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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明確:農民工工資優先受償!法院違法解除凍結這樣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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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案件中,公司被財產保全1973余萬元

      2015年1月20日,重慶一中院在審理湯某、袁某兵訴彭某倫、溫某、德感建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根據湯某、袁某兵的訴訟保全申請,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號民事裁定,對彭某倫、溫某、德感建司所有的價值2300萬元的財產采取查封、凍結、扣押措施。2015年2月5日,重慶一中院向珠海華潤深圳分行營業部送達《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要求該營業部協助限額凍結德感建司在213220078073****賬戶(以下簡稱**號賬戶)的存款2000萬元。凍結時該賬戶余額162005元。隨后,重慶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以“工程款”名義轉入150萬元、以“進度款”名義轉入17826126元,共計19326126元。另還有其他單位資金241980.5元進入該賬戶。至2015年2月6日止,重慶一中院在**號賬戶實際凍結了存款19730111.5元

      公司提出財產置換和擔保解除凍結申請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慶一中院提交了《關于提供財產置換和擔保解除凍結的工程款申請書》,以凍結工程款是專項用于解決春節前民工工資、并愿提供價值為2500萬元以上的房產進行財產置換為由,請求重慶一中院解除**號賬戶中********.05元的凍結。德感建司在向重慶一中院遞交解凍申請書的同時,還提供了以下材料:1.《鼎邦潯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資表》復印件、《鼎邦潯院三期工程項目部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復印件,證明六個班組的民工工資為29611620元;2.重慶國信資產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地產估價報告》,該報告載明評估標的建筑面積6751.03平方米,估價2502.18萬元。但該評估報告有如下提示:一是估價報告結論成立的假設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資料屬實,沒有瑕疵”;二是估價報告使用的限制條件中有“不得用于與本次估價目的不符的其他合作、核資、作價入股、改制、抵押、擔保、轉讓、訴訟保全、司法處置等經濟行為”;三是特別說明的事項中“委托方未提供估價對象的法定優先受償款資料,故本報告的估價結果未考慮法定優先受償款對估價結果的影響”;四是在估價對象他項權狀況部分載明“估價對象7—11土地已設定抵押,但建筑物未設定抵押”,等等。

      案外人主張大部分款項為農民工工資轉款

      2015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重慶一中院遞交《說明》,稱該公司本不應該支付德感建司工程款,但由于項目上有大量民工工資需要支付,遂向德感建司先行支付工程款1930萬元專項用于支付民工工資

      政府向法院發函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慶市江津區政法委員會發送《緊急報告》,以民工得不到工資將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為由,要求協調重慶一中院解除對民工工資的凍結。2015年2月10日,《江津區領導公開接待交辦單》載明陳某飛等6人反映勞務負責人鄧某海自2014年5月進場以來未支付任何民工工資。江津區人民政府、濱江新城管理中心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別向重慶一中院發函。兩函主要內容為:濱江新城鼎邦潯院二期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為某某公司,施工總承包單位為德感建司。德感建司于2014年5月15日動工建設鼎邦潯院二期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約10萬平方米,該工程主體均已封頂,經初步調查春節前拖欠民工工資約2200萬元,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給德感建司的1930萬元工程款用于解決春節前民工工資的發放,為了維護民工權益和避免造成社會惡劣影響,函請能否采用德感建司提供同等價值的固定資產抵押以解除對工程款1930萬元的凍結

      財產保全申請人不同意財產置換

      2015年2月13日,重慶一中院針對德感建司提出的擔保及解凍申請,到工程現場對德感建司的管理人員進行了調查,并組織申請保全人湯某、袁某兵與被保全人德感建司參與聽證。湯某、袁某兵在聽證中以擔保不足值及現金更有利于執行為由提出異議,不同意置換

      法院裁定同意財產置換

      2015年2月15日,重慶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1號民事裁定:一、解除2000萬元的凍結;二、對被告德感建司提供擔保置換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2月16日,重慶一中院向珠海華潤深圳分行營業部發出《解除凍結存款通書》,同日,該營業部向重慶一中院回執載明已解除2000萬元的凍結。同日,德感建司向某茂勞務公司轉款1973萬元。宏茂勞務公司于同日分19筆支付給1個企業即重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個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興、周錳然、幸某波、劉某友、漆懷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鄧某平、劉某勇、冷某強、鐘某豐、王某祥、羅某、陳某等人,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帳戶收到宏茂勞務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給12個自然人:陳某軍、況彪、劉某明、戴某楚、陳某君、劉某、胡某洪、羅仁懷、李川樹、柯某洪、楊某、劉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陳某軍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將所收資金用于支付各班組長即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勞務費計494萬元,此外,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的退伙金

      2015年3月4日,重慶一中院向湯某、袁某兵送達(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號《民事裁定書》、(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O1475-1號《民事裁定書》。2015年4月7日,重慶一中院向江津房權登記中心送達(2015)渝一中法執保字第116-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江津房權登記中心協助查封德感建司提供擔保置換的房屋。江津房權登記中心在送達回證中備考一欄載明:“其中2010-17480、2010-17481、2010-17482、2010-17483、2010-17484、2010-17485、2010-17486、2007-10117、2007-10119為輪候查封。部分房屋有抵押權登記。”重慶一中院在查封擔保置換房屋發現上述問題后,該院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判決支持申請人主張的借款本金1500萬元

      2016年6月2日,重慶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彭某倫、溫某向原告湯某、袁某兵償還本金1500萬元,并從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以15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2.4%向湯某、袁某兵計付違約金;二、被告德感建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湯某、袁某兵的其他訴訟請求。德感建司不服提出上訴。重慶高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終6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執行3年共計 受償1000余萬元

      2017年4月24日,湯某、袁某兵向重慶一中院申請強制執行。重慶一中院在執行處置德感建司用于擔保置換的27套房屋時,發現13套有抵押、或有查封、或找不到標的物,只有14套可以執行。14套房屋經公開拍賣,其中5套房屋以2395720元成交,重慶一中院扣除執行費后向湯某、袁某兵支付1983692.14元;對流拍的9套房屋,在湯某、袁某兵的申請下,重慶一中院裁定以流標價6713140元以物抵債

