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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投資、入股等商業活動,與日常消費行為關聯度低,明顯超出其年齡、智力、風險識別與承受能力的,應認定與“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
2. 此類行為非純獲利益,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應屬無效;相對人不能舉證法定代理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應承擔返還財產等民事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原《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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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請】
蔣某某訴稱:
1. 確認其與鑫某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簽訂的《入股合同書》無效;
2. 判令鑫某公司返還投資款6萬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簽約時僅11周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投資行為未經父母同意,亦超出其認知與風險承受能力,依法應屬無效。
【被告辯稱】
鑫某公司辯稱:
1. 蔣某某母親王某在場并知情,父母已實際支付投資款,構成默示同意;
2. 中學生可實施與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有效;
3. 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查明】
1. 蔣某某出生于2007年10月2日,簽約時11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 2019年3月14日,蔣某某擅自用母親銀行卡向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轉款1萬元;3月17日,高某到蔣某某家中簽訂《入股合同書》,王某在場但未獲合同內容告知,曾問“簽的是啥?”未獲答復。
3. 3月18日,蔣某某又通過父親朋友趙某發轉款5萬元;父母得知后當即要求退款,明確反對投資。
4. 鑫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書面或錄音等證據證明父母明示或默示同意;兩筆轉款均未經父母事前授權或事后追認。
【法院認為】
(一)行為性質與適應度
投資入股屬于商業經營行為,具有專業性與風險性,與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消費明顯不符;標的額6萬元巨大,超出11周歲少年通常理解與風險承受能力,非純獲利益行為。
(二)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
1. 母親王某雖在場,但對合同內容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簽字;其問話及文盲身份表明未形成明示同意。
2. 兩筆轉款均系蔣某某擅自操作,父母得知后立即反對,不符合“默示”同意或追認情形。
3. 相對人鑫某公司未履行合理注意義務,亦未舉證法定代理人已同意,應承擔不利后果。
(三)效力認定
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且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的,無效;行為無效后,相對人應返還取得的財產。
【裁判結果】
一審: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1)皖1282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確認《入股合同書》無效;
二、鑫某公司返還蔣某某投資款6萬元。
二審: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終【】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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