用性部分存在,若同時保護兩者,可能導致重復保護,從而使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失去實際價值。因此,采用物理上可分離方式結合的作品不應被視為實用藝術作品。對于采用第二類結合方式產生的實用藝術品,如果其藝術表達的形式完全由其實用性決定,即“技術”與“藝術”無法區分,那么此類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著作權只保護作品的表達,不保護其實用性,若對與實用性無法分離的藝術表達給予著作權保護,則會壟斷相應的實用性設計,打破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間的界限,導致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內的重疊與矛盾。
綜上,實用藝術作品是指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作品,其中實用功能和藝術表達在物理上相互依存,但在觀念上可以區分,即藝術表達并不由其實用性決定。“物理上無法分離”是對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確認,“觀念上可以區分”則是為了厘清著作權與專利權間的界限,避免對實用性設計的壟斷。如此定義不僅梳理了作品與作品載體之間的關系,還在“思想-表達”二分法原則的基礎上,明確了“技術-藝術”二分法原則。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制作方式,本文認為不應作特別限定。無論是手工制作還是機械制作,這些僅是實用藝術作品創作的不同方式,在判斷是否具備可版權性時并沒有實質性的區分意義。
(二)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要件
在實用藝術作品的構成要件中,范圍要件和屬性要件并無特別之處。范圍要件要求作品屬于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實用藝術作品同時具備藝術性和實用性,其中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藝術性部分具備藝術特征,符合一般作品的范圍要件要求。屬性要件要求作品是創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創造性。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的設計能夠體現創作者的智力勞動和個性化表達,符合屬性要件的要求。因此,在范圍要件和屬性要件上,實用藝術作品與其他類型作品一致,未表現出獨特的法律要求。與范圍要件和屬性要件的通用性不同,實用藝術作品在實質要件(獨創性要求)和形式要件(可復制性及表現形式)上的要求則相對復雜。
1.獨創性要求
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主要存在三種模式:第一種是實行“統一標準”,即對所有作品采用同樣的獨創性要求;第二種是實行“更高標準”;第三種是實行“有無獨創性標準”。采用第一種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國。在獨創性判斷上,只要作品體現了創作者的個性,無論是美術作品還是實用藝術作品,均可享有著作權保護。采用“更高標準”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國。根據德國著作權法規定,實用藝術作品必須在創作上“明顯超出平均水平許多”。若某實用品無法體現出設計者的獨創性構思,則不能享有著作權保護。采用第三種“有無獨創性標準”的典型代表是美國,并且本文認為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應采用此類標準。理由是,首先,實用藝術作品的創作需要在實現實用性的同時融入藝術表達,其藝術創作的空間會受到材質和實用功能的限制,因此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應低于純美術作品。例如,一把椅子的設計在符合人體工學要求和承重要求的前提下,能夠實現的藝術表達不可避免地被削弱。相較于一幅繪畫或一件雕塑,椅子設計的形狀、線條、材質都需圍繞實用目的而確定,這使得創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受到約束。因此,降低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既符合其藝術創作的實際情境,也能夠更公平地鼓勵該類作品的設計者。其次,從知識產權的保護目的來看,著作權旨在保護表達而非思想。對于實用藝術作品,其實用功能的實現是設計的重要考慮,而著作權保護的重點應當放在藝術表達層面。因此,若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過高,將使許多作品因缺乏一定的藝術水準而無法獲得保護。這種嚴格要求會削弱對工業設計、產品創新的激勵效果,違背著作權法保護藝術領域藝術創作,促進產業發展的立法本意。
2.可復制性及表現形式要求