      2018年1月12日,重慶一中院作出(2017)渝01執600號之十七執行裁定,劃撥德感建司的到期債務人江北城建公司在工商銀行北濱路支行賬戶內存款200萬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給湯某、袁某兵。

      2020年3月23日,重慶一中院以德感建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至此,湯某、袁某兵收到執行拍賣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的到期債權200萬元及以物抵債的房地產價值6713140元,共計受償10696832.14元

      法院撤銷部分執行行為

      2021年6月9日,案外人銀吉典當公司以其申請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對江北城建公司銀行賬戶內存款凍結在先為由提出了執行異議,重慶一中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執異346號執行裁定,撤銷了前述劃撥200萬元的執行行為

      2021年11月3日,農商行江津分行對重慶一中院拍賣成交的5套房屋以已在該行辦理抵押為由提出了執行異議,重慶一中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渝01執異660號執行裁定,撤銷將該5套房屋的拍賣款支付給湯某、袁某兵的執行行為

      另查明,德感建司承建某某公司開發的鼎邦潯院項目工程。某某公司與德感建司于2014年10月簽訂的《鼎邦潯院12-17、19-24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補充合同》載明:工程建筑面積8.7萬平方米;無工程預付款,承包人自行組織資金進行施工;在結構封頂并驗收合格,工程進度款付至75%。德感建司某立于1999年,最后年報于2020年。宏茂勞務公司某立于2004年,最后年報于2020年。現德感建司、宏茂勞務公司登記地址無人員、無經營

      重慶高院賠償委員:一中院賠償428萬元

      根據湯某、袁某兵的賠償理由與重慶一中院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民工工資是否優先于其他債權;(二)本案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三)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行為是否違法;(四)賠償請求人的損失如何認定。對前述歸納的爭議焦點,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評析如下:

      (一)關于民工工資是否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問題

      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案件的通知》(法[2006]15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拖欠農民工工資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緊急通知》(法〔2010〕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做好當前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2]25號)等2015年以前的規范性文件中,無農民工工資優先于普通債權的明確規定,但執行實踐中已有在執行分配案款中將民工工資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做法。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做好防止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有關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民工工資不因其他債權而被查封、凍結或劃撥,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要點》(法〔2022〕117號)明確提出“在分配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優先考慮將財產分配給追索工資的農民工”等工作要求,實際上系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優先支付民工工資做法的認同。雖然當時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是工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該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過解決工程款的拖欠問題,進而確保建筑工人得到勞動工資保障其基本生存權,故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優先支付民工工資符合該規定的立法目的。綜合考慮民工工資涉及基本生存權,優先支付具有正當性,且優先支付民工工資是執行實踐的通行做法,既符合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工工資問題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要求,也符合維穩需要。故本案應當認定支付鼎邦潯院二期工程民工工資優先于湯某、袁某兵對德感建司的債權。

      (二)關于本案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資的問題

      如前(一)所述,民工工資可以優先于其他債權進行支付,對民工工資部分解除凍結時可不需提供擔保,由此本案需確認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資。一般情況下,認定解凍的資金用于民工工資,應當具有政府或者勞動保障部門要求支付民工工資的決定、發放工資的民工及工資清單、與民工姓名對應的工資卡號等證據,或者具有政府或者勞動保障部門的書面要求劃款的證據。然而,重慶一中院在審查所凍資金是否系民工工資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資中,僅根據江津區政府、原濱江新城管委會的商函、德感建司提供的不具真實性的《鼎邦潯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資表》復印件和《鼎邦潯院三期工程項目部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復印件,認定所凍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錯誤。主要理由如下:(1)根據濱江新城管理中心于2022年7、8月向德感建司、宏茂勞務公司發函要求提供解凍資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情況看,可以說明江律區政府、濱江新城管理中心在解凍前后并不知道解凍資金是否系民工工資以及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資。但由于江津區政府及濱江新城管理中心向重慶一中院商請解除凍結的函件屬于商洽函,主要用于協調工作,與通過證據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等行政行為不同,故重慶一中院稱江津區政府和濱江新城管理中心的函件屬于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的行政行為,該院以該函所載內容認定所凍資金系民工工資并解除凍結的理由不能成立。(2)重慶一中院不能舉證證明解除凍結的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一是宏茂勞務公司及何某平銀行交易明細中的收款人,與《鼎邦潯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資表》復印件和《鼎邦潯院三期工程項目部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復印件所載民工不符。二是宏茂勞務公司支付對象的9個收款人證言中,有7人證實收到的款系材料費、或借款、或其他工程的勞務費;何某平支付對象的7個收款人證言中,有4人證實收到的款系鼎邦潯院二期工程的貨款。三是江津區政府提供的鼎邦潯院二期工程各班組負責人收據顯示的勞務費數額明顯小于解凍金額。故重慶一中院在解除凍結時以所凍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全部解除凍結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解除凍結的資金中有多少系民工工資的問題。在本案現有證據中,江津區政府提供的班組負責人收據、轉賬憑證等證據載明了班組長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收到勞務費計494萬元,此外,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退伙金。但是,按照江津區政府提供的各班組負責人出具的收據認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數額并非恰當,原因在于:一是在建筑工程領域,各班組包工包料的情形比較常見,前述各班組負責人出據的收條可能包含材料費而不僅是人工費;二是當時民工工資的支付尚未規范的情況下,人工費的支付可能存在前后滾動及持續過程,以一個時間片斷的收據為計算依據可能存在收據不全以及支付時間更長的問題;三是如以江津區政府提供的各班組負責人收據計算本案民工工資數額,將面臨對陳某飛一筆既有勞務費又有35號樓退伙金的100萬收據中的勞務費的酌定問題。基于前述原因,本案宜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費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認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數額:關于工程量的認定,因本案保全解凍發生時該工程已封頂,按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款的撥付比例為75%,故某某公司撥付給德感建司的19326126元工程款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為2576萬余元;關于民工工資的認定,參照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慶監管局渝建發[2017]13號《關于建筑領域實施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管理及銀行代發制度(試行)的通知》關于建設單位將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撥付到施工總承包企業的工資專用賬戶的要求,本案按25%的比例認定實際工程量中的人工成本數額。即,在被解除凍結的19326126元工程款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2576萬中,有644萬元可認定為民工工資。

