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房屋被賣不知情,偽造交易簽名,代理律師被抓,多人做偽證
廣東省珠海市七旬老人李均華1990年代投資建造了兩棟別墅,被多方合謀售賣,事發29年后老人才通過房管局查詢獲悉,自己投資建造的房屋已經被賣掉,交易手續上的簽字也非本人簽名。為此,老人將各方起訴至法院。
然而,老人在依法追討房屋的訴訟過程中,除了被告說謊造假之外,還遭遇了多名證人當庭做偽證,以及另案確認案涉房屋轉讓登記行為違法行政訴訟中,一審法院判決中山市自然資源局違法后,二審又被推翻等諸多匪夷所思的事情。
01.
老人投資建房,29年后發現被他人售賣
1994年,年屆40的李均華在珠海從事建筑、裝修工程和貿易投資等生意,事業有成。經盧某榮介紹,于同年8月8日,以13萬元的價格,購得位于中山市板芙鎮兩塊(每塊6.5萬元)、總面積89.8平方米的別墅用地建房。
相關證據顯示,李均華向土地出讓方清遠某公司分兩次轉款13萬元,隨后,由盧某榮帶往中山市板芙鎮政國土管理所辦理土地過戶、水電增容等手續并繳納各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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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還顯示,建房的建筑材料均系李均華出資購買,兩棟房屋建造費用超60萬元。在當年,可謂一筆巨款。
為照顧家人,李均華在購買土地、辦理房產證時,都加上了弟弟李某成的名字。其中一塊地皮由李均華的哥哥李某南使用,但買地及建房的資金由李均華全資支付。李均華稱,當年的建房資金,其兄、弟至今未向其歸還分毫。
房屋建好后,李均華在案涉房屋居住不過十來天,就沒有再過問房屋事宜,其弟弟李某成一家,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較長時間。
2023年1月,李均華在律師陪同下,到中山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查詢獲悉,自己27年前投資建造的、寫有自己和弟弟李某成名字、產權共有的房屋,已經易主,變成了李某。李某與李均華、李某成兄弟系同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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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一審中多名證人涉嫌做偽證,交易簽名疑似偽造法院未予鑒定
李均華認為,其作為案涉房屋的產權共有人,且建房資金80%以上系自己出資,李某成僅出資約8萬元做了室內裝修,李某成竟瞞著自己,伙同“中介”盧某榮、板芙鎮國土所的相關工作人員把案涉房子“瓜分”了,在自己沒有簽名、且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房屋轉讓給他人,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被損害。
為此,李均華聘請鄧某明、高某為代理律師,于2023年初,將李某成、李某訴至羅定市人民法院(原本是要求在房屋地籍中山市起訴,但后被鄧某明“建議”改到羅定),訴請法院判決原告與李某于2003年4月15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請求判令被告李某返還房屋給原告;若房屋無法返還,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價值損失100萬元(房屋市場價值約200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2023年9月5日,羅定法院作出(2023)粵5381民初47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李均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判決書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中載明“李均華、李某成”字樣的簽名,就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多名證人口頭證言“李均華在2001年至2023年長達二十多年沒有進入房屋查看”,而推定李均華同意并知悉案涉房屋已經轉讓他人;涉案房屋已經完成交付,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即使存在李某成擅自轉讓涉案房屋給被告李某的事實,原告請求的賠償也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對于該判決,李均華表示不服,一審法院采信的證人證言中,基本是轉述的虛假證言和偽證,卻忽視自己提供的客觀證據,存在枉法裁判的行為。
李均華在庭審中,出示了購買土地的原始憑證、購買建造案涉房屋材料的多份收條等憑證,證明案涉房屋的購買、建造資金系自己一人出資。
而李某成聲稱:雖然不動產登記李均華、李某成的名字,但實際上該房屋系李某成單獨所有,并非兩人共有,李均華沒有出過一分錢,自己也是直到李均華起訴后才知道房產證上有原告李均華的名字;購買地皮的資金和購買材料的資金是自己給李均華的。
對于上述說法,李某成沒有提供資金轉賬憑證等客觀證據。而李均華則出示了購買地皮的憑證、購買建筑材料的原始資料等相關證據,證明案涉房屋系其出資建設。
李均華還當庭對李某成的說法給予反駁,表示自己始終沒有見過房產證,直到開庭,被告律師拿出來后才見到,2023年1月份去中山自然資源局查詢,才知道房屋被轉讓了,李某成是在說謊。
在庭審中,李某成的諸多證言互相矛盾。比如,李某成說案涉房屋在2003年全權委托李均華幫其賣的,交代的售價是30萬元,但后來賣了多少沒有過問,收到了大約20萬元。法官就問,售價30萬元的房子,后面是否有追問過李均華只有20萬元?李某成則回答說,沒有追問過。
李均華表示,10萬元的差價不追問,這顯然不符常理,而事實上,當時兩棟房子的造價60多萬,其中與李某成共有這棟加上室內裝修花了約8萬元,到了2003年市價在100萬元之上,怎么可能23萬余元就賣了?
