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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南昌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12月16日第38次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高世文
2025年12月18日
南昌市地名管理辦法
(2013年2月23日南昌市政府令第150號發布 根據2025年12月18日南昌市政府令第176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助力城市治理現代化,提升文化軟實力,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市轄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自然村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有利于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團結,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文化廣電旅游、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灣里管理局按照其權限范圍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方案應當以地名命名為重點,統籌地名標志設置、地名文化保護等內容,并根據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和自然變化等情況定期評估、及時修訂。
地名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城市道路、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等相關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編制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八條地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反映南昌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征,尊重當地群眾意愿,方便生產生活。
第九條本市權限范圍內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規定申請和批準:
(一)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市轄區范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報需求和建議,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域范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涉及本市兩個以上縣(區)的,由相關縣(區)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街路巷的命名、更名,市轄區范圍內的,由區人民政府提報需求和建議,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后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域范圍內的,由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與中心城區接壤的道路,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意見;涉及本市兩個以上縣(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商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及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意見后批準;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國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未規定的,由設施管理運營單位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六)行政區劃、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等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條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與實際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原指稱實體消失或者廢棄的地名,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地名批準機關應當按照審批權限予以公告注銷。
第十一條地名命名、更名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并將地名信息數據通過國家地名信息庫一并報送。
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地名,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市、縣人民政府其他地名批準機關批準的地名,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前款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標準地名、位置描述、批準機關、批準時間等地名信息數據。
第十二條地名的使用應當標準、規范。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的用字、書寫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廣告牌匾等標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匯集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數據采集、存儲、傳輸、應用等管理,推動標準地名信息納入政務協同辦公平臺,確保地名信息數據完整、準確、規范、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推進標準地名信息數字化建設和地名數字檔案建設,并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信息查詢、地名文化展示等便民服務。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民政部門匯交地名信息數據,加強地名信息資源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十六條地名標志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作和設置。同類地名標志應當保持相對統一。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設置智慧地名標志。智慧地名標志應當展示標準地名、所屬政區、地理信息和相關歷史文化等內容,具備信息鏈接、輔助導向、文化宣傳等功能。
第十七條地名標志的設置位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設在所處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者該地理實體的明顯位置;
(二)行政區劃地名標志,設在主要交通道路上的區域界線交匯處;
(三)街路巷地名標志,設在起止點、交叉點和起止點間適當位置;
(四)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地名標志,設在主要出入口;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和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地名標志,設在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顯位置;
(六)門牌設在主要出入口,樓牌設在建筑物明顯位置;
(七)其他起導向作用的輔助地名標志,按照準確、安全、環保、美觀、醒目的原則設置。
第十八條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命名、更名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成。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前設置完成。
地名更名或者被注銷的,原設置部門應當在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更換或者拆除原地名標志。
第十九條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所在地以及自然村、街路巷的地名標志,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地名命名、更名批準權限由本級財政承擔;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和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門(樓)牌標志由公安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所在地市、縣(區)財政承擔。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標志設置、維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更換地名標志:
(一)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擋,字跡模糊、殘缺不全的;
(三)破損、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指位錯誤、設置位置不當的;
(五)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六)其他應當及時維護或者更換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涂改、遮擋、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的,應當事先征求地名標志設置部門的意見,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或者按照規范重新設置。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名文化保護,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范圍。
鼓勵公民、企業和社會組織參與地名文化的挖掘、研究、宣傳、保護等工作,推動地名文化創意、地名文化產品、地名文化旅游等新興業態融合發展,激發地名文化創新創造活力。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和彰顯南昌歷史文化底蘊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挖掘、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地名文化信息檔案,會同文化廣電旅游、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地名文化保護名錄,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地名、紅色地名、地名文化遺產類地名等列入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編制規劃涉及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理實體,應當優先保留,確需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保護名錄中的歷史地名,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遷移后命名時優先恢復使用,或者根據情況按照有利于保護傳承、地域就近原則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啟用。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地名批準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地名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辦事指南或者工作指引。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本系統、本領域與地名管理工作相關的具體規定,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下達整改通知書,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必要時可以采取約談措施,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八條地名批準機關未按規定將批準的地名報送備案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該批準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未報送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發布的《南昌市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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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南昌市政府辦公室
選稿:江西地名研究小組
編輯:宋柄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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