      (三)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行為是否違法

      如前(二)所述,由于解除凍結的資金中有644萬元民工工資,對該部分民工工資,重慶一中院可因其優先權而不需被保全人德感建司提供相應擔保而解除凍結。但是,因其余資金系德感建司所有的除民工工資以外的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根據物權理論,工程款屬于貨幣財產,貨幣屬于特殊種類物,占有即為所有,該款可因占有者德感建司的其他債務而被執行。亦即除了前述民工工資以外的其他資金,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需被保全人提供足值擔保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為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被保全人德感建司以被凍結的資金系民工工資并愿提供價值為2500萬元以上的房產進行擔保置換為由,向重慶一中院申請解除凍結。重慶一中院在審查擔保財產是否足值中,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導致擔保財產價值明顯少于除民工工資部分以外的解凍資金數額,該院解除凍結的行為屬于違法保全行為,主要表現在:一是德感建司提供的擔保置換財產中有大量權利瑕疵。德感建司提供的重慶國信資產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房地產估價報告》明確提示了估價2500萬元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資料沒有瑕疵,估價結果未考慮法定優先受償款,估價報告使用限制條件不得用于抵押、擔保、轉讓、訴訟保全、司法處置行為,以及該報告明確提示“估價對象7—11土地已設定抵押”等權利瑕疵,重慶一中院未作審慎審查。二是在湯某、袁某兵提出不同意置換,并提出德感建司提供的民工工資證據失實以及擔保財產不足值等問題時,重慶一中院亦未審慎審查。三是解除凍結在先,對擔保財產采取查封措施在后。四是在對擔保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時發現了部分房產有抵押、查封,但沒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于重慶一中院對德感建司提供的擔保財產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導致提供擔保的27套房產中只有9套房產無權利瑕疵在拍賣流標后以流標價6713140元抵償給湯某、袁某兵,與除民工工資外的其他解凍資金數額存在明顯差距。故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行為違法,對給湯某、袁某兵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國家賠償責任

      (四)關于賠償請求人的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失,已經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獲得賠償、補償的,對該部分損失,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賠償湯某、袁某兵通過執行程序共計受償的10696832.14元中,因拍賣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到期債權200萬元的執行行為侵犯了農商行江津分行的抵押權及銀吉典當公司在先凍結的權利,已被重慶一中院撤銷并責令湯某、袁某兵退還。故湯某、袁某兵實際依法受償的數額為6713140元,根據前述規定,該依法受償部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湯某、袁某兵因重慶一中院違法保全導致的損失應為解除凍結的數額,減去應當優先支付的民工工資數額和執行程序中依法受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綜合考慮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時臨近春節,收集相關證據審查民工工資數額存在一定難度,民工得不到工資鬧事促使行政機關向重慶一中院函商解凍,以及賠償請求人的債權尚可能通過執行程序救濟等因素,酌減重慶一中院35%的賠償責任。故,本案酌定由重慶一中院承擔428萬元的賠償責任

      關于重慶一中院提出幸某波、劉某友、王某磊、何某平四人收到的勞務費有14998618.7元,加上以物抵債的6713140元,已超過解凍金額19730111.5元,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幸某波、劉某友證實其收到的勞務費是系其他工程的勞務費而非本案鼎邦潯院二期工程的勞務費,王某磊是德感建司、重慶市德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重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擔保置換事宜中的代理人,其不是班組負責人更不是民工,何某平關于所收13888018.78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證言與其支付對象中的部分收款人的證言不符,也與其《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全部交易明細》和江津區政府提供的各班組負責人收據不符。故重慶一中院提出的該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湯某、袁某兵將過戶稅費1164729.79元計入其損失的問題。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的標的物需要辦理過戶手續而產生的稅費,均按該標的物的交易規定執行相關稅費的交納事宜,即湯某、袁某兵作為該標的物的受償方應按相關交易規定承擔買方稅費的交納。故湯某、袁某兵將過戶稅費1164729.79元計入其損失要求重慶一中院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關于湯某、袁某兵提出民工工資應以民工實際所收數額為準的問題。在建筑工程領域,可能存在勞務層層發包的情形,民工本人實際所收資金可能與承包企業支付的勞務費數額不符,因湯某、袁某兵申請執行的對象是德感建司,應以德感建司實際應當支付的勞務費數額抵減其申請賠償的損失。故湯某、袁某兵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重慶一中院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凍結的**號賬戶中的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且未審慎審查德感建司提供的擔保是否足值的情況下,全部解除凍結的行為違法,對給湯某、袁某兵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國家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湯某、袁某兵的損失系多種原因所致,重慶一中院應對其職權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作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綜合考量本案的各種因素,酌定由重慶一中院承擔428萬元的賠償責任。據此,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1)渝委賠12號國家賠償決定,決定如下:一、撤銷某某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渝01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二、由某某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湯某、袁某兵428萬元人民幣;三、駁回湯某、袁某兵的其他賠償請求。

