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月2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第119號公告,頒布《甘孜藏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6年3月1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19號
《甘孜藏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10月31日通過,經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5年11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1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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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5年10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和潛水、承壓水(孔隙水、基巖裂隙水、巖溶水)等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取水規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飲用水的水體。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城鄉統籌、分類施策、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預算,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部門聯動制度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監管、檢查巡查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承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及調整方案的編制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二)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內的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估,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三)依法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
(四)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選址或者調整方案,納入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并動態更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采砂實施禁采管理;
(二)加強水源保護和優化水資源管理,科學調度水資源,優先滿足飲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庫區內違法構(建)筑物;
(四)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沿河、沿庫鄉鎮和水庫管理機構清除河道、庫區的垃圾;
(五)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調控工作,實施取水許可制度;
(六)指導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和供水保障工程建設管護工作;
(七)指導地下水開發利用和地下水資源管理保護,組織指導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城鎮飲用水供水單位按規定開展水質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相關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及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依法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和礦產勘查、開采行為;
(三)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漁業活動和水產養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污染飲用水水源;
(四)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指導飲用水水源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測工作,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衛生監測信息;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道路、橋梁以及配套交通運輸應急設施建設、維護的監督管理;
(七)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涵養林、濕地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八)公安機關負責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故意損毀、盜竊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九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供水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施實時監測,定期檢測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二)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自治州、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并定期進行演練;
(三)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時,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生態環境、應急管理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各級河湖長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河湖巡查,組織協調與飲用水水源有關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監督政府相關部門履行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定職責,協調解決突出問題。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統籌建立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和相關的水文信息。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環境事件易發頻發的區域,可以增加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項目和頻次。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水質監測等工作,對地下水超采區、生態脆弱區、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重點泉域、地下水儲備區、水位變化易導致水質異常的區域等實施重點監測。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展安全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機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應急預案,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布事故警報,并適時公布水質的動態信息。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責統一、合理補償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健全財政縱向補償、縣(市)間橫向補償和市場機制補償等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鼓勵探索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元化補償方式,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相關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根據當地的水功能區劃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等標準,劃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并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劃定和調整方案應當充分論證,公開征求所在地有關單位和村(居)民的意見。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開展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邊界標志、警示牌和宣傳牌等標識標牌。標識標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一級保護區應當設置隔離防護等設施設備,實行封閉式管理,可以利用無人機巡查、視頻監控等技術手段加強監管。
飲用水水源保護標識標牌、隔離防護、監管監控等設施設備應當適時維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
第十七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設立取水口應當對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現有取水口不能滿足國家標準,或者取水水源未達到水功能區和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治或者替換。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采取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建設截排水溝、生物隔離帶、生態護岸護坡等工程措施和生態保護措施,加強水土保持,涵養水源,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以及周邊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廢舊農膜、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理機制,防止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劃定或者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門審核論證,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實施。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應當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標識標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及供水設施沿線定期開展巡查和保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健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機制,鼓勵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采取宣傳、巡護、勸導等必要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排查農村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隱患,建立風險源名錄。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根據實際情況對農村飲水工程的運行維護給予適當補貼,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包蟲病防控區域所在地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地下水水源采取修建井房、設置網圍欄等保護措施,防止對地表水、地下水水源污染。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禁止徒步穿越、露營、溫泉洗浴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準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滲水的廁所、化糞池和滲水坑;
(二)設立糞污、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三)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隨意丟棄和處置農藥包裝物及清洗器械;
(四)從事畜禽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徒步穿越、露營、溫泉洗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徒步穿越、露營、溫泉洗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識標牌、隔離防護、監管監控等設施設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破壞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標識標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3月11日起施行。
來源:州人大常委會
編輯:岳詩蕊
校對:馬儷伲
責編:劉睿娟
審核:白馬
監制:譚榮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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