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實際中,公司為了規避法律責任,故意不給員工繳納社保,員工自行繳納社保后能否要求公司給于賠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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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2022年8月1日,員工入職被告處,從事校園消防工作。員工于2022年12月12日自行繳納了2022年社保費用9439.20元、于2023年11月20日繳納了2023年社保費用6171.20元。2023年8月開始,公司為員工繳納了職工養老、工傷、失業保險。
2024年7月30日,公司通過微信向員工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2024年8月21日,員工申請仲裁,仲裁委以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員工于2024年8月22日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系法定義務,但勞動者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自行繳納社保后主張用人單位賠償該費用,實質系將社會保險爭議轉化為金錢給付之訴。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與補繳屬于行政部門職權范圍,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疇。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行繳納的社保費用,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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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2024年3月6日,員工入職寧夏某商貿有限公司,擔任綜合部主管。雙方約定試用期間工資為3500元/月,正式錄用后工資為3800元/月。公司告知員工工作滿一年后為員工辦理社保事宜。
員工稱因公司未給其繳納社保,故于2025年1月9日從被告處離職。2025年5月8日,員工向銀川市興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興慶區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向原告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間的社保費用,費用為970.60元/月×11個月=10676.60元。
興慶區勞動仲裁委于2025年5月8日作出銀興勞(人)仲裁字[2025]22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因原告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
法院判決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
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依法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自行繳納后要求用人單位返還,系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
其次,為勞動者辦理并繳納社保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員工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后員工自行以靈活就業人員方式補繳上述期間的社保,上述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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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李某自2022年2月起在某公司工作,在職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李某為了自身合法權益不受影響便以靈活就業者身份自行繳納了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間的養老保險。2024年10月,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公司為其補償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間的社保費用一萬余元,仲裁委于當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以該爭議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訴至法院。庭審中,公司答辯稱征繳社會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請求法院駁回李某的起訴。
法院判決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勞動者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李某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公司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現公司違反法定義務,未依法繳納,李某為自身合法權益不受影響自行繳納了個人應繳部分和單位應繳部分,并于本案中就其代公司繳納的部分訴請返還,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并非社會保險征繳法律關系,李某具有相應的訴權。其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決公司支付李某保險墊付款一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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