      申請人不服提出申訴要求一中院賠償1445萬元

      湯某、袁某兵對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該決定仍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請求為:請求重慶一中院賠償人民幣14451589.79元,即責令重慶一中院在違法解封2000萬以內承擔責任。計算方式為:違法解封2000萬元-(以物抵債6713140元-過戶產生的稅費1164729.79元)。其主要理由為:(一)重慶高院在民工工資是否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問題適用法律錯誤。2015年無法律規定“農民工工資”具有特殊性質不能被凍結。農民工工資與其他金錢貨幣一樣,屬種類物且沒有法律上的優先權。即使根據2019年《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號賬戶也不是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即便是專用賬戶,如該賬戶存在超過農民工工資所需全部人工費用的資金,也能夠采取凍結措施。(二)重慶高院在認定本案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及多少系民工工資的問題中也存在嚴重法律問題。重慶高院在重慶一中院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號賬戶資金系民工工資的情況下,扣減申訴人損失,明顯不當。另,該院引用2017年發布的通知來推定2015年案件損失,在時效和比例上存在誤差,2017年工資距2015年已大幅度上漲。(三)重慶高院引用臨近春節作為重慶一中院搜集證據困難的理由并酌減該院35%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重慶一中院在任何時期都應當審慎盡責。(四)申訴人要求的過戶費用應當納入損失予以賠償。申訴人保全的是現金,遠比置換房屋有利于執行。即便重慶一中院置換房屋沒有權利瑕疵,在申訴人不同意置換的情況下,也應當將過戶費用預留出來。本次過戶費用的產生是由于房屋的流拍,申訴人獲得的賠償款項應當扣除過戶稅費。該項費用應當計入申訴人損失。綜上,重慶一中院置換資產未對于置換資產是否足值進行認真審查,程序上先解除凍結銀行存款后查封置換資產,行為均具有違法性,給申訴人造成巨大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法:申請人的債權仍有期待可能性,一中院賠償428萬即可

      重慶高院原賠償決定已經認定重慶一中院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凍結的**號賬戶中的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的情況下即全部解除保全凍結資金2000萬元的行為違法,應對未審慎審查而解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其中并非全部資金都不應解凍并優先執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解除保全金額中的民工工資是否應當優先執行,如何確定應當優先執行的民工工資數額?重慶高院酌情決定重慶一中院承擔錯誤保全給湯某、袁某兵造成的損害中大部分責任,按照65%計算賠償其損失428萬元,依據是否正確、比例是否合適?

      首先,民工工資應當從湯某、袁某兵申請重慶一中院保全的財產中予以優先執行,故對這部分錢款的提前解凍并實際支付的問題,不應確認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條中關于先予執行的案件范圍的規定,追索勞動報酬的情形屬于其中。本案中,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民工工資即屬于符合情況緊急需要優先派發勞動者工資報酬的情況。原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也規定,承包人有權就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法律保護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主要目的是優先保護建設工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長期以來,國家高度重視農民工問題,制定了一系列保障農民工權益和改善農民工就業環境的政策措施,特別是建立了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國務院出臺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及時撥付工程款,并將人工費用及時足額撥付至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因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建設單位應當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體現了優先保護工人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的政策。本案中的提前解凍行為,滿足了優先保護農民工工資的支付的現實要求

      其次,湯某、袁某兵申請重慶一中院違法保全損害范圍的計算問題。

      1、關于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認定民工工資的情況。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查明,茂勞務公司于同日分19筆支付給1個企業即重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個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興、周錳然、幸某波、劉某友、漆懷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鄧某平、劉某勇、冷某強、鐘某豐、王某祥、羅某、陳某等人,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帳戶收到宏茂勞務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給12個自然人:陳某軍、況彪、劉某明、戴某楚、陳某君、劉某、胡某洪、羅仁懷、李川樹、柯某洪、楊某、劉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陳某軍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將所收資金用于支付各班組長即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勞務費計494萬元,此外,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的退伙金。因此,在被解除凍結的1932.6126萬元工程款中至少有494萬元以上支付給了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等人作為勞務款,按照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慶監管局渝建發[2017]13號《關于建筑領域實施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管理及銀行代發制度(試行)的通知》關于建設單位將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撥付到施工總承包企業的工資專用賬戶的要求,以某某公司撥付給德感建司的1932.6126萬元工程款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為2576萬余元為基數,按25%的比例計算得出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2576萬中有644萬元,可認定為民工工資額,與江津區政府提供的班組負責人收據、轉賬憑證等證據載明的各班組長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收到勞務費計494萬元,及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退伙金的情況基本吻合,本案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費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認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數額具有行政規范依據,本院賠償委員會予以支持

      2、關于執行過戶產生的稅費1164729.79元,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承擔的問題。該稅費系房產執行后向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的必要費用,并非國家機關違法侵權行為產生的直接后果,不應為賠償義務機關承擔,申訴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未能采取扣劃措施實現金錢債務為由要求承擔強制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必要規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后,關于重慶一中院職權行為違法與湯某、袁某兵受到損失之間的關聯性比例、責任大小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重慶一中院提前解除保全的行為存在較大程度的過錯,理應承擔主要責任,但案涉情形系發生在臨近春節、江津區政府來函、農民工上訪因素激增的背景下,重慶一中院客觀上也難以對擔保的房地產價值進行更進一步評估,該院作出解除凍結的裁定,出于一定的合理考量也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同時,湯某、袁某兵民事權益不能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全部預期,除執行部門操作上違規之處的原因外,本質上講與彭某倫、溫某、德感建司對外所欠債務較多,償還能力不足有關,國家賠償后,湯某、袁某兵對于某金之外的利息損失仍有期待可能性。重慶高院按照重慶一中院的過錯程度考慮酌減35%,由重慶一中院按照湯某、袁某兵損失額度的65%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決定給予湯某、袁某兵428萬元國家賠償,本院認為,該責任比例確定合理,并無調整必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2024)最高法委賠監96號

      申訴人(賠償請求人):湯某,男,漢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重慶市合川區。

      申訴人(賠償請求人):袁某兵,男,漢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重慶市合川區。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某雄,系湯某之子。

