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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4年2月20日,陳某駕駛自卸車,在某攪拌站卸貨時,車向右側翻,致陳某左股骨骨折,經鑒定為十級傷殘。
自卸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駕乘人員綜合保險,殘疾賠償金最高限額為50萬元。因,就賠償事宜不能協商一致。遂,陳某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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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2025年5月14日,曲陽縣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陳某14萬余元。
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陳某的傷殘評定標準,應當適用保險單特別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而非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進行的鑒定等級,屬于適用標準錯誤。
2025年9月12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已由《人身保險傷殘評定及代碼》標準(GB/T 44893-2024)所替代。且,《人身保險傷殘評定及代碼》標準是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屬行業規定。
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1月1日發布實施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其效力遠高于《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故,一審法院適用司法解釋性文件并無不當。
同時,保險公司上訴稱,應按照保險特別約定進行賠付。但,一審法院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對特別約定內容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由此對上訴人的辯稱不予支持。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
2025年9月29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按照保單特別約定條款中約定的傷殘鑒定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傷殘評定,并按照特別約定進行賠償。但,其未提供證據證實就特別約定內容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一審法院對保險公司該意見未予采納,并無不當。遂,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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