傳統著作權法要求作品具備“有形形式復制”的特征,但對于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的實用藝術作品而言,不應對其可復制性以及表現形式進行限制。現代工業設計中的許多實用性物品,如家具、服裝和珠寶,其藝術性和實用性在設計中相互融合,形成滿足市場需求的特定形式。在家具行業中,意大利家具品牌Cassina的經典家具Bowy Sofa因其獨特的美學設計在全球范圍內受到追捧,其藝術價值甚至已經超越了實用性。在服裝行業中,一些經典品牌的設計也充分體現了實用藝術作品的特性,其設計不僅具備實用功能,還融入了豐富的藝術表達。例如,伊夫·圣·洛朗(Yves Saint Laurent)的“吸煙裝”突破了傳統性別界限,展示了服裝藝術表達的獨創性。在珠寶行業中,APM MONACO的流星系列飾品將星空意象與幾何設計相結合,賦予珠寶飾品獨特的視覺效果,使其成為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的實用藝術作品。這些品牌通過將工藝與創新設計有機融合,使產品在滿足功能需求的同時呈現出鮮明的審美表達,不僅有效提升了品牌的整體價值與辨識度,也在產品形態與文化層面融入了時尚元素。不同于上述可以進行大規模量產的產品,某些實用藝術作品可能因材料稀缺或工藝獨特而無法實現標準化生產。以第一屆全國高等院校非物質文化遺產創新設計展中的獲獎作品《墨煙筠·黔竹映砂》為例,其以貴州梯田層疊形態為茶臺造型,取粗竹節造型作茶具,采用古法滲碳工藝與金線勾繪技藝進行制作,其藝術性與材料選擇、非遺技藝高度融合,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其設計中蘊含的創意與智力投入并不應該因可復制性的限制而失去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格。
隨著技術的發展,實用藝術作品的表現形式和可復制性將呈現出更多可能。以3D打印技術和個性化定制為例,3D打印技術能夠在短時間內完成高精度復制,彌補了傳統手工藝在批量生產上的不足,使得高藝術價值的實用藝術作品可以實現更大規模的市場傳播。同時,個性化定制服務在市場中的興起也反映出消費者對藝術性產品的追求日益增強,未來實用產品的藝術創作需求將進一步增加。因此,對于實用藝術作品,形式要件不應被限定在特定的表現形式或復制方法上。形式要件的包容性和靈活性不僅尊重了實用藝術作品的多樣化特征,也更好地適應了現代技術與市場發展的需求。若立法對實用藝術作品的形式要件做出過多限制,將制約設計產業未來的發展。現代設計行業需要更多的自由度,以滿足市場對實用藝術作品的需求,提升產業競爭力。
三
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規則選擇
(一)域外典型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規則
美國主要通過可分離性原則來判定其可版權性,而可分離性原則又可分為物理上的可分離性原則和觀念上的可分離性原則。物理上的可分離性原則要求物品的藝術性部分能夠與其實用性部分相分離,即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部分在物理上可以獨立于其實用性部分而存在,并且這種分離不會削弱物品的實用功能。觀念上的可分離性原則 要求藝術性部分在物理上無法與實用性部分分離,但可以在觀念上獨立存在。例如,花瓶的外形設計能夠與花瓶的實用功能在觀念上分離,且其外形設計具有獨立的藝術表達。在Brandir International v.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一案中,法院采用觀念上的可分離性原則,認為即使自行車架的形狀具有一定的藝術價值,但其設計始終服務于實用功能。因此,該案中自行車架不滿足可分離性原則,無法受到版權法保護。此外,功能性原則也是美國版權法中確定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范圍的一項基本原則,即要求僅由實用功能決定的作品藝術成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確保版權保護的范圍嚴格限于藝術表達,而不會覆蓋任何功能性部分。在Carol Barnhart Inc.v.Economy Cover Corp.一案中,法院便是依據功能性原則,拒絕對衣服展示模型的功能性部分給予版權保護,因為其原告主張的藝術性部分無法與展示衣服的功能性特征相分離。
同美國一樣,英國也沒有賦予實用藝術作品獨立的法律地位,而是將其與繪畫、照片、雕刻、拼貼作品以及建筑作品共同納入藝術作品的范疇。英國的立法者和司法機構關注的核心在于實用性,并通過相對嚴格的標準來區分純藝術作品和工業藝術作品。在Lucasfilm Ltdv. Ainsworth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認定《星球大戰》中沖鋒隊員頭盔不在版權保護的范圍內,認為其設計的初衷更多在于功能性,缺乏足夠的藝術性。這一判決體現了英國版權法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要求,即僅在設計具有足夠藝術性的前提下,才可以享有著作權保護。
法國在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上采取了較為寬松和包容的立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允許具備一定藝術性的實用藝術作品享有著作權保護,無需嚴格區分作品的藝術性與實用性。只要作品展現出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即使具備實用功能,也可獲得著作權法保護。法國受“藝術整體論”的影響,允許兼具功能性和藝術性的作品獲得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的雙重保護。