      被申訴人(賠償義務機關):某某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申訴人湯某、袁某兵因申請某某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一中院)違法保全賠償一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2021)渝委賠12號國家賠償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訴。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2020年7月13日,湯某、袁某兵以違法保全為由,向重慶一中院申請國家賠償。重慶一中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渝01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駁回湯某、袁某兵的國家賠償申請。湯某、袁某兵不服該決定,向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撤銷該決定,決定由重慶一中院賠償損失12467897.65元,后因拍賣款被裁定要求退還,增加賠償請求1983692.14元。

      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認定事實:

      2015年1月20日,重慶一中院在審理湯某、袁某兵訴彭某倫、溫某、重慶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感建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根據湯某、袁某兵的訴訟保全申請,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號民事裁定,對彭某倫、溫某、德感建司所有的價值2300萬元的財產采取查封、凍結、扣押措施。2015年2月5日,重慶一中院向珠海華潤深圳分行營業部送達《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要求該營業部協助限額凍結德感建司在213220078073****賬戶(以下簡稱**號賬戶)的存款2000萬元。凍結時該賬戶余額162005元。隨后,重慶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以“工程款”名義轉入150萬元、以“進度款”名義轉入17826126元,共計19326126元。另還有其他單位資金241980.5元進入該賬戶。至2015年2月6日止,重慶一中院在**號賬戶實際凍結了存款19730111.5元。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慶一中院提交了《關于提供財產置換和擔保解除凍結的工程款申請書》,以凍結工程款是專項用于解決春節前民工工資、并愿提供價值為2500萬元以上的房產進行財產置換為由,請求重慶一中院解除**號賬戶中********.05元的凍結。德感建司在向重慶一中院遞交解凍申請書的同時,還提供了以下材料:1.《鼎邦潯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資表》復印件、《鼎邦潯院三期工程項目部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復印件,證明六個班組的民工工資為29611620元;2.重慶國信資產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地產估價報告》,該報告載明評估標的建筑面積6751.03平方米,估價2502.18萬元。但該評估報告有如下提示:一是估價報告結論成立的假設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資料屬實,沒有瑕疵”;二是估價報告使用的限制條件中有“不得用于與本次估價目的不符的其他合作、核資、作價入股、改制、抵押、擔保、轉讓、訴訟保全、司法處置等經濟行為”;三是特別說明的事項中“委托方未提供估價對象的法定優先受償款資料,故本報告的估價結果未考慮法定優先受償款對估價結果的影響”;四是在估價對象他項權狀況部分載明“估價對象7—11土地已設定抵押,但建筑物未設定抵押”,等等。

      2015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重慶一中院遞交《說明》,稱該公司本不應該支付德感建司工程款,但由于項目上有大量民工工資需要支付,遂向德感建司先行支付工程款1930萬元專項用于支付民工工資。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慶市江津區政法委員會發送《緊急報告》,以民工得不到工資將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為由,要求協調重慶一中院解除對民工工資的凍結。2015年2月10日,《江津區領導公開接待交辦單》載明陳某飛等6人反映勞務負責人鄧某海自2014年5月進場以來未支付任何民工工資。江津區人民政府、濱江新城管理中心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別向重慶一中院發函。兩函主要內容為:濱江新城鼎邦潯院二期工程項目建設單位為某某公司,施工總承包單位為德感建司。德感建司于2014年5月15日動工建設鼎邦潯院二期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約10萬平方米,該工程主體均已封頂,經初步調查春節前拖欠民工工資約2200萬元,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給德感建司的1930萬元工程款用于解決春節前民工工資的發放,為了維護民工權益和避免造成社會惡劣影響,函請能否采用德感建司提供同等價值的固定資產抵押以解除對工程款1930萬元的凍結。

      2015年2月13日,重慶一中院針對德感建司提出的擔保及解凍申請,到工程現場對德感建司的管理人員進行了調查,并組織申請保全人湯某、袁某兵與被保全人德感建司參與聽證。湯某、袁某兵在聽證中以擔保不足值及現金更有利于執行為由提出異議,不同意置換。

      2015年2月15日,重慶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1號民事裁定:一、解除2000萬元的凍結;二、對被告德感建司提供擔保置換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2月16日,重慶一中院向珠海華潤深圳分行營業部發出《解除凍結存款通書》,同日,該營業部向重慶一中院回執載明已解除2000萬元的凍結。同日,德感建司向某茂勞務公司轉款1973萬元。宏茂勞務公司于同日分19筆支付給1個企業即重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個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興、周錳然、幸某波、劉某友、漆懷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鄧某平、劉某勇、冷某強、鐘某豐、王某祥、羅某、陳某等人,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帳戶收到宏茂勞務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給12個自然人:陳某軍、況彪、劉某明、戴某楚、陳某君、劉某、胡某洪、羅仁懷、李川樹、柯某洪、楊某、劉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陳某軍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將所收資金用于支付各班組長即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勞務費計494萬元,此外,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的退伙金。

      2015年3月4日,重慶一中院向湯某、袁某兵送達(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號《民事裁定書》、(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O1475-1號《民事裁定書》。2015年4月7日,重慶一中院向江津房權登記中心送達(2015)渝一中法執保字第116-3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江津房權登記中心協助查封德感建司提供擔保置換的房屋。江津房權登記中心在送達回證中備考一欄載明:“其中2010-17480、2010-17481、2010-17482、2010-17483、2010-17484、2010-17485、2010-17486、2007-10117、2007-10119為輪候查封。部分房屋有抵押權登記。”重慶一中院在查封擔保置換房屋發現上述問題后,該院未采取相應補救措施。

      2016年6月2日,重慶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彭某倫、溫某向原告湯某、袁某兵償還本金1500萬元,并從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以15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2.4%向湯某、袁某兵計付違約金;二、被告德感建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湯某、袁某兵的其他訴訟請求。德感建司不服提出上訴。重慶高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終6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4月24日,湯某、袁某兵向重慶一中院申請強制執行。重慶一中院在執行處置德感建司用于擔保置換的27套房屋時,發現13套有抵押、或有查封、或找不到標的物,只有14套可以執行。14套房屋經公開拍賣,其中5套房屋以2395720元成交,重慶一中院扣除執行費后向湯某、袁某兵支付1983692.14元;對流拍的9套房屋,在湯某、袁某兵的申請下,重慶一中院裁定以流標價6713140元以物抵債。