還有,買房者李某稱是通過中介交易的,付了30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的,具體付給誰不記得了。一審法院對這一關鍵事實未予查明。
李均華說,為了證明案涉房屋與李均華無關,李某成公然撒謊、還找來多名證人作偽證。
其中,證人李某珍稱房子是李某成的,建房時李均華沒有工作,沒錢建房,又說李均華打電話給她說過賣案涉房屋的事情。
李均華當庭辯稱,李某珍說的全是謊話。
李均華說,自己在1992年至1993年期間,承包了肇慶市財政局10層、房管局2層辦公大樓的室內裝修工程,工人就有近100人;還有廣州燕嶺大廈及惠州淡水寶豐大廈大堂和新興龍山溫泉某山莊等項目的室內裝修;1994年1月,又承包了珠海市建材進出口總公司的辦公、住宅樓的建筑工程及裝修,包工包料包干,自己當時就賺了不少錢,怎么可能是李某珍嘴里的沒錢沒工作呢?
李均華稱,那時李某珍都沒有電話,我怎么給她打電話說賣房的事情?其實就是她在說謊,她在做偽證時還說,建設房屋的錢是李某成拿給李均華的……等等。證人李某珍還謊稱,賣了案涉房屋李均華拿了5萬元。與另一證人李某某出庭作偽證說,賣房時李均華拿了幾萬元后,再給李某成的。
有意思的是,上述證人被問到是怎么知道相關情況時,都回答說是“聽我哥哥說的”,或“聽我父親說的”。對此,李均華說,將保留追究他們作偽證和教唆作假人員的法律責任。
在案涉房屋的訴訟中,證人李某新(李均華、李某成的侄兒,李某南的兒子)在房屋建造時,幫助李均華管理工地,材料由他簽收后交李均華付款的。故在李均華出示的“李均華工地購買材料”的收據上有其簽名,該收據是李某新簽名交回給李均華后,再由李均華現金付款結算。但在庭審中,李某新一方面稱“地、材料都是李均華聯系的”,同時又稱“原告(李均華)說房屋是原告出錢,我不認可”。在法官問到錢是誰支付的時候,李某新又表示“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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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均華稱,事實上李某新是最清楚的,建好其父李某南的那棟房子后,再建案涉的房子,都是他在管理,明知故犯作假造假,司法部門應當對其以偽證罪追責。
還有,該案的另一關鍵證人,案涉房屋地皮買賣、2003年房屋買賣的中間人盧某榮,在本案中也至關重要。
庭審中,李均華表示房屋誰去賣的,自己不知情;而李某成則謊稱,是自己委托李均華去賣的,李均華又委托了盧某榮,但無客觀證據予以證實。為此,兩人對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上的簽名,均不認可是自己的親筆簽名。
事實上,作為本案的關鍵證人,盧某榮、李某在庭審中的證言漏洞百出,前后矛盾。
盧某榮當庭做虛假陳述稱,其在1997年才在李某南家認識李均華。而事實上,早在1986年,辭職下海做工程的李均華就認識了當時在前山碼頭賣廣西百鰲牌水泥的盧某榮,李均華經常向盧某榮購買水泥,這個時候二人就已經非常熟絡。
盧某榮還稱,案涉房屋是李均華打電話叫他賣的,當時房屋轉讓手續是誰去國土局辦的不記得了。但房屋購買者李某,剛開始也稱不記得辦手續的是誰,后面又說就是盧某榮。
案涉房屋過戶時,還存在諸多吊詭之處:盧某榮稱李均華或李某成沒有書面委托賣方手續,有關部門辦理轉讓手續也沒有核實他們的身份,辦理房產過戶時李均華、李某成均沒有到場,房子就這樣稀里糊涂地過戶給賣掉了。
李某表示,自己是以30萬元的價格買下該房屋,款轉李均華還是李某成不記得了。
對此,李均華表示,盧某榮在說謊,沒想到合謀賣了我的房子還敢出庭作偽證,房屋從建成辦證到賣掉,自己都沒有見到過房屋的產權證書,房屋的產權證是盧某榮代為辦理的。而關于李某支付房屋購買款項問題,李均華表示,自己從他孩童時外出工作后就沒有見過他,更是從來沒有與李某發生過經濟往來,李某也當庭撒謊。
中山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查詢結果顯示,自申請、評估、買賣合同、轉讓、過戶等等一條龍,從頭到尾都只有盧某榮和買受人李某二人在場,及政府部門的辦事人員簽字。
需要指出的是,在該案一審的庭審筆錄中,類似“聽說的”、“個人認為”、“我不認可”等主觀言詞,以及第三方轉來言詞,比比皆是。
李均華稱,本案中多名當庭撒謊作偽證的證人,應當另案以虛假陳述、作偽證進行追責,同時也應當對教唆作假的人員一并追究刑事法律責任,以捍衛法律法規的嚴肅性。
而在一審庭審前后,李均華都有提出對案涉《房屋買賣合同》、不動產銷售發票、以及李某用圖上的“李均華”簽名筆跡的真實性申請進行鑒定。然而,令人費解的是,羅定法院對此未予理會。
03.
