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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
2020年9月11日,錢先生與A置業公司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約定錢先生購買A置業公司開發的某房屋一套,交房期限為 2022年9月30日前。合同補充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A置業公司逾期交房超過90日后,購房人有權解除合同。之后,錢先生又與銀行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錢先生以上述房屋作為擔保,貸款98萬元。
但直至2023年,涉案小區仍然沒有達到交房條件。錢先生多次溝通無果,便委托煦濱團隊為其代理退房事宜。
二、辦案過程及亮點
煦濱律師團隊接到上述案件后,詳細了解了涉案小區的現狀,并重點研究了購房合同中對于合同解除權的約定。據了解,涉案小區雖然已經竣工,但直至2023年下半年都沒有取得竣工驗收備案,A置業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在團隊律師的指導下,錢先生先向A置業公司郵寄了解除合同告知書,依法行使自己作為購房人的“約定解除權”。
之后,團隊律師代理錢先生對A置業公司提起了訴訟,要求解除雙方的購房合同及補充協議,并要求A置業公司支付違約金。同時將貸款銀行列為第三人,要求解除與銀行之間的貸款合同。
案件庭審過程中,A置業公司提交近百頁的證據,意圖證明其遲延竣工的原因是疫情、環保、高考等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交房日期應當相應的予以順延,故涉案合同并未達到解除的條件。針對此答辯意見,團隊律師指出:涉案購房合同的簽訂日期是2020年9月11日,而疫情爆發在此日期之前,A置業公司在簽訂涉案購房合同的時候,應當能夠預見到疫情對于工期的影響,其在合同中對于交房期限的約定應系其合理預見后的結果。至于環保、高考等因素并非嚴格意義上的不可抗力,其是否會對工期產生影響,應當由A置業公司進一步補充證據予以證明。
在此基礎上,團隊律師乘勝追擊,提出了涉案合同已滿足“約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雙重要求這一觀點。首先,錢先生在律師的指導下,已經多次向A置業公司郵寄了書面的解除函,此舉符合約定解除權的行使;退一步講,本案的情形也符合法定解除權的規定。錢先生提起本案訴訟后,A置業公司開發建設的涉案房屋仍不能達到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逾期交房的違約行為持續至開庭之時,且何時能交付仍是未知,故A置業公司的逾期交房行為已非單純的遲延履行義務的行為,已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構成根本違約。錢先生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
最終,法院采納了團隊律師的代理意見,認定A置業公司抗辯應當順延工期的理由不當、不予順延,錢先生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于法有據,并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訴訟請求。至此,煦濱律師為錢先生取得了全勝的代理結果,錢先生可以將自己已經支付的首付、利息以及違約金全數追回,并不必再承擔任何的購房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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