      2018年1月12日,重慶一中院作出(2017)渝01執600號之十七執行裁定,劃撥德感建司的到期債務人江北城建公司在工商銀行北濱路支行賬戶內存款200萬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給湯某、袁某兵。

      2020年3月23日,重慶一中院以德感建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至此,湯某、袁某兵收到執行拍賣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的到期債權200萬元及以物抵債的房地產價值6713140元,共計受償10696832.14元。

      2021年6月9日,案外人銀吉典當公司以其申請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對江北城建公司銀行賬戶內存款凍結在先為由提出了執行異議,重慶一中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執異346號執行裁定,撤銷了前述劃撥200萬元的執行行為。

      2021年11月3日,農商行江津分行對重慶一中院拍賣成交的5套房屋以已在該行辦理抵押為由提出了執行異議,重慶一中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渝01執異660號執行裁定,撤銷將該5套房屋的拍賣款支付給湯某、袁某兵的執行行為。

      另查明,德感建司承建某某公司開發的鼎邦潯院項目工程。某某公司與德感建司于2014年10月簽訂的《鼎邦潯院12-17、19-24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補充合同》載明:工程建筑面積8.7萬平方米;無工程預付款,承包人自行組織資金進行施工;在結構封頂并驗收合格,工程進度款付至75%。德感建司某立于1999年,最后年報于2020年。宏茂勞務公司某立于2004年,最后年報于2020年。現德感建司、宏茂勞務公司登記地址無人員、無經營。

      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根據湯某、袁某兵的賠償理由與重慶一中院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民工工資是否優先于其他債權;(二)本案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三)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行為是否違法;(四)賠償請求人的損失如何認定。對前述歸納的爭議焦點,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評析如下:

      (一)關于民工工資是否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問題

      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案件的通知》(法[2006]15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拖欠農民工工資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緊急通知》(法〔2010〕4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做好當前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2]25號)等2015年以前的規范性文件中,無農民工工資優先于普通債權的明確規定,但執行實踐中已有在執行分配案款中將民工工資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做法。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做好防止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有關工作的通知》中明確民工工資不因其他債權而被查封、凍結或劃撥,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涉農民工工資案件執行工作要點》(法〔2022〕117號)明確提出“在分配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可以優先考慮將財產分配給追索工資的農民工”等工作要求,實際上系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優先支付民工工資做法的認同。雖然當時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是工程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該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過解決工程款的拖欠問題,進而確保建筑工人得到勞動工資保障其基本生存權,故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優先支付民工工資符合該規定的立法目的。綜合考慮民工工資涉及基本生存權,優先支付具有正當性,且優先支付民工工資是執行實踐的通行做法,既符合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工工資問題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要求,也符合維穩需要。故本案應當認定支付鼎邦潯院二期工程民工工資優先于湯某、袁某兵對德感建司的債權。

      (二)關于本案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資的問題

      如前(一)所述,民工工資可以優先于其他債權進行支付,對民工工資部分解除凍結時可不需提供擔保,由此本案需確認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資。一般情況下,認定解凍的資金用于民工工資,應當具有政府或者勞動保障部門要求支付民工工資的決定、發放工資的民工及工資清單、與民工姓名對應的工資卡號等證據,或者具有政府或者勞動保障部門的書面要求劃款的證據。然而,重慶一中院在審查所凍資金是否系民工工資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資中,僅根據江津區政府、原濱江新城管委會的商函、德感建司提供的不具真實性的《鼎邦潯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資表》復印件和《鼎邦潯院三期工程項目部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復印件,認定所凍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錯誤。主要理由如下:(1)根據濱江新城管理中心于2022年7、8月向德感建司、宏茂勞務公司發函要求提供解凍資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情況看,可以說明江律區政府、濱江新城管理中心在解凍前后并不知道解凍資金是否系民工工資以及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資。但由于江津區政府及濱江新城管理中心向重慶一中院商請解除凍結的函件屬于商洽函,主要用于協調工作,與通過證據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等行政行為不同,故重慶一中院稱江津區政府和濱江新城管理中心的函件屬于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和執行力的行政行為,該院以該函所載內容認定所凍資金系民工工資并解除凍結的理由不能成立。(2)重慶一中院不能舉證證明解除凍結的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一是宏茂勞務公司及何某平銀行交易明細中的收款人,與《鼎邦潯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資表》復印件和《鼎邦潯院三期工程項目部工傷保險職工花名冊》復印件所載民工不符。二是宏茂勞務公司支付對象的9個收款人證言中,有7人證實收到的款系材料費、或借款、或其他工程的勞務費;何某平支付對象的7個收款人證言中,有4人證實收到的款系鼎邦潯院二期工程的貨款。三是江津區政府提供的鼎邦潯院二期工程各班組負責人收據顯示的勞務費數額明顯小于解凍金額。故重慶一中院在解除凍結時以所凍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全部解除凍結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解除凍結的資金中有多少系民工工資的問題。在本案現有證據中,江津區政府提供的班組負責人收據、轉賬憑證等證據載明了班組長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收到勞務費計494萬元,此外,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退伙金。但是,按照江津區政府提供的各班組負責人出具的收據認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數額并非恰當,原因在于:一是在建筑工程領域,各班組包工包料的情形比較常見,前述各班組負責人出據的收條可能包含材料費而不僅是人工費;二是當時民工工資的支付尚未規范的情況下,人工費的支付可能存在前后滾動及持續過程,以一個時間片斷的收據為計算依據可能存在收據不全以及支付時間更長的問題;三是如以江津區政府提供的各班組負責人收據計算本案民工工資數額,將面臨對陳某飛一筆既有勞務費又有35號樓退伙金的100萬收據中的勞務費的酌定問題。基于前述原因,本案宜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費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認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數額:關于工程量的認定,因本案保全解凍發生時該工程已封頂,按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款的撥付比例為75%,故某某公司撥付給德感建司的19326126元工程款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為2576萬余元;關于民工工資的認定,參照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慶監管局渝建發[2017]13號《關于建筑領域實施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管理及銀行代發制度(試行)的通知》關于建設單位將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撥付到施工總承包企業的工資專用賬戶的要求,本案按25%的比例認定實際工程量中的人工成本數額。即,在被解除凍結的19326126元工程款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2576萬中,有644萬元可認定為民工工資。

