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當事人,年近六旬的沈先生,因突發頭暈、言語不清及右側肢體乏力緊急入院。頭顱磁共振(MRI)檢查顯示其顱內存在“多發急性腦梗死灶”。臨床診斷為“急性多發性腦梗死”。經過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包括溶栓、抗血小板、康復訓練等),沈先生的病情趨于穩定,但遺留下了持續的右側肢體輕癱、精細動作障礙及輕微的構音不清。出院時,其右側上肢肌力評估為4級(肌力減弱但能對抗一定阻力),下肢肌力為4+級,未達到合同約定的“一肢或一肢以上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2級或以下”的標準。其日常生活部分需協助,但未完全達到“無法獨立完成六項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中的三項或三項以上”的嚴重失能狀態。
沈先生依據其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鑒定機構認可其患有腦梗死及后遺癥,但評估認為其肢體肌力及日常生活能力(ADL)評分未觸及合同約定的賠付紅線。據此,保險公司下達《拒賠通知書》,理由為“雖然患有腦梗死,但遺留的后遺癥嚴重程度未達到本合同關于‘嚴重腦中風后遺癥’的定義標準”。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對于“多發性腦梗死”這一明確且嚴重的腦血管疾病,當其后遺的功能障礙雖客觀存在且影響生活,卻因未完全“達標”而被拒賠時,保險合同設定的量化標準是否應成為獲得保障的唯一和絕對門檻?疾病的“多發性”及其治療過程本身,是否應作為衡量“重大”風險的重要因素?
法理與實務分析
- “重大疾病”風險的多維度性:重大疾病保險保障的核心是“重大”風險,這種風險至少體現在三個方面:疾病的致命性或致殘性、治療過程的復雜性與高昂費用、對后續生活質量的長期影響。“多發性腦梗死”意味著腦血管存在廣泛病變,未來再發風險極高,其臨床嚴重性遠超單一、小的梗死灶。沈先生所經歷的急性期搶救、住院治療及長期康復,本身就是一次重大的健康危機和經濟負擔。合同條款將賠付完全綁定于遠期的、靜態的“后遺癥”指標,可能忽略了對疾病急性期風險和整體治療負擔的保障,這種設計存在局限性。
- 格式條款的合理性審查與目的解釋:保險公司提供的重疾定義是格式條款。當條款的具體適用(如肌力必須≤2級)在個案中導致明顯不公時,可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精神,對其合理性提出質疑。此外,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有利解釋原則,在對“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存在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沈先生遺留的持續性功能障礙(4級肌力伴活動障礙)是否一定比剛達到“肌力2級”但恢復更快的患者所承受的風險和痛苦更小?答案可能是否定的。司法應探求合同保障“因腦部嚴重疾病導致功能障礙”的根本目的。
- “多發性”病灶的特殊風險應被考量:與單一梗死相比,“多發性腦梗死”提示更廣泛的腦血管基礎病和更差的整體預后。它可能同時影響運動、感覺、認知等多個功能區,其綜合損害和對患者及家庭造成的長期照護壓力,未必能完全通過某一肢體的肌力等級或六項ADL來精準反映。在評估是否構成“重大”疾病時,疾病的整體性質和未來風險應納入綜合考量。
君審律所代理策略與結果
我們代理沈先生后,采取了“跳出指標,全景論證”的訴訟策略:
- 呈現疾病的整體嚴重性與治療過程:我們系統梳理了沈先生的全部病歷,重點突出了MRI報告中的“多發性”描述、急性期的病重狀態、以及漫長的住院康復記錄和高額的醫療費用清單。我們旨在向法庭證明,這是一個不容置疑的“重大腦血管事件”。
- 論證功能障礙的客觀存在與生活影響:我們不否認肌力未達2級,但我們提供證據證明其右側肢體靈活性嚴重受損,無法完成如寫字、扣紐扣等精細動作,且言語清晰度下降,這些已實質影響其工作能力和生活質量。我們引入其家屬關于其日常需協助的證言。
- 挑戰條款標準的絕對性:我們主張,合同中的肌力和ADL標準是用于定義典型嚴重后遺癥的工具,但不能成為排除所有其他形式嚴重功能障礙的“鐵幕”。對于沈先生這種因“多發性”病灶導致復合性功能損害的情況,應結合醫學事實進行實質性判斷。
浙江省杭州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采納了我方關于應結合疾病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的觀點。法院認為,沈先生所患“多發性腦梗死”病情明確,治療過程復雜,遺留了持續性的神經功能缺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顯著影響。雖然部分指標未完全符合合同約定的最嚴重情形,但綜合考慮其疾病的“多發性”特征及實際損害后果,已足以認定構成需要重大疾病保險提供保障的風險。保險公司機械適用條款拒賠,有失公允。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沈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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