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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民事爭議與刑事犯罪事實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民事案件應繼續審理,不適用“先刑后民”。
2.金融銷售人員向投資者作出“保本保息”等絕對收益承諾,違反金融投資基本規律,具有明顯過錯;主合同(理財協議)因非法集資無效后,保證合同亦無效,保證人仍應依《擔保法解釋》第八條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投資者已獲刑事退賠部分,可在執行階段抵扣,避免雙重受償;利息損失因主合同無效且資金未被保證人實際占有,不予支持。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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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基本案情】
2013年,吳某在銀行網點遇著制服員工張某,被推薦“保本盈利、安全可靠、隨時存取”的理財產品。吳某遂將銀行賬戶交由張某操作,先后投入1,278,548元。
張某系昆明某有限公司(下稱“昆明某”)業務員,資金最終流入昆明某賬戶。
2014年昆明某“暴雷”后,張某先后向吳某出具《承擔責任書》《保證書》,承諾“無任何經濟風險、保本保息,年收益12%,如出現損失由本人全額承擔”。
昆明某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云南法院判處刑罰,吳某作為集資參與人已獲得部分退賠。吳某遂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起訴張某,要求償還本金990,515.83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一審認定保證合同無效,但張某存在過錯,判令其對“昆明某不能退賠部分”承擔1/3的補充賠償責任。
張某不服,提起二審。
【法院查明】
1.張某并非銀行員工,卻在銀行場所著制服銷售,明確承諾“保本保息”。
2.吳某賬戶由張某掌握密碼并實際操作,資金劃轉均進入昆明某。
3.昆明某刑事判決已生效,吳某已獲部分退賠。
4.《承擔責任書》《保證書》系張某親筆簽名,內容包含保本、年息12%、損失由其個人承擔等表述。
(二審對一審事實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
1.刑民并行:本案系保證合同糾紛,與昆明某刑事犯罪事實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民庭應繼續審理。
2.合同效力:主合同(理財協議)因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亦無效。
3.過錯責任:張某作為專業銷售人員,明知金融投資不得承諾保本,仍誤導投資者,具有明顯過錯;吳某自身缺乏審慎亦有過失。綜合雙方過錯及因果關系,張某應在“昆明某不能清償部分”1/3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4.利息與雙重受償:主合同無效且張某未實際占有資金,利息請求不予支持;已獲刑事退賠部分可在執行中抵扣,防止雙重受償。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對昆明某有限公司未能退賠吳某的損失在三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履行順位:刑事退賠程序終結后就未獲清償部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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