      (三)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行為是否違法

      如前(二)所述,由于解除凍結的資金中有644萬元民工工資,對該部分民工工資,重慶一中院可因其優先權而不需被保全人德感建司提供相應擔保而解除凍結。但是,因其余資金系德感建司所有的除民工工資以外的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根據物權理論,工程款屬于貨幣財產,貨幣屬于特殊種類物,占有即為所有,該款可因占有者德感建司的其他債務而被執行。亦即除了前述民工工資以外的其他資金,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需被保全人提供足值擔保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于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為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被保全人德感建司以被凍結的資金系民工工資并愿提供價值為2500萬元以上的房產進行擔保置換為由,向重慶一中院申請解除凍結。重慶一中院在審查擔保財產是否足值中,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導致擔保財產價值明顯少于除民工工資部分以外的解凍資金數額,該院解除凍結的行為屬于違法保全行為,主要表現在:一是德感建司提供的擔保置換財產中有大量權利瑕疵。德感建司提供的重慶國信資產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房地產估價報告》明確提示了估價2500萬元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資料沒有瑕疵,估價結果未考慮法定優先受償款,估價報告使用限制條件不得用于抵押、擔保、轉讓、訴訟保全、司法處置行為,以及該報告明確提示“估價對象7—11土地已設定抵押”等權利瑕疵,重慶一中院未作審慎審查。二是在湯某、袁某兵提出不同意置換,并提出德感建司提供的民工工資證據失實以及擔保財產不足值等問題時,重慶一中院亦未審慎審查。三是解除凍結在先,對擔保財產采取查封措施在后。四是在對擔保財產采取查封措施時發現了部分房產有抵押、查封,但沒有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于重慶一中院對德感建司提供的擔保財產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導致提供擔保的27套房產中只有9套房產無權利瑕疵在拍賣流標后以流標價6713140元抵償給湯某、袁某兵,與除民工工資外的其他解凍資金數額存在明顯差距。故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行為違法,對給湯某、袁某兵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國家賠償責任。

      (四)關于賠償請求人的損失如何認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損失,已經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獲得賠償、補償的,對該部分損失,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賠償湯某、袁某兵通過執行程序共計受償的10696832.14元中,因拍賣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到期債權200萬元的執行行為侵犯了農商行江津分行的抵押權及銀吉典當公司在先凍結的權利,已被重慶一中院撤銷并責令湯某、袁某兵退還。故湯某、袁某兵實際依法受償的數額為6713140元,根據前述規定,該依法受償部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湯某、袁某兵因重慶一中院違法保全導致的損失應為解除凍結的數額,減去應當優先支付的民工工資數額和執行程序中依法受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綜合考慮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時臨近春節,收集相關證據審查民工工資數額存在一定難度,民工得不到工資鬧事促使行政機關向重慶一中院函商解凍,以及賠償請求人的債權尚可能通過執行程序救濟等因素,酌減重慶一中院35%的賠償責任。故,本案酌定由重慶一中院承擔428萬元的賠償責任。

      關于重慶一中院提出幸某波、劉某友、王某磊、何某平四人收到的勞務費有14998618.7元,加上以物抵債的6713140元,已超過解凍金額19730111.5元,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幸某波、劉某友證實其收到的勞務費是系其他工程的勞務費而非本案鼎邦潯院二期工程的勞務費,王某磊是德感建司、重慶市德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重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擔保置換事宜中的代理人,其不是班組負責人更不是民工,何某平關于所收13888018.78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證言與其支付對象中的部分收款人的證言不符,也與其《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全部交易明細》和江津區政府提供的各班組負責人收據不符。故重慶一中院提出的該理由不能成立。關于湯某、袁某兵將過戶稅費1164729.79元計入其損失的問題。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的標的物需要辦理過戶手續而產生的稅費,均按該標的物的交易規定執行相關稅費的交納事宜,即湯某、袁某兵作為該標的物的受償方應按相關交易規定承擔買方稅費的交納。故湯某、袁某兵將過戶稅費1164729.79元計入其損失要求重慶一中院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關于湯某、袁某兵提出民工工資應以民工實際所收數額為準的問題。在建筑工程領域,可能存在勞務層層發包的情形,民工本人實際所收資金可能與承包企業支付的勞務費數額不符,因湯某、袁某兵申請執行的對象是德感建司,應以德感建司實際應當支付的勞務費數額抵減其申請賠償的損失。故湯某、袁某兵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重慶一中院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凍結的**號賬戶中的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且未審慎審查德感建司提供的擔保是否足值的情況下,全部解除凍結的行為違法,對給湯某、袁某兵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國家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湯某、袁某兵的損失系多種原因所致,重慶一中院應對其職權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作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綜合考量本案的各種因素,酌定由重慶一中院承擔428萬元的賠償責任。據此,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1)渝委賠12號國家賠償決定,決定如下:一、撤銷某某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渝01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二、由某某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湯某、袁某兵428萬元人民幣;三、駁回湯某、袁某兵的其他賠償請求。

