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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解除婚姻關系后單獨就財產分割問題發生的爭議可以適用協議管轄。離婚后財產糾紛涉及的財產,雖然均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如僅涉及對分割財產問題產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包括原告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等法院管轄。
【基本案情】原告梁某玲(女)訴稱,其與溫某雄原系夫妻關系。2022年11月17日,雙方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同日,婚姻登記機關頒發了《離婚證》。《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雙方離婚后,溫某雄拒不配合履行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約定,梁某玲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溫某雄履行協議。
梅江區法院認為,本案為離婚后財產糾紛,《離婚協議書》中雖約定由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約定管轄適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離婚協議系具有人身屬性的特殊協議,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約定管轄的情形,故本案不適用約定管轄,而應當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被起訴人溫某雄的住所地不在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故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
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粵1402民初3611號民事裁定:對梁某玲的起訴,不予受理。梁某玲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梅州中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粵14民終99號民事裁定:一、撤銷梅江區法院(2023)粵1402民初3611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梅江區法院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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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后單獨就財產問題達成管轄協議條款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確定管轄。”根據上述規定,婚姻關系解除后,當事人單獨就財產問題發生的爭議可以適用協議管轄制度。
本案中,梁某玲與溫某雄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梁某玲是因雙方離婚后財產分割問題提起訴訟,故本案系財產爭議糾紛。根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女方即梁某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雙方選擇糾紛由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意思表示明確,符合上述法律關于協議管轄范圍的規定,且未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約定管轄法院明確,應認定有效。故本案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管轄。鑒于梁某玲住所地在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本案應當由梅江區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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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圖文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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