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田與被告歐某芳、鄒某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成都市都江堰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該院作出民事裁定。2016年5月10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田的委托代理人宋楊東,被告歐某芳、鄒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田訴稱:原告與鄒某程系多年的朋友關系,感情一直很好。鄒某程多次向王某田借款,并出具相應借條。2015年2月23日鄒某程將之前借款匯總寫入借條,鄒某程認可共借到王某田現金78萬元,并承諾將灌口鎮建設路工商局宿舍X號私人住房一套作為抵押,鄒某程在借款人處簽字,原幾張借條被鄒某程收回。后原告多次催促鄒某程償還未果。因鄒某程與歐某芳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存續期間。請求被告歸還借款78萬元以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6年2月2日起計算到實際還清之日止)。
被告歐某芳、鄒某英共同辯稱:鄒某程于2016年3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歐某芳與鄒某程于2015年5月11日已離婚,且歐某芳也不知道該債務,該筆借款未用于家庭開支。被告鄒某英放棄了鄒某程的遺產繼承權,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25日,鄒某程向原告王某田借款,原告通過銀行轉帳轉款38萬元,后鄒某程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鄒某程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王某田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田人民幣現金共柒拾捌萬元正,本人愿將灌口鎮建設路工商局宿舍X號私人住房壹套(109.10㎡)權00XXX69作抵押借款以茲誠信。鄒某程在借款人處簽字捺印,書寫身份證號碼以及年月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被告歸還借款78萬元以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歐某芳與鄒某程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5年5月11日經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鄒某程于2016年3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鄒某英系鄒某程之女。鄒某英向本院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其表示無條件放棄對鄒某程的遺產繼承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成都農商銀行交易憑證,調查筆錄,鄒某程權00XXX69房屋產權證,鄒某程與歐某芳結婚證復印件,戶口簿,房屋轉讓協議,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租房協議,鄒某程死亡醫學證明書,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調解書,都江堰市灌口街道紫東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鄒某英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一份及原被告雙方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
一、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鄒某程發生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同有效成立。雙方皆應依約全面、及時地履行合同。綜合本案的證據,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78萬元,經催收,鄒某程未還款,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從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因借貸關系成立時,雙方對利息未約定,其利息的計算應從主張權利時起計算,故本院對從起訴之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主張予以支持。本案因鄒某程已死亡,應由共同債務人和遺產繼承人承當相應的還款義務。
二、被告歐某芳是否承擔還款義務的問題。本案中,債務人鄒某程已死亡,該筆債務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之規定,本案訟爭債務系婚姻存續期間形成,被告歐某芳負有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
三、被告鄒某英是否承擔還款義務的問題。被告鄒某英以書面形式明確放棄鄒某程遺產繼承權,依照法律規定,對鄒某程所欠債務鄒某英不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歐某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田償還借款78萬元;
二、被告歐某芳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8萬元為基數,從2016年2月2日起計算至本金給付清結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王某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元,減半收取5800元;訴訟保全費4520元,合計10320元,由被告歐某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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