      湯某、袁某兵對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該決定仍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請求為:請求重慶一中院賠償人民幣14451589.79元,即責令重慶一中院在違法解封2000萬以內承擔責任。計算方式為:違法解封2000萬元-(以物抵債6713140元-過戶產生的稅費1164729.79元)。其主要理由為:(一)重慶高院在民工工資是否優先于其他債權的問題適用法律錯誤。2015年無法律規定“農民工工資”具有特殊性質不能被凍結。農民工工資與其他金錢貨幣一樣,屬種類物且沒有法律上的優先權。即使根據2019年《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號賬戶也不是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即便是專用賬戶,如該賬戶存在超過農民工工資所需全部人工費用的資金,也能夠采取凍結措施。(二)重慶高院在認定本案解除凍結的資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資及多少系民工工資的問題中也存在嚴重法律問題。重慶高院在重慶一中院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號賬戶資金系民工工資的情況下,扣減申訴人損失,明顯不當。另,該院引用2017年發布的通知來推定2015年案件損失,在時效和比例上存在誤差,2017年工資距2015年已大幅度上漲。(三)重慶高院引用臨近春節作為重慶一中院搜集證據困難的理由并酌減該院35%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重慶一中院在任何時期都應當審慎盡責。(四)申訴人要求的過戶費用應當納入損失予以賠償。申訴人保全的是現金,遠比置換房屋有利于執行。即便重慶一中院置換房屋沒有權利瑕疵,在申訴人不同意置換的情況下,也應當將過戶費用預留出來。本次過戶費用的產生是由于房屋的流拍,申訴人獲得的賠償款項應當扣除過戶稅費。該項費用應當計入申訴人損失。綜上,重慶一中院置換資產未對于置換資產是否足值進行認真審查,程序上先解除凍結銀行存款后查封置換資產,行為均具有違法性,給申訴人造成巨大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賠償委員會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重慶高院原賠償決定已經認定重慶一中院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凍結的**號賬戶中的資金全部系民工工資的情況下即全部解除保全凍結資金2000萬元的行為違法,應對未審慎審查而解凍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其中并非全部資金都不應解凍并優先執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解除保全金額中的民工工資是否應當優先執行,如何確定應當優先執行的民工工資數額?重慶高院酌情決定重慶一中院承擔錯誤保全給湯某、袁某兵造成的損害中大部分責任,按照65%計算賠償其損失428萬元,依據是否正確、比例是否合適?

      首先,民工工資應當從湯某、袁某兵申請重慶一中院保全的財產中予以優先執行,故對這部分錢款的提前解凍并實際支付的問題,不應確認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條中關于先予執行的案件范圍的規定,追索勞動報酬的情形屬于其中。本案中,重慶一中院解除凍結的民工工資即屬于符合情況緊急需要優先派發勞動者工資報酬的情況。原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也規定,承包人有權就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法律保護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主要目的是優先保護建設工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長期以來,國家高度重視農民工問題,制定了一系列保障農民工權益和改善農民工就業環境的政策措施,特別是建立了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國務院出臺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及時撥付工程款,并將人工費用及時足額撥付至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因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建設單位應當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體現了優先保護工人工資和其他勞務費用的政策。本案中的提前解凍行為,滿足了優先保護農民工工資的支付的現實要求。

      其次,湯某、袁某兵申請重慶一中院違法保全損害范圍的計算問題。

      1、關于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認定民工工資的情況。重慶高院賠償委員會查明,茂勞務公司于同日分19筆支付給1個企業即重慶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個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興、周錳然、幸某波、劉某友、漆懷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鄧某平、劉某勇、冷某強、鐘某豐、王某祥、羅某、陳某等人,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帳戶收到宏茂勞務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給12個自然人:陳某軍、況彪、劉某明、戴某楚、陳某君、劉某、胡某洪、羅仁懷、李川樹、柯某洪、楊某、劉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陳某軍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將所收資金用于支付各班組長即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勞務費計494萬元,此外,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的退伙金。因此,在被解除凍結的1932.6126萬元工程款中至少有494萬元以上支付給了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等人作為勞務款,按照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重慶營業管理部、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重慶監管局渝建發[2017]13號《關于建筑領域實施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管理及銀行代發制度(試行)的通知》關于建設單位將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撥付到施工總承包企業的工資專用賬戶的要求,以某某公司撥付給德感建司的1932.6126萬元工程款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為2576萬余元為基數,按25%的比例計算得出對應的實際工程量應付款2576萬中有644萬元,可認定為民工工資額,與江津區政府提供的班組負責人收據、轉賬憑證等證據載明的各班組長漆鉅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濤、陳某濤、陳某飛、龔九界、田某生、鄧某海收到勞務費計494萬元,及陳某飛另一筆收款100萬元中包括勞務費及35號樓退伙金的情況基本吻合,本案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費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認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的數額具有行政規范依據,本院賠償委員會予以支持。

      2、關于執行過戶產生的稅費1164729.79元,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承擔的問題。該稅費系房產執行后向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的必要費用,并非國家機關違法侵權行為產生的直接后果,不應為賠償義務機關承擔,申訴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未能采取扣劃措施實現金錢債務為由要求承擔強制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必要規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后,關于重慶一中院職權行為違法與湯某、袁某兵受到損失之間的關聯性比例、責任大小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多種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金額。重慶一中院提前解除保全的行為存在較大程度的過錯,理應承擔主要責任,但案涉情形系發生在臨近春節、江津區政府來函、農民工上訪因素激增的背景下,重慶一中院客觀上也難以對擔保的房地產價值進行更進一步評估,該院作出解除凍結的裁定,出于一定的合理考量也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同時,湯某、袁某兵民事權益不能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全部預期,除執行部門操作上違規之處的原因外,本質上講與彭某倫、溫某、德感建司對外所欠債務較多,償還能力不足有關,國家賠償后,湯某、袁某兵對于某金之外的利息損失仍有期待可能性。重慶高院按照重慶一中院的過錯程度考慮酌減35%,由重慶一中院按照湯某、袁某兵損失額度的65%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決定給予湯某、袁某兵428萬元國家賠償,本院認為,該責任比例確定合理,并無調整必要。

      綜上,湯某、袁某兵的申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湯某、袁某兵的申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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