德國著作權法沒有賦予實用藝術作品獨立的法律地位,但與法國的“藝術整體論”不同,德國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要求高于一般作品,即需達到足以使一般公眾將其視為藝術品的程度。在1995年銀薊案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純藝術作品的創造性高度要求為“一枚小硬幣”標準,但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必須達到“明顯高于日常生活設計”的標準,才能獲得版權保護。德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獨創性的嚴格要求,使得許多普通工業設計無法獲得著作權保護,僅能通過注冊外觀設計專利獲得短期保護。2004年,德國對《外觀設計法》(Geschmacksmustergesetz)進行了大幅修訂,明確外觀設計保護不以藝術高度為前提,既降低了外觀設計注冊的門檻,也相應提高了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從而在立法上引導市場對實用藝術作品和工業設計進行自愿劃分。通過這種方式,德國厘清了外觀設計和實用藝術作品各自的權利保護范圍,降低了重疊保護的可能性。
(二)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規則
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僅在《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中提及對源于國外的實用藝術作品提供25年的著作權保護期限。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通常將實用藝術作品視為美術作品,作品認定主要依賴法官的個人經驗以及對相關法律的理解。通過對近年來著作權法案例的研究可以發現,無論是在涉外糾紛還是國內案件中,我國法院在判決中均曾使用過“實用藝術(作)品”或具有實用價值(功能)的藝術(美術)作品、實用美術作品等表述。法院通常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將實用藝術作品解釋為具有實用功能的美術作品,并結合《伯爾尼公約》與《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來說明實用藝術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實用藝術作品在立法上的缺位,導致司法實踐在處理相關著作權糾紛時缺乏穩定且可預期的裁判標準,進而引發法律適用上的分歧與評價路徑的混亂。一些法院忽略實用功能的審查,直接將藝術成分的獨創性作為實用藝術作品能否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唯一標準。在孫閩峰案、菲維亞案、無錫龍之器案、張冬睍與韓童著作權糾紛案等案例中,法院在沒有審查實用藝術作品中實用性與藝術性之間關系的情況下,僅從獨創性角度進行作品判定。也有法院并未完全忽略實用功能,通過引入作品的創作過程與加工工藝,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成分與實用功能加以論證。在APM MONACO珠寶飾品著作權案件中,法院從造型設計、元素選取及色彩搭配角度出發,認為案涉500余款珠寶飾品能夠體現出作者的個性化選擇與判斷,并進一步結合創意設計、工藝研發、手繪修改、母版制作等環節,強調珠寶飾品在形成過程中所投入的智力活動與工匠技藝,從而論證其具備獨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該案雖然關注了珠寶飾品的材質和工藝,但主要將其作為獨創性判斷的事實支撐,但并未進一步分析實用功能與藝術性之間的關系,其結論仍是將實用藝術作品歸屬于美術作品。還有法院采用物理或觀念上可分離性標準,將實用藝術作品中物理或觀念上可獨立存在的美感部分視為美術作品,給予著作權保護。此類標準的代表性案例有MGA案、捷進安防案、華彩科藝案、左尚明舍家居案等。
四
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規則的優化
(一)賦予實用藝術作品獨立的著作權客體地位
將實用藝術作品單獨列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不僅能夠更精準地適應其獨特的創作邏輯,也有助于在作品認定時避免沿用美術作品的判斷路徑,從而減少司法實踐中的誤判。
首先,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在作品認定的邏輯上存在差異。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美術作品的認定僅需要根據“思想-表達”二分法考察其是否存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藝術性表達,并不涉及其實用性,更不會考察實用性與藝術性間的關系。然而,對于實用藝術作品來說,僅將藝術性表達作為作品認定標準存在錯誤認定的風險。在女王刷子案中,法院在沒有論證實用性與藝術性之間關系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案涉對象為作品。顯然,法院在該案中仍是沿用美術作品的認定方法,忽視了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的差異。應當明確的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不由實用功能決定的藝術性表達。因此,在進行實用藝術作品認定時,應當首先考察實用性與藝術性之間物理和觀念上的關系。如果其藝術性完全由其實用性決定,即實用性與藝術性在物理上與觀念上均無法分離,那么就不能被認定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
