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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在朋友方某的熱情邀請下參加聚餐,對方甚至“貼心”地為其準備好了往返車輛。艾某以為是老朋友相聚,沒想到是一場專門為他做的局。
席間方某等人不斷向艾某勸酒,并以“已經安排代駕”為由,騙艾某放心大量飲酒。當艾某流露出當晚想在當地住宿的意思時,方某等人聲稱已經在某地酒吧安排包房,告訴艾某一定要去。吃完飯后,方某稱找不到代駕,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駕車時,方某讓艾某駕車跟隨其乘坐的小轎車,并告訴艾某,如果發現前方有交警檢查,會提前通知他。于是艾某便醉著酒,開車上了高速。不久,艾某在某收費站出口處被警察查獲。經鑒定,艾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29.2毫克/100毫升。
事后查明,艾某的被查獲并非偶然。是方某在艾某駕車駛入高速后,立即通知了其朋友李某,李某隨即向公安機關報警“揭發”了艾某的醉駕行為。李某、方某為何這么做呢?原來李某因涉嫌詐騙罪被檢察院提起公訴,在取保候審期間為獲得從寬處理,產生了揭發他人犯罪、謀取立功表現的想法,遂聯系方某并支付報酬,由其物色目標、設局誘使他人犯罪,再行舉報。
那么艾某、李某、方某等人的刑事責任如何認定呢?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為大家分析艾某等人的刑事責任。
艾某在高速公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33條,構成。雖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2條,其血液酒精含量(129.2毫克/100毫升)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被視為情節較輕(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但在高速公路上駕駛這一情節,恰恰屬于《意見》第10條明確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艾某作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預見并承擔酒后駕車的法律后果。即便受到方某等人教唆,這不能免除其自身的刑事責任。
當然,方某、李某等人也不能逃脫法律的追究。根據《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本案中,方某、李某等人為制造“立功”機會,共同策劃、實施了教唆行為并直接導致艾某實施了醉駕犯罪。因此,方某、李某等人同樣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其主觀惡性和在整個犯罪中的作用均遠超被教唆者艾某,依法應予從重處罰。
對李某來說,其立功當然不能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本案中,李某為獲得立功而指使他人教唆艾某實施犯罪并檢舉揭發,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條件。而且,如上文所述,李某同方某等人教唆艾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當朋友勸酒時,遞過來的可能不是酒杯,而是一副冰冷的手銬。這副手銬,可能來自法律的制裁,也可能來自“朋友”的“精心安排”。真正的友情是守護而非陷阱,法律的尊嚴不容任何形式的褻瀆與算計。
最后,真誠地勸告大家:珍愛自由,遠離酒駕;擇善而交,敬畏法律。
我是李肖峰律師,如果你在生活中遇到法律問題,可以向我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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