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11月22日,自然人甲與自然人乙共同出資成立A公司。A公司注冊資本300萬元,乙持有A公司70%的股權,甲持有A公司30%的股權。A公司章程規定,各股東認繳出資方式均為貨幣,認繳出資時間均為2040年12月31日。
根據工商登記顯示,A公司30%的股權形式上由B公司持有,B公司是甲控股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2022年12月1日,甲、乙就共同投資成立A公司另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其中,協議第四條第七款第二項約定,考慮到甲的實際情況,甲在新公司中將不作為名義股東,而另行指定他人代持,甲指定的代持方就是B公司;協議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各方應當在新公司成立后一個月內,各投入首期出資款30萬元,即甲、乙應當在2022年12月22日前各自繳付首期出資款。《合作協議》還約定,如新公司發起人協議、章程,以及新公司今后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等相關重要文件中,對有關事項的約定、決定與協議約定不一致的,除非甲乙雙方對此另行作出明確且一致的決定,均不能否定協議的最終效力,即《合作協議》在甲乙雙方內部具有最高和最終的效力。
前述《合作協議》簽署后,甲于協議簽署當日通過B公司完成了首期出資款的繳付義務。乙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過任何出資款,甲遂按照協議約定向常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在甲申請仲裁時,B公司仍系A公司的名義股東,但甲已不再是B公司的控股及持股股東,B公司目前由案外人丙、丁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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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律師工作
在接受委托后,摩聞所律師當即發現甲以合同當事人名義催繳出資存在以下兩個需要關注的問題:
第一,甲與B公司并未簽訂書面的股權代持協議,且目前甲已不再是B公司的持股、控股股東,甲何以向仲裁庭進一步證明自己實際出資人的身份?
第二,《合作協議》中約定的首期出資款的出資期限與A公司章程約定的認繳出資時間不一致,《合作協議》關于實質縮短出資期限的約定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有效、是否能夠突破公司章程的約定?
圍繞以上兩個關鍵問題,律師首先與B公司展開積極溝通,成功讓B公司出具了一份書面的《情況說明》,該份《情況說明》的關鍵之處在于它以B公司的名義明確了甲與B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證實了甲實際出資人的身份,為之后論證《合作協議》對股東的約束力提供了事實基礎、掃除了法理障礙。
在取得《情況說明》后,摩聞所律師進一步深挖《合作協議》的簽訂時間、具體條款等細節,以證據的形式提煉并呈現了如下觀點:《合作協議》簽訂于公司設立及公司章程之后,且是A公司所有股東的書面合意,其具有最高和最終的效力,乙自然應受協議條款的約束。
在前述證據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的背景下,律師原本對本案具有充分的信心,但卻在開庭時面臨了意想不到的障礙。開庭審理期間,仲裁員屢次勸說我方放棄仲裁,轉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仲裁員認為,本案裁決必然會涉及對案涉股權權利真實歸屬的確認,由于仲裁程序不存在第三人制度,在沒有書面股權代持協議的前提下,無法僅以B公司單方出具的書面說明固定股權代持關系的事實。
此外,仲裁具有一裁終局的特性,對B公司股東權利的決定性安排可能會導致B公司的權利遭受損害,進而給仲裁員本身帶來較大的司法風險。顯而易見,如果律師放棄仲裁、選擇訴訟,將讓委托人甲承擔更多的金錢和時間成本。
因此,律師直擊仲裁員的內心顧慮所在,于庭后積極與案涉各方進行溝通,爭取到了B公司的全部股東丙、丁為本案出庭作證,補強了相關證據的證明力,增加了仲裁員的內心確信。庭后,律師還以代理詞的形式向仲裁員釋明了甲以案涉合作協議行權的合法性、合理性,其中最重要的觀點之一便是:本案仲裁糾紛實際屬于利他性爭議,甲根據案涉合作協議要求乙向A公司而非甲個人繳付出資,實質是為了保護A公司利益。甲不會因本次仲裁而獲益,B公司也不會因本次仲裁而利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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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結果
仲裁庭依據庭審調查情況,認為甲雖未與B公司簽署有關代持A公司30%股權的書面協議,但綜合甲的陳述、B公司的情況說明、《合作協議》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證明甲與B公司于A公司成立之時即已事實達成了股權代持約定,故甲作為A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甲、乙簽署的《合作協議》可以視為所有股東達成的書面合意,代表了甲乙雙方的真實意思,應屬合法有效。
仲裁庭遂裁決:
(1)乙于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A公司支付首期出資款30萬元;
(2)乙于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A公司支付延期支付首期出資款的利息損;
(3)乙于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償甲為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萬元;
(4)本案仲裁費、保全費由乙承擔。
04
結語和建議
本案為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投資協議糾紛。摩聞所律師對本案的處理方式為解決同類型糾紛提供了辦案思路。
于法理角度而言,公司內部人的糾紛應當遵照“意思表示主義”原則核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形式上的股權關系否定當事人之間作出的實質且真實的權利安排。本案的裁決結果充分表明,實際出資人與其他股東達成的關于內部權利義務安排的書面合意是可以對抗在先的投資協議、章程約定乃至工商登記的。
在實務中,面臨爭議事實時,裁判者或許都會有與本案仲裁員相似的內心疑慮,進而要求維權方舍近求遠。但訴爭各方才是案件真正的參與者,應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取得、放棄自己的權利,亦有權在約定救濟和法定救濟并存時選擇更有利于權利實現的救濟方式。摩聞所律師以最便捷、最利于實現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以專業態度和專業知識扭轉了仲裁員的審理思路,最終為當事人贏得了這場來之不易的勝利。
承辦律師:余驥、童安頔
裁決:常州仲裁委員會2024常仲裁字第0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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