其次,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不宜適用同一標準。純美術作品如繪畫、雕塑通常僅服務于審美和藝術表達,創作者在藝術表現上具有較高的自由度,其創作動機是單純的審美追求。這類作品的價值主要體現為藝術性和觀賞性,不承擔任何實用功能。相比之下,實用藝術作品不僅需要具備美學特征,同時還承擔著特定的實用功能。例如,家居、玩具、飾品等實用藝術作品的設計不僅需要體現創作者的設計美感,還必須滿足日常使用的實用功能,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藝術創作的自由度。因此,實用藝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應當低于純美術作品,應僅要求其具備“最低限度的獨創性”。若在立法上將實用藝術作品歸入美術作品,則會導致在同一類著作權客體內存在不同的獨創性評判標準,從而破壞法律的一致性。這不僅弱化了美術作品作為純藝術表達的獨立地位,也可能模糊著作權法對不同作品類型的界定。
綜上所述,實用藝術作品與美術作品在獨創性標準和作品認定邏輯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差異,因此在著作權法中將實用藝術作品作為獨立客體保護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實用藝術作品的獨立保護地位還有助于促進設計行業的創新與發展。在當前社會中,實用藝術作品在文化創意產業和工業設計領域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和市場需求。通過在著作權法中明確其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為設計師和企業提供更加穩定的法律保護,從而激勵其持續創新。
(二)我國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與專利權保護的關系
根據《世界版權公約》和TRIPs協定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同時對實用藝術作品和外觀設計實施著作權與專利權的雙重保護。因此,有法官認為,當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期屆滿時,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的保護條件,就不應因其曾受到專利法保護而拒絕繼續給予著作權保護,這不僅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還會全面保障權利人的應有利益。這種立場曾出現在我國的司法裁判中,在英特萊格公司訴可高公司著作權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現行的知識產權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實用藝術作品不能同時獲得專利權和著作權的保護。因此,實用藝術作品獲得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并不當然阻卻其繼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有學者在雙重保護模式的基礎上,提出了交叉保護模式,即只有當實用藝術作品在工業上能批量生產,且其美觀表達滿足著作權法規定的實質性條件時,才可以同時獲得專利權和著作權的保護。也有學者對此提出不同觀點,認為交叉保護會延遲相關設計進入公有領域的時間,擴大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侵犯公有領域資源,導致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間的失衡。另有學者提出“階層式”保護模式,即將實用藝術作品通過可分離性原則進行分析,其中僅由實用性決定的外觀設計由專利法保護,物理上可分離且不被實用性唯一或有限決定的藝術表達受著作權法保護,彼此獨立,互不影響。還有學者主張,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外觀設計專利經公示后,不應該再繼續享有著作權法的保護,否則有違專利制度的立法初衷。這一觀點也體現在個案中,法院認為,當權利人選擇了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那么相關設計就成為了整個社會共享的知識財富,從而不再具有可版權性。
我國對實用藝術作品應采取專利法與著作權法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的保護模式,以確保法律對不同類型作品的保護目標和范圍得以實現。對于一件實用品,首先應以可分離性原則進行審查,判斷藝術性與實用性之間的關系,進而合理適用相應的法律路徑。對于物理上可以從實用品中分離的藝術表達部分,且能夠獨立于產品的實用性存在,應將其視為純美術作品,直接依據著作權法予以保護。在這種情形下,該藝術部分符合純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要求,與其實用功能無關,具有獨立獲得著作權保護的法律地位。對于物理上不可分離,但主要或完全由實用品的實用功能所決定的設計應由專利法中的外觀設計專利進行保護。對于某些物理上不可分離,且其藝術表達方式并不由實用性所唯一或有限決定的作品,則應作為實用藝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應采取專利法與著作權法各司其職的獨立保護模式,能夠避免權利的重疊與混淆。