二審法院依據兩個推斷而非客觀證據,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后,李均華不服,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上訴至于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均華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依據物權法定原則,案涉房屋李均華實是房屋共有人,且買地買建材自己一人親手支出,親力親為,鋼材是從珠海市金屬公司購買,均有廠名和型號。其作為房屋的建造者依法辦理并取得了所有權登記手續,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權權利,何況自己出的錢比李某成多了20萬元以上,這還不包括自己支付的人工費和運費錢,及一年多的時間。
其二,一審法院僅憑證人證言就認定李均華知曉房屋已轉讓他人,有悖常理且無客觀依據,相反,李均華在一審期間提供的微信截圖及錄音,足以證實李某成所提供的證人證言系虛假陳述。
其三,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售賣,損害了自己的物權,應當作出賠償;
其四,本案應是物權損害糾紛,原審以合同糾紛為焦點進行審理是錯誤的;
其五,本案系不動產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不適用訴訟時效等。
該案經云浮中院審理,并根據證人證言作出兩點推斷:一是確認李均華在2003年已經知悉涉案房屋的轉讓;二是涉案房屋是李均華授意盧某榮出賣可信度高,而予以采信證人證言。對此,李均華認為該案采信偽證,作出的以虛言為依據,以偽證作準繩的錯誤判決。
令人詫異的是,在依據推斷,而非依據客觀證據,云浮中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粵53民終10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李均華的上訴,維持原判。
事實上,本案的終審判決依然疑點重重,比如,案涉房屋轉讓款的去向、案涉轉讓文書上“李均華”簽名筆跡真實性的鑒定、過戶手續的辦理是否依法有效等關鍵事實,仍然是應當查清而沒有查清的基本事實。
04.
起訴自然資源局轉讓登記案涉房屋行為違法一審獲支持,二審遭踢皮球式裁判
李均華在羅定法院起訴李某成、李某的同時,又于2023年4月23日,將中山市自然資源局訴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案涉房屋轉讓登記行為違法;賠償房屋增值損失65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該局承擔。
經審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李均華作為涉案不動產的原共有權人,主張該不動產轉移登記過程中相關申請材料上其簽名不真實,結合受讓人李某庭審中有關“在其印象中,2003年辦理涉案房屋過戶登記時,李均華是有委托其他人辦理”的陳述,在市資源局明確根據現有存檔材料不能排除李均華委托其他人辦理涉案不動產轉移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根據疑點利益歸于行政相對人的原則,原審法院認定原中山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時,未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因此,被訴行政行為登記程序違法,理應撤銷。
為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粵2071行初61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確認原中山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案涉房屋轉讓登記行為違法;二、駁回李均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市資源局負擔。
此后,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遂上訴至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均華在上訴中答辯中稱,一審判決涉案轉讓登記行為違法,這是正確的,二審依法應予以維持,一審中,中山市自然資源局已經明確,無法提供涉案房產產權人李均華的辦證授權委托書,而在《羅定市人民法院開庭筆錄》中,中介人盧某榮作證證實,李均華從來沒有向他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且其在辦理轉讓手續時,辦理該業務的行政部門沒有依法確認他們的身份及是否取得書面授權,由此可見,本案證據充分證實,涉案轉讓登記行為違法。
李均華稱,如果沒有中山市自然資源局的違法登記行為,李某成等人侵害李均華的物權是無法實現的,因此,中山市自然資源局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向李均華承擔賠償責任。
即便如此,中山市中院在本案的審理中,卻另辟蹊徑,引用云浮市中院作出的(2024)粵53民終108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內容:“本院確認李均華在2003年已經知悉涉案房屋的轉讓”……認定李均華的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限”等內容,從而認定“李均華知悉案涉房屋轉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
為此,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粵20行終279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撤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粵2071行初613號行政判決;駁回李均華的起訴。
對此判決,李均華表示,顯然是在踢皮球。
05.
