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時按48萬保額交保費,車全損了卻只賠21萬?這不是明擺著欺負人嗎?”
前不久,濟南車主趙某遭遇的這件糟心事,讓不少有車族感同身受——精心養護的愛車出了事故,本以為能靠保險兜底,卻被保險公司以“車輛折舊”為由大幅壓減賠償款,無奈之下,他只能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這起車輛保險合同糾紛案,不僅關乎趙某的個人權益,更撕開了車險領域“高保低賠”爭議的口子,給廣大車主和保險公司都上了生動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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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全損后保險公司“變臉”
事情要從2023年6月說起。
當時趙某為自己的愛車投保機動車商業險,與保險公司明確約定保險金額為48萬元。
翻開保險合同,條款寫得清清楚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還專門標注了全損賠款的計算公式——“保險金額-第三方已賠金額-絕對免賠額”。
看著合同里的保障承諾,趙某按48萬保額足額交了保費,心里踏實不少,想著萬一出意外,至少能有足額賠償來彌補損失。可他沒料到,一年后的一場事故,讓保險公司的態度來了個180度大轉彎。
2024年7月,趙某駕車途中發生事故,車輛受損嚴重,最終被認定為全損。
當他拿著保險合同找到保險公司,要求按48萬保額理賠時,對方卻給出了截然不同的說法:“保險金額只是賠償的上限,實際得按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算。”
為了支撐這個說法,保險公司還提交了一份鑒定報告,稱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市場價值僅30萬元,再扣除9萬元的車輛殘值,最終只愿意賠償21萬元。
一邊是合同約定的48萬保額,一邊是保險公司主張的21萬賠款,兩者相差27萬。
法院:合同約定優先,“高保低賠”違背誠信
這樣的結果讓趙某無法接受,最終決定通過法律途徑維權,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爭議的核心焦點十分明確:車輛全損后,保險公司到底該按投保時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還是按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
庭審中,保險公司稱,根據保險行業慣例,保險價值指的是財產發生保險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理賠金額自然要按這個標準來算,鑒定報告已經證明事故時車輛價值僅30萬,所以只能按這個金額賠付。
但法院的審理意見卻與保險公司截然不同。法院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如果在合同中約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明確載明,那么當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就必須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
趙某與保險公司在合同中已經清晰約定“保險金額按投保時車輛實際價值確定”,這就相當于雙方共同確認了保險價值,保險公司不能在理賠時隨意推翻約定,改用事故時的實際價值計算。
同時,《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也明確規定,車輛全損的賠款計算要以保險金額為基準,這一條款進一步說明,機動車損失保險在車輛全損的情況下,本身就帶有“定值保險”的性質,不能隨意更改賠償基準。
更關鍵的是,保險合同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當雙方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產生爭議時,首先要按通常理解解釋;如果存在兩種以上解釋,就必須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也就是保險公司的解釋。
法官在判決中還特別強調,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在車輛折舊規律、風險預估、價值評估等方面,比普通車主具備明顯的信息優勢和專業能力。在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按48萬保額收取保費,顯然清楚車輛在保險期內會發生折舊,卻從未向趙某提前說明“理賠時可能按折舊后價值賠付”;等到事故發生需要理賠時,又拿“實際價值低”當借口減少賠償,這種“高保低賠”的做法,既違背了保險行業的最大誠信原則,也嚴重損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明顯有失公平。
綜合以上因素,槐蔭區人民法院最終作出判決:保險公司需按照合同約定的48萬保額,扣除9萬元車輛殘值后,向趙某賠償39萬元。
隨后,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原判,目前該判決已正式生效,趙某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法律保護。
結語
這場官司看似是趙某的個人勝訴,實則為廣大車主敲響了警鐘,也給保險公司劃定了明確的行為紅線。
對于車主來說,投保時一定要仔細看合同,尤其是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全損理賠的計算方法,遇到看不懂的條款要及時讓保險公司解釋清楚,避免后期理賠時吃虧。
對于保險公司而言,不能抱著“先高保額收保費,后找理由低賠付”的僥幸心理,畢竟保險的核心是保障,違背誠信原則不僅會輸掉官司,還會失去消費者的信任。
說到底,車險合同不是“霸王條款”的溫床,只有保險公司守誠信、盡義務,車主明權益、留證據,才能讓車險真正發揮“保駕護航”的作用,而不是成為糾紛的導火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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