(三)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內容與限制
1.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內容
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旨在平衡創作者權益與產業發展需求,促進商品流通和相關產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內容不應過分嚴格,其基本權利內容與權利歸屬原則應與一般作品保持一致,確保創作者獲得合理的權益。考慮到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和藝術性,應適當放寬復制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這不僅能夠促進產品創新與流通,更能反映出著作權法與復制、傳播技術的密切聯系與相互促進。
復制權的保護范圍應主要限于同一類別產品的復制,即對同類型產品的復制享有控制權。這是因為實用藝術作品的價值不僅體現在其藝術性上,更在于其所承載的實用功能。對于此類作品的保護,重點應放在確保創作者在同類產品市場中的競爭力,避免他人未經授權的復制行為,從而有效保護創作者的經濟利益。如果復制權的范圍過度擴展到跨類別產品的復制,則可能限制不同類別產品之間的創新空間,抑制產業的多樣化發展。以模型為例,假設某一模型產品將某家具產品中的實用藝術作品按原尺寸放大或縮小,且未對外形、結構或裝飾做出任何改變。由于模型和家具產品屬于不同類別產品,模型的銷售并不會對家具類產品的市場產生顯著影響,也不會干擾消費者根據實用性和藝術性選擇家具產品。模型作為獨立類別的產品,其市場定位和消費者需求與家具產品存在差異,因此無須通過復制權進行規制。僅對同類型產品的復制享有控制權,既能保障創作者的權益,又避免對跨類別創新的過度干預,維持市場競爭的公平性。
信息網絡傳播權通常保障著作權人對作品在線傳播和展示的控制。實用藝術作品與純藝術作品的不同之處在于,其價值不僅來源于藝術性,還來源于其實用性。因此,實用藝術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往往能夠顯著提升其市場認知度和銷售量。尤其是在現代電子商務和社交媒體快速發展的背景下,實用藝術作品通過網絡傳播已成為擴展市場、推廣品牌和吸引消費者的重要方式。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為實用藝術作品提供相對寬松的保護,例如應當允許經銷商以實用藝術作品為素材制作數字宣傳資料。如果對實用藝術作品的網絡傳播權過度限制,可能會妨礙消費者對其藝術性和實用性的了解,最終影響創作者的經濟利益。
追續權的初衷是保障藝術作品在轉售增值過程中,原作者能從作品的升值中分享利益。實用藝術作品具有較強的實用功能,通常不會因其藝術價值而顯著增值。根據德國追續權制度,實用藝術作品被排除在追續權客體范圍之外,原因在于保護實用藝術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滿足工業生產的需要,而非藝術獨特性。追續權的設立是以稀缺性和不可復制性為基礎,以保障創作者在原件增值中獲利。實用藝術作品在市場上通常通過大規模復制實現商業價值,不具備美術作品的稀缺性,這一特征決定了追續權無法有效適用。此外,實用藝術作品的市場增值路徑與美術作品不同,不依賴獨立藝術價值的提升,而是通過實用性滿足市場需求來實現,因此追續權的適用反而可能對實用藝術作品的流通產生負面影響。基于實用藝術作品的特性,本文認為不宜將追續權納入其著作權權利內容,以保障該類作品在市場中的自由流通,從而契合著作權制度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目的。
2.實用藝術作品的權利限制
權利的限制是保障市場競爭和促進創新的關鍵。著作權法應當僅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部分提供保護,而不應延伸至完全由實用性決定的部分,對于完全由實用功能決定的部分,其保護更適宜通過專利法實現,從而在鼓勵設計創新的同時避免不必要的市場壟斷。對于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限,本文建議對所有類型的實用藝術作品實行統一的25年保護期,對于自然人獨立創作的作品與企業設計的作品不作區分。從創作主體角度來看,獨立創作的自然人,如獨立服裝設計師、高定飾品制作者等,同樣是市場的重要參與者。隨著作品進入市場流通,自然人在市場中的地位與企業并無本質差異,因此,自然人與企業的作品保護期應保持一致。相較之下,對于僅供個人使用、未進入市場流通的實用藝術作品,過長的著作權保護期并無必要。對于自用的實用藝術作品,其藝術性增值的空間相對有限。過長的保護期限可能導致作品未被及時傳播和再利用,進而限制其他設計者在此基礎上的創新。因此,統一設定25年的保護期,既能夠保證創作者在該期間內從作品中獲得經濟回報,又避免因保護期過長而影響作品的市場流通,從而促進整個行業的發展。
五
結語