本案訴訟期間,李均華代理律師敲詐勒索對方律師被判刑11年
因不服中山市中院、云浮市中院的兩個裁定,李均華于2024年8月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向廣東高院提交的再審申請材料中,李均華特別提到,云浮市中院(2024)粵53民終108號民事案件中,并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自己對案涉房屋的轉讓情況巳知情,云浮中院僅憑推理便確認其知情結果,屬于認定有誤;更重要的是,中山市自然資源局對案涉房屋作出轉移登記行為之時并未通知自己,自己對案涉房屋的轉移登記行為毫不知情,且一審及二審法院均已確認案涉不動產的轉移登記行為違法。
然而,李均華的申請再審沒有得到廣東高院的支持。2025年5月20日,該院作出行政裁定書,駁回了李均華的再審申請。
李均華認為,案件走到這一步,與不良律師操縱案件有重要關聯。
李均華稱,自己的案件在羅定、云浮審理時,代理律師鄧某明涉嫌教唆證人做偽證。同時,李均華也將律師鄧某明等律師的行為舉報至廣東省司法廳及云浮、羅定市司法局等相關部門。此間,鄧某明因敲詐勒索本案中對方的代理律師,被羅定市公安機關抓捕歸案,后被判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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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0日,在李均華寫給廣東省律師協會《投訴云浮市律師朱某朱某聰父子的補充證據》的材料中提到,案涉房產糾紛案中,是由被抓的律師鄧某明與朱某朱某聰父子聯手炮制的錯案,比南京彭宇案更荒謬。
李均華稱,一、二審兩份判決書均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宗旨。兩審法官均以被告的謊話、虛假陳述及無中生有和四名作假的證人作的假證言而做出的枉法裁判,本案中的非正常行為,應當引起司法部門的高度重視。
為此,李均華于2025年9月向中共中央第八巡視組投訴,投訴信于9月底轉回羅定法院,羅定法院通知李均華于10月16日回羅定法院,以為可以切實解決問題。
但結果卻令人大失所望。
李均華說,接見他的是一位馮小姐和一位陳法官女士,只問些與證據無關的雞毛蒜皮,對李均華提交的證據則不問不聞,說了也不記錄,敷衍了事,致使其與兒子李某昊二人在百忙之中白跑了幾百公里。
此后,李均華又于2025年10月26日,在律師陪同下到羅定法院查檔,但被該案的原審女法官梁某阻止。
近日,李均華分別向云浮市檢察院和中山市檢察院提交了《民事抗訴申請書》和《行政抗訴申請書》。
在《民事抗訴申請書》中,申請人李均華認為,生效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審理程序上均存在錯誤,且現發現原審代理律師涉嫌犯罪之重大新情況,導致本案基礎事實未查清,可能構成虛假訴訟。為此,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本案符合“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及“原審人民法院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的”等抗訴條件,李均華提出抗訴申請,以切實維護司法公正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025年11月10日,就在李均華抗訴期間,云浮市檢察院以辦案需要為由,變更了檢察官。中途換人數天后,李均華的抗訴請求被否。
同期,在向中山市檢察院提交的《行政抗訴申請書》中,申請人李均華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粵207X行初6X3號行政判決,雖確認被訴登記行為違法,但駁回了申請人的賠償請求。申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后中山市中院作出(2024)粵2X行終2X9號行政裁定,以申請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后申請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亦被駁回。申請人李均華認為,該終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抗訴。
李均華的抗訴理由是:
1、二審裁定認定“超過起訴期限”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申請人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時間是2023年1月12日,該日其通過前往市資源局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才首次發現涉案房產已于2003年被轉移登記。故申請人于2023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關于“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故二審裁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2、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中山市資源局在2003年作出轉移登記時,從未告知申請人有此行政行為及訴權。因此,即使法院錯誤推定申請人“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時間較早,其起訴期限也應適用“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申請人于2023年1月12日知道行為內容,于2023年4月23日起訴,仍在法律保護的最長一年起訴期限內。二審法院直接裁定駁回起訴,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3、二審法院駁回起訴,導致申請人的實體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救濟,顯失公平,符合抗訴條件。
2025年11月17日,李均華收到了中山市檢察院《辦理案件檢察人員的通知書》,顯示該案在該院已進入辦理程序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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