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于2022年3月1日加入廣東京某公司,擔任商業改善分析崗位。從2022年3月至同年8月,其月平均工資為16928.03元。2022年9月22日,吳某通過電子郵件向公司提交辭職信,內容指出因不認同公司的企業文化、價值觀及所在部門的工作方式,決定正式辭職,并將最后工作日定為2022年10月21日。
同年9月29日,公司向吳某出具《離職證明》,其中載明:吳某自2022年3月1日入職,崗位為商業改善分析崗,因員工個人原因主動申請離職,雙方勞動關系于2022年9月29日正式解除。
吳某認為公司在未到其指定離職日期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34000元。2023年3月31日,仲裁委裁決公司需向吳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3856.06元。公司不服裁決,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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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吳某明確通知的最后工作日為2022年10月21日,而公司在2022年9月29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應支付賠償金。一審判決公司支付吳某賠償金33856.06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提前三十日”系為用人單位設置的緩沖期,并非限制用人單位必須等待三十日方可解除合同,何時解除勞動關系屬于企業用工自主權范疇。公司援引相關司法判例,指出其在2022年9月24日已回復吳某郵件,同意其離職并提議最后工作日為9月29日,屬于正當行使用工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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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辯稱,其發出的是辭職通知而非協商申請,公司無權在其通知期限未滿時單方提前解除勞動關系,公司行為屬于違法解除。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權,但同時要求勞動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義務,旨在為用人單位預留調整崗位的時間。相關法律并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待勞動者通知期滿后方可解除合同。吳某雖指定2022年10月21日為離職日,但公司基于運營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解除合同,屬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因此,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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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不服二審判決,向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高院審查后指出,吳某將法律規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理解為用人單位必須等待三十日以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對法條的錯誤理解。法律規定目的在于為用人單位提供調整緩沖期,而非限制其在該期限內作出解除決定。公司在吳某提出辭職后,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解除日期,未超出用工自主權范圍。因此,高院裁定駁回吳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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