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體系,是推動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完善、激勵創新設計、促進產業發展的重要步驟。隨著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和人民文化需求的提升,實用藝術作品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斷凸顯。對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不僅能夠保障創作者的原創權益,還能推動設計產業的創新與發展。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美術作品進行保護,但在作品認定、權利內容與限制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通過梳理域外典型國家對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規則,本文認為,應當賦予實用藝術作品獨立的著作權客體地位,并采用“最低限度的獨創性標準”,即“有無獨創性標準”作為作品認定的實質要件。同時,著作權法應聚焦于其藝術性部分的保護,而實用性部分應由專利法進行獨立保護。通過明確的作品認定標準和權利內容,有助于提升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確保創作者能夠在法律框架下充分保護其創新成果,促進作品在市場上的流通與產業化。
將實用藝術作品納入著作權保護體系,不僅為創作者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預期,還將對產業的長期發展產生深遠影響。著作權法的引入將推動司法實踐的統一,增強企業的法律預期,降低侵權風險。明確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有助于厘清其與專利法的適用邊界,避免法律適用沖突,從而為實用藝術作品的創作與流通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建立科學的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規則,不僅能夠完善我國著作權法,也有助于釋放實用藝術作品的市場潛力,促進設計領域的競爭力的提升,并提升我國版權產業在國際上的影響力和話語權。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規則,不僅可以彌補我國當前立法的不足,也有望為全球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提供一個科學有效的中國方案,進一步推動中國從版權大國向版權強國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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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6年第2期目錄
【本期特稿】
1.習近平法治思想引領推進祖國統一的理論邏輯和實踐方略
趙謙、趙一平(1)
2.論《生態環境法典》的意義和作用
蔡守秋(13)
【本期專題】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法保護專題(3篇)(主持人:梁志文)
3.論實用藝術作品的“藝術性”
梁志文(28)
4.實用藝術品可版權性的政策選擇機制
梅術文(44)
5.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規則選擇及其優化
叢立先、王晟(59)
【法學論壇】
6.香港地區原有法律的效力與審查:《香港基本法》第160條的規范重述
黃明濤、唐思欣(73)
7.共同正犯“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的正當性重述
黃政喬(90)
【探索爭鳴】
8.審執分離的中國模式——基于“功能—結構—過程”的分析
茍應鵬(104)
9.論平臺數據訪問中互操作性協作義務及其限度
張宇迪(123)
10.反思與重構:環境權視野下污染環境罪保護法益再認識
李華章(140)
【法律與實踐】
11.論不法原因給付場景下財產犯罪的認定
唐嵐敕(157)
12.基本權利國家保護義務在反家庭暴力法律中的適用
胡邦彥(172)
《甘肅政法大學學報》是由甘肅省教育廳主管、甘肅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類專業學術期刊,創刊于1986年,面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為雙月刊。本刊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和輿論導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和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二為”方向和“雙百”方針。經過多年努力,本刊已成為我國法學學術交流的重要園地和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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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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