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員工離職時,簽署離職協議約定“無任何爭議”等兜底條款,可以降低訴訟風險,但并不意味著員工就不能再主張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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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以下情形即使員工簽了字,員工主張權益仍可以獲得支持:
(1)協議違反法律法規; 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不會因為協議中約定無任何爭議而逃避企業責任,員工仍可以投訴補繳。
(2)權利義務顯失公平; 若協議只是終結員工主張權益的權利,而沒有獲得任何額外的利益作為其放棄權利的交換,雙方的“對價”完全不對等,會因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3)離職時存在明顯爭議事項; 如果員工能證明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雙方存在明顯的勞動爭議,只是基于企業的優勢地位不得不在“無爭議”的離職協議簽字,不能代表真實意思。
(4)協議存在重大誤解; 簽訂協議時由于員工對法律規定的認知不足,從而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導致放棄了應有權益或補償金額與法律賠償標準相差巨大。
(5)協議內容約定模糊; “無任何爭議事項”不是一句話就萬事大吉了,需要在協議中將勞動報酬、加班工資、經濟補償、各種津貼補貼、工傷賠償、年休假工資等所有可能產生爭議的事項明確列舉。
(6)未實際履行約定事項; 如果企業未在協議約定期限內履行工資、經濟補償、年休假工資等支付義務,員工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要求企業支付,也可以另行主張權益賠償,協議中無爭議的約定失效。
【案例解析】 濰坊中院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十大典型案例 “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并非萬能免責條款 ——董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工傷待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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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6年7月,董某與某房地產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到公司售樓處工作。2020年3月,董某發生工傷事故,鑒定為10級傷殘。 2023年1月,董某提出離職,當日雙方簽署離職申請交接表。“員工離職原因”一欄顯示,“本人身體原因,自愿離職”。“員工確認”一欄顯示,“經說明,我已知悉《勞動合同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現單位已經將我的工資、加班費等全部結清,我與單位無其他任何爭議。本人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房地產公司及用工單位主張權利。”員工簽名處有董某本人簽名。 離職后,董某向某房地產公司主張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該公司以雙方簽署了“無其他任何爭議”的離職協議為由,拒絕支付。董某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主張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621元。
【裁判結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雖然離職時申請人在“員工確認”一欄中簽署了“我與單位無其他任何爭議”“本人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某房地產公司及用工單位主張權利”的內容,結合上下文和當時的情景,應當是針對結清的工資、加班費等已經發生的事項而言,不宜直接擴大至結清事項之外的其他權利事項的自愿放棄。 對于尚未發生的其他權利事項,審查時尤其應當慎重。考慮到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系勞動關系解除之后,勞動者方能享受的相關工傷待遇,申請人在勞動關系解除時,并未明確做出放棄該項權利的意思表示。 因此,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房地產公司向董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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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三十五條列舉了“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等5種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協議有效的情形,對于上述5種之外的其他情形,尤其是以“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等概括性表述,免除用人單位法定責任的情形,審查時應當慎重。 對該類概括性表述的認定,應結合協議所涵括的權利義務交割內容,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
實踐中,也有用人單位憑借其在錢款優先兌付、離職證明開具、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方面的優勢地位,借機變相迫使勞動者在預先設計好的格式文本上簽字,做出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糾紛的承諾。這些做法都不利于爭議糾紛的處理,也不會是萬能的免責條款。本案裁決結果既有力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誠信協商、正確防范爭議糾紛,亦有良好的引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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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與員工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或聲明,應當基于平等自愿、避免糾紛的角度出發,企業切不可以此逃避自身責任義務。對于惡意規避法律的企業,司法實踐可能會在裁判上采取更有利于員工的傾向,進而在某些具體問題上否認“無勞動爭議”條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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