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四川省人大代表曾文忠:前移刑事檢察監督職能,強化監督,提升質效,確保公正執法
作者:盛學友
來源:中國報道 發布時間:2025-01-20 11: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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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曾文忠
【編者按】2025年1月12日至13日召開的全國檢察長會議強調,加強權力制約監督,確保執法司法各環節全過程在有效制約監督下運行。各級檢察機關要全面加強對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活動法律監督,依法加大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突出問題監督糾正力度。
全國檢察長會議一周后的1月20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將在四川省會城市——美麗蓉城成都隆重召開。
在四川省這次人代會上,四川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瀛領律所管委會主任曾文忠的一份《關于加強檢警協作促進刑事檢察監督職能前移的建議》,格外引人注目。
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為曾文忠代表的這個建議,能夠很好地避免一些公安機關趨利性執法問題的發生,依據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前移刑事檢察監督職能,從公安機關立案、取證等方面提前介入,及時糾偏,提升刑事檢察監督質效,強化刑事檢察監督職能,從源頭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
對此,中國報道《誦讀中國》欄目副主編盛學友專訪了四川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曾文忠。
《誦讀中國》:最近一段時間以來,一些地方的公安機關趨利性執法問題,再次成為民營企業界和法律實務界關注的一個焦點。
公安機關異地抓捕民營企業家,查封、凍結甚至劃轉外地企業家及其個人財產,這種“遠洋捕撈”式執法案件頻繁發生,破壞了一些地方的營商環境,不僅影響了民營企業的發展信心,也降低了對外商投資的吸引力。
在這樣一個背景下,您的這個建議,顯得尤為重要,“遠洋捕撈”式趨利性執法問題,也急需切實可行的破解之道,那么,您的這個建議,是基于哪些依據和規定提出的?
曾文忠:謝謝中國報道《誦讀中國》的采訪!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出臺了《關于健全完善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制的指導意見》,提出健全完善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機制,建立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機制,允許檢察機關派員參與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該機制的實施既可以實現檢察權對偵查權的同步動態監督,又可以引導偵查機關的取證工作,避免取證環節的疏漏。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活動,處于立案偵查與刑事審判的中間環節,對整個刑事追訴程序具有承上啟下的重要作用,決定了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活動與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具有高度的連接性。
在這種情況下,我經過調研認為,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需要得到進一步的落實,以便更好地實現監督效果。
《誦讀中國》:前移刑事檢察監督功能,您提出了哪些方面的建議?
曾文忠:我主要從三個方面提出了建議:
首先,依托數字技術,加強檢警協作互助。
在信息時代,可以充分利用數字化技術,來推動形成檢警協作大數據協同辦案平臺,實現案件的網上辦理、流轉,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持續推進智慧檢務系統的建設。建立全面、系統、智能監督體系,實現案件信息共享的常態化、制度化、規范化。一方面,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之間建立互聯互通的數據平臺,利用網絡專線,實現內部辦案信息共享;另一方面,加強組織建設,以偵查協作和監督配合辦公室為組織載體,加強檢警之間的協同互動,提升檢察監督質效。
其次,遵循依法監督原則,提升監督實效。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職權與分工,形成了偵查、審查、審判的權利制約和配合模式。公安機關擁有幾乎完全的自主偵查權,除逮捕外,對立案、拘留、搜查等都可以自行決定實施,而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線索,大部分來自于公安機關報送的案卷材料,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介入、了解情況十分有限,很難掌握公安機關除提請批準逮捕案件之外的案件情況,以致監督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此,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盡可能地推進刑事檢察監督職能前移,確保偵查行為始終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再次,強化監督職能,確保公正執法。
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應當充分行使檢察建議權來履行法定監督責任。但是,在實務中,監督手段相對單一,檢察建議缺乏強制性和威懾力,監督效果不明顯。
因此,要確保檢察監督職能前移取得實效,首先要有相應的監督懲處規定,明確偵查人員違法后果,以保證監督偵查的權威性。
一方面,強化檢察建議剛性,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檢察機關有關偵查取證意見的偵查人員,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制發意見書、建議書等方式建議更換偵查人員,對屢次違法、拒絕改正的偵查人員,檢察機關有權向偵查機關發出處分建議,偵查機關要向檢察機關報告處分等處理結果等。
另一方面,對偵查人員有拒不履行職責或實施違法偵查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移送案件線索,由監察機關按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誦讀中國》:您建議刑事檢察監督功能前移,請問具體前移到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的哪些環節呢?
曾文忠:從三個方面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強化監督作用,提升監督質效。
第一,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
在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前,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及時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
提前介入偵查的目的在于引導收集證據,為更好地指控犯罪做鋪墊。
一方面,審查逮捕法定期限只有七天,特殊情況下最長也不超過二十天,通過提前介入偵查,從案件事實和證據角度,對公安機關發現、收集、固定、完善證據提出意見和建議,可以提高逮捕審查的效率,從而有效避免一些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因事實不清不予批捕的問題的發生,增強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因在偵查階段取證不力而導致的“兩退三延”問題(即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三次延期),充分發揮偵查協作和監督配合辦公室作用,做好案件初審,對存在的問題可以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列明證據補充內容和法律依據,以便偵查人員針對性的補正,開展捕、訴前的整改,盡早發現及過濾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讓依法不應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及早免于不白之冤。
第二,偵查活動監督職能。
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對于打擊犯罪的立場一致,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官與偵查人員運用充分、合法的證據指控犯罪事實,是兩者共同的工作目標。發揮偵查協作和監督配合辦公室作用,通過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加強對公安機關辦案中采取的刑事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性強制措施的監督;加強對偵查取證行為、訊問犯罪嫌疑人、勘驗搜查等偵查活動的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提高案件質量,防范冤假錯案。
第三,刑事立案監督職能。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主要源自在辦案中發現、被害人或其他當事人的控告和申訴。在實踐中被害人或其他當事人的控告和申訴,由于多數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只知道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情況下,根本不知道還有向檢察機關控告的權利。
因此,檢察機關對立案監督的線索,主要途徑還是依靠在辦案過程中對案卷材料的審核發現,而案卷材料是偵查人員負責裝訂的,如偵查人員故意或不慎遺漏,檢察機關則就很難通過辦案發現立案監督線索。如能充分依托內部辦案信息共享平臺,制作電子卷宗,對所有證據材料及時上傳,檢察機關也可通過該平臺查看案件情況,則可以有效解決發現立案監督線索途徑單一等問題。
加強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監督,重點是群眾反映熱烈、影響社會穩定以及一些新型犯罪案件的處理,并加大立案監督案件的后續偵查的跟蹤監督力度,杜絕刑事案件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不應立案而立案的現象。(盛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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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學友,民革黨員,資深法治媒體人。從事法治記者30多年,采訪全國兩會10多年。作品曾獲中央省市級獎項。事跡被央視、經濟日報等全國多家媒體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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