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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發布數據顯示,2025年上半年社會融資規模增量累計為22.83萬億元,比上年同期多4.74萬億元。企業間借款是企業融資方式之一,也是稅收監管的重點事項。筆者近期接觸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銀行貸款5.2億元后再借給4家企業且不收利息,而是獨自承擔了支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時,與利息支出相關的稅務處理明顯失當,存在較高的稅務風險。
每年財務費用高達1700多萬元
A公司為大型民營企業L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主營業務為房地產開發和物業商業管理,A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棟商業中心,該商業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還向外出租,該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達4000多萬元。按照上述業務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潤應相當可觀,但稅務機關發現,A公司近年來的企業所得稅稅負一直為0。
稅務機關對A公司進行風險篩查,發現企業財務報表中同時存在大額的長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應收款,每年財務費用高達1700多萬元。企業的增值稅申報表收入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收入雖然保持一致,但根據收入明細表與發票數據交叉比對發現,A公司除了申報租金收入外,并未申報其他收入。
稅務機關調查發現,A公司以自持物業為抵押,向Z銀行貸款5.2億元后,分別向L集團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無償借出資金,截至檢查所屬期末,其余額分別為2.1億元、2億元、1.4億元、0.2億元,但向Z銀行支付的巨額利息卻全部由A公司承擔,因此導致會計利潤出現虧損。據此推測,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項,未申報利息收入的涉稅風險。
企業集團間的無償借款可免繳增值稅
稅務機關進一步實地調查發現,L集團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與A公司同為L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L集團公司已將企業集團名稱以及集團成員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換句話說,A公司與L集團公司、B公司屬于企業集團內關聯方關系。
C公司為L集團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2021年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記在企業集團中,因此C公司與A公司屬于同一控制下的關聯關系。D公司為陳某妹夫黃某2022年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黃某與陳某雖存在姻親關系,但A公司與D公司的董監高名單并未有現實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資與被投資的關系或同一控制下的關聯關系,從D公司為B公司供應商以及業務鏈條來看,無法直接判定D公司與B公司為關聯企業。因此,A公司與C公司屬于其他關聯關系,與D公司不構成關聯關系。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養老機構免征增值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20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部分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6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實施醫療服務免征增值稅等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68號)等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對企業集團內單位(含企業集團)之間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免征增值稅。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團公司屬于同一集團,故A公司無償向L集團公司、B公司借出款項,按照政策規定可免繳增值稅。
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附件1)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應視同銷售服務。A公司與C公司、D公司不屬于同一集團,因此,其無償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項,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數與當期利率標準確定應稅收入,并計算繳納增值稅。
企業關聯交易需判斷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間無償資金借貸行為,實質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系,而非提供有償服務。因此,該行為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視同銷售情形,無須視同銷售繳納企業所得稅。但A公司與L集團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顯的關聯關系,結合A公司其他應收款期末余額、加權平均數額,向銀行貸款金額及借出時點等要素研判,A公司與L集團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其向關聯方無償借出款項的規模,已超過其向銀行貸款的5.2億元貸款總額,且資金流轉呈現快進快出特征。這表明A公司除了將從銀行的貸款金額全額借給關聯方外,還將部分自有的結余資金借給關聯方。
案例中,A公司承擔了該筆銀行貸款的利息,但其資金實際由關聯方使用,與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無關。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擔5.2億元銀行貸款的利息費用,應當作納稅調增處理。
對于A公司將自有結余資金借給關聯方,企業所得稅應如何處理呢?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以下簡稱6號公告)第三十八條明確,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
A公司將自有結余資金借給L集團公司、B公司、C公司等關聯方,應判斷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若A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在檢查期內實際稅負相同,即A公司與其關聯方均未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減半征收及小微企業稅收優惠,且該交易未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減少,則該筆借出款項原則上可不進行特別納稅調整;但若存在實際稅負差異(如一方為小微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或交易為無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場水平,即使法定稅率一致,稅務機關仍有權按獨立交易原則核定利息收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企業應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價依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對比資料等,證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價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的實際稅負存在差異,稅務機關可依照6號公告對A公司向關聯方借出款項進行特別納稅調整,A公司需補繳相應稅款并繳納利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A公司經特別納稅調整所補繳的稅款及繳納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在特別納稅調整后,A公司可向關聯方補開發票,取得發票的關聯方可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該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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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中國稅務報,作者:李智,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干部學院(長沙校區)。關注【明稅】訂閱更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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