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幾年間,“0元轉讓股權”的操作十分常見,如親屬間贈與、員工激勵、股權代持,但也有不少轉讓是為了逃債、避稅等。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0元轉讓并非“無成本”交易,轉讓方與受讓方均面臨稅務、合同效力、債務/出資責任等多重法律風險。本文結合典型案例與法律規定,來談談低價轉讓股權的核心風險并給出相關合規建議。
一、合同效力風險:惡意串通無效\削弱償債能力可撤銷
1.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若0元轉讓股權被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合同將被法院認定無效。
例如:(2022)粵01民終12377號案件,“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瑞晟公司在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時,與當時啟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卓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惡意串通的嫌疑,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也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股權轉讓中,如果轉讓方存在許多未能償還的債務,0元轉讓股權可能被認為是一種轉移資產、逃避債務、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如果轉讓方負債的情況下仍然進行無償轉讓,或者受讓人知道債務人以不明顯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債權人有權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例如:在(2020)滬0112民初3244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賈建華作為連帶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期間內將其持有的華賈公司90%股權零元對價轉讓給賈嘉的行為,對債權人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行使撤銷權未超出除斥期間,賈建華的股權轉讓行為應當予以撤銷。”
二、出資瑕疵風險:轉讓未實繳股權的法律責任
1. 受讓方的出資責任和轉讓方的補充責任
有些人覺得,不出一分錢受讓股權,還能成為一個公司的股東甚至高管,貌似是白撿個大便宜。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股權轉讓中的出資責任作出了新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在筆者辦理的一宗破產案件中,破產企業的現任股東就是出于對朋友的幫忙而0元受讓了朋友轉讓的股權,誰知道從這位所謂的“朋友”處接了個“大雷”,該股權未實繳,公司也已存在大量債務,在公司破產導致出資加速到期的情況下,“朋友”下落不明無法聯系,該現任股東需繳納高額的出資款。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為新增條文,如果轉讓行為發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則轉讓人的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是轉讓人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發布了《關于新公司法疑難問題的解答(一)》,認為:“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行為,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判令轉讓人對受讓人未繳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對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發生的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行為,應當判斷轉讓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對于具有逃避出資義務惡意的,轉讓人應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否則轉讓人一般不承擔責任。”“判斷轉讓股權是否具有逃避出資義務的惡意,應綜合考量股權轉讓時公司的經營及財務狀況、受讓人的出資能力、股權轉讓對價是否合理、轉讓人對受讓人無力出資及債權人權利受損害是否能夠預見等因素。”
2.轉讓雙方的連帶責任
轉讓出資期限已屆滿股權時,根據原《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僅當受讓人明知有出資瑕疵時,才與原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而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例如,(2025)滬7101民初147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秦某受讓股權時,理應調查出讓股東涂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其通過查閱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等資料即可知曉涂某未足額繳納出資的事實,加之其自稱未向涂某支付過股權轉讓款,可以認定秦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涂某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故秦某依法應對涂某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股權代持情況下,股權0元作價轉讓的風險
1.股權代持情況下,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善意取得
如果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將其名下的股權以0元的低價轉讓給他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應當推定相對人為善意。實際出資人主張相對人不構成善意,即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當事人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的,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實際出資人,對實際出資人而言,維權難度實質性增加,要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代持關系,舉證難度非常高,“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主觀狀態,很難有直接證據。雖然實際出資人可以主張低價轉讓行為本身就是不正常的,并非善意,但如果在公司有負債,股權價值較低的情況下,0元轉讓也不一定被認定為異常,實際出資人仍存在股權無法返還的風險。
2. 股權代持情況下,隱名股東通過0元受讓股權來顯名,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風險
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本質是“代持人→隱名股東”的股權轉讓,如果代持人將其代持的股權通過0元轉讓的方式轉讓給隱名股東,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通常會存在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風險,需要由其他股東出具書面文件放棄優先購買權。這一條件通常很難實現,若其他股東無理由阻撓顯名化,最終隱名股東可能仍需訴請法院確認股東資格(需提供代持協議+出資證明+其他股東知曉證據)。
3.股權代持情況下,隱名股東通過0元受讓股權來顯名,名義股東的出資風險
如果名義股東以將股權0元轉讓給隱名股東的方式使隱名股東顯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請求名義股東承擔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是股權轉讓還是實際出資人顯名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并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即如果法院認定雙方是股權轉讓關系,則直接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未屆期轉讓規則應無疑義,即由實際出資人承擔出資責任,名義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果法院認定雙方是以股權轉讓形式實現實際出資人顯名的,個人認為,應當進一步審查公司債權人是否為善意,對于非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其對實際責任主體明知,應當要求其向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對于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則應當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保護其信賴利益,即不管名義股東如何抗辯,均應當允許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
四、稅務合規風險:0元轉讓的涉稅雷區
1. 稅務機關的核定權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重新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例如,某自然人股東以0元轉讓持股60%的公司,因公司凈資產為500萬元,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為300萬元,追繳個稅60萬元。
對于受讓人來說,可能在未來股權再轉讓時承擔巨額稅費。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如果受讓方未來以市場價格轉讓股權,稅務機關可能以零對價作為成本基礎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導致受讓人承擔更高的稅負。
在代持情況下,在股權還原的時候,零元轉讓的協議就能作為你繼續零元還原的重要依據,最大限度地降低代持股還原的稅務風險。但對代持股還原究竟是股權轉讓還是財產返還行為,目前稅法沒有明確規定,是否涉稅也存在較大的爭議。設計股權代持方案前就應當將還原的涉稅風險考慮進去。
2. “陰陽合同"的偷稅認定
通過簽訂0元備案合同與實際支付高額對價的“陰陽合同”避稅,可能被認定為偷稅。稅務機關不僅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日萬分之五),還可能處以0.5-5倍罰款;若涉及金額巨大,甚至可能有涉嫌逃稅罪、合同詐騙罪等刑事犯罪風險。
五、合規建議:事前防范與程序完善
1. 完善股權轉讓協議
明確出資責任:確認實繳情況,約定未實繳部分的補繳義務,并設置違約賠償條款;
披露債務清單:要求公司出具經財務負責人確認的《債務明細表》,最好是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審計,載明未披露債務由誰承擔
評估股權價值:審慎對股權進行評估,并留存完整的交易背景證據。
對隱名股東來說,還需要進一步作出如下預防:(1)代持協議務必書面化: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避免口頭約定;(2)持續保留行權證據:實際出資、參與決策、收取分紅的憑證隨時存檔;(3)及時顯名避免風險。
2. 履行法定程序
工商變更與公告: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并通過公示系統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股東優先購買權:確保已書面通知其他股東,避免程序瑕疵導致轉讓無效。
3. 稅務合規自查
委托專業評估:通過稅務師事務所核定股權公允價值,避免收入明顯偏低風險,提前準備相關證明材料(如親屬關系證明),避免被核定征稅。
結 語
“0元轉讓股權”絕非法律真空地帶的“避風港”,反而可能成為引爆法律風險的導火索。股東需以實質交易為基礎,通過完善的協議設計、程序合規與稅務籌劃,方能實現安全退出。在商事交易愈發透明的監管環境下,唯有敬畏規則,方能行穩致遠。
編輯: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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