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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很多時候,用人單位不太重視員工的試用期管理,認為既然是試用,那任何一方覺得不合適,大家一別兩寬,各生歡喜便好。
想法很美好,但實際上試用期的勞動用工管理風險非常大。
一旦用人單位構成違法解除,基于最大利益考慮,勞動者一般不會選擇2N的賠償金。
因為入職時間短,2N也就是1倍工資。
而是會選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這樣不但可以主張打官司期間的工資,打贏官司還可以繼續回公司上班。
到時用人單位手捧燙手山芋,左右為難。
在試用期的勞動用工風險管理工具中,目前最有效的是《錄用條件告知書》,通過錄用條件告知書條款的設計,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解除,在操作得當的情況下,可不用支付經濟補償。
但是對于錄用條件設置、證據情況、解除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風險。
02
很多機構和律師,如果給企業講試用期管理的課程,估計都得是系列課,講幾天。
要掌握的風險點太多。
其實我認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只有一個核心訴求:就是員工不行,如何低成本的辭退。能不花錢當然更好。
如果兼顧風險、管理成本和解除成本,在經營情況允許的情況下,我建議通過勞動合同期限來變相解決試用期員工解除風險問題。
如統一把員工第一份勞動合同時長設置為6個月,如果覺得不夠,也可以設置為1年。
這樣6個月勞動合同的試用期為1個月,1年勞動合同試用期設置為2個月。
既然有試用期,則還是可以設置試用期錄用條件,別浪費這個工具。
如果1個月或2個月試用期無法對試用期員工進行準確評估,則轉正以后繼續用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前1個月,發《勞動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終止勞動合同,支付N倍經濟補償即可,不用找其他解除理由。
這種方式無法完美解決遇到醫療期或者三期的情況,但是勞動合同順延以后,一旦相關情形消失,仍然可以到期終止。
03
以上解決方案還可以完美解決《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問題。
這個問題其實比較復雜,存在不同判例。
如不同崗位是否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
離職距離再次入職時間很長,如5年以上,10年以上,是否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
同一集團內,用其他機構簽勞動合同,是否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
以上問題,都不容易回答。
所以,如果針對復職員工,直接簽半年或1年期勞動合同,不設置試用期,到時覺得不合適,期滿提前1個月通知不續簽,則直接支付N倍經濟補償便可合法解除。
04
以上涉及到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問題,有地區差異。北京肯定需要。
如果我們按照最嚴苛的都需要提前1個月通知執行,則不用考慮此風險。
第二,可能有人會說第一次勞動合同期限這么短,這不是浪費簽訂次數嗎?不是很快就需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嗎?
其實沒區別,全國口徑基本統一了,再簽第二次就無法到期終止了,上海也不例外。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只有一次勞動合同到期合法終止的機會。
可以考慮第一次6個月或1年的勞動合同到期,覺得沒問題,可以繼續用工,就直接簽無固定期限吧,省得還需要管控未簽勞動合同兩倍工資的風險。
第三,以上解決方案并不適用所有用人單位,僅供參考。
如大型企業,相關制度完善,勞動用工管控能力很強,專業人員很多,《錄用條件告知書》可以完全搞定試用期管理。
還有一些企業,因為涉及到N倍經濟補償,會增加用工成本,無法擔負成本或心中無法接受,也不適合。
只有在風險和成本之間找到平衡,能夠接受,才建議使用以上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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