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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敗訴方在訴訟中所作陳述,是否構成商業詆毀?
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行使合法權益,不屬于“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的行為,無論勝訴與否,訴中表述均不能用以認定商業詆毀
閱讀提示: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原被告雙方通常就其主張“各執一詞”。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的表述,是否針對對方當事人構成商業詆毀?若當事人經法院判決敗訴呢?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反不正當競爭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山東高院處理的一起涉商業詆毀糾紛的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行使合法權益,不屬于“傳播”虛假、誤導性信息的行為,無論勝訴與否,訴中表述均不能用以認定商業詆毀。
案件簡介:
1.2017年6月15日,某泰青島律所律師朱兵、楊濤代理許允方,對某諾律所及冷奎亨、劉衍軍等提起侵害技術秘密之訴(下稱903號案)。該案訴狀中有“被告劉衍軍、冷奎亨作為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和紀律,私自將原告的商業秘密泄露給其關聯公司,并將本應屬于原告的知識產權以其關聯公司的名義申報為專利,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這種不道德的違法行為必須受到懲罰”等表述。該案一審判決駁回許允方訴訟請求,二審尚在審理過程中。
2.某諾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稱:某泰青島律所虛假宣傳、商業詆毀,利用903號案訴訟干擾某諾律所正常經營。
3.法院一審駁回某諾律所訴訟請求。另指出:903號案,某泰青島律所的律師朱兵、楊濤系代理原告許允方作出意思表示,不是商業詆毀行為主體,且不能僅以訴訟的勝負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的不利于對方的表述作為判斷商業詆毀的依據。某諾律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高院。
4.2019年3月6日,山東高院二審判決駁回某諾律所上訴,維持原判。某諾律所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5.2019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某諾律所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某泰青島律所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對某諾律所的商業詆毀?
裁判要點:
某諾律所主張某泰青島律所律師朱兵、楊濤代理的903號案起訴狀中關于“被告劉衍軍、冷奎亨作為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和紀律,私自將原告的商業秘密泄露給其關聯公司,并將本應屬于原告的知識產權以其關聯公司的名義申報為專利,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這種不道德的違法行為必須受到懲罰”等表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律師行業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對某諾律所的商業詆毀。
山東高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本案中,首先,903號案的原告方為許允方,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均是當事人許允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朱兵、楊濤僅系許允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理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許允方承擔,某泰青島律所并非涉案被訴行為的實施主體。其次,商業詆毀的行為表現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誤導性信息。傳播是指以多種方式將所編造的虛偽事實向不特定的多數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戶或者同行業的其他經營者進行廣泛散布。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權利,并不屬于上述傳播行為。因此,903號案中許允方無論是否勝訴,其在訴訟中的相關表述均不能作為認定商業詆毀的依據。綜上,某諾律所主張某泰青島律所在903號案中的代理行為構成商業詆毀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山東高院認為本案不構成商業詆毀,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山東某諾律師事務所、山東某泰(青島)律師事務所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山東高院(2018)魯民終2134號]
實戰指南:
一、要構成商業詆毀,行為人在編造虛假或誤導性信息后,還應對該信息實施了“傳播”行為,從而足以損害競爭對手商譽。《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傳播行為,通常意指行為人以多種方式將虛偽事實向不特定的多數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戶或者同行業的其他經營者進行廣泛散布。只有行為人確實實施了這類傳播行為,才有引發競爭對手商譽受損的現實可能,從而致使產生損害后果(參見延伸閱讀案例1)。
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系依法行使民事權益,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的陳述不構成“傳播”。民事訴訟程序中,原被告雙方通常就其主張“各執一詞”,部分社會影響力較大的訴訟案件中(尤其是知識產權類案件),最終判決結果很可能影響社會公眾/投資人對公司信譽判斷。但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的陳述/抗辯,為支持己方主張而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法律文書中作出的陳述,即使內容尖銳、對對方不利,亦屬于依法行使訴權的范疇,不符合反法意義上的“傳播”,不能構成商業詆毀。無論勝訴與否,當事人均不能僅以對方在訴訟中的主張或陳述作為“商業詆毀”之訴的依據。
三、需要提示當事人的是,雖然,雙方在訴訟中的陳述不能作為據以認定商業詆毀的依據,但這并不意味著該行為毫無法律風險。若當事人針對未決訴訟胡亂預測/編造已決結果,或故意截取未經司法認定的事實,進行單方、片面指控,又以向社會公眾/競爭對手的客戶等發送警告函、參與媒體報道、發布網絡文章等方式“傳播”該等虛假/誤導性信息,該行為仍有構成商業詆毀的法律風險。此外,若當事人在訴訟中虛假陳訴,或進行惡意訴訟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虛假訴訟罪,被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為妥善解決商業糾紛,建議商事主體審慎行使訴訟權利,在訴訟程序中主動、積極、如實陳述并依法表達。在訴訟程序外,審慎管理、傳播涉訴信息,嚴守責任邊界,切勿借機對外散布不實/片面信息以損害他人商譽。
法律規定:
1.《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修訂)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2.《反不正當競爭法》(2025修訂)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1.行為人實施反法意義上“傳播”行為,傳播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可構成商業詆毀。
案例1:《郭某亮、河北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1127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郭某亮向項目招標人舉報東方某某公司是否構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傳播”行為的問題。郭某亮面向全國范圍通信行業的項目招標人進行舉報,將對東方某某公司在通信行業的經營活動帶來影響,其行為已經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傳播”行為。最后,關于郭某亮的舉報行為是否損害了東方某某公司商業信譽的問題。如前所述,從郭某亮的舉報內容看,其舉報材料容易引人誤解,誤導項目招標人認為東方某某公司經營管理和履約能力等存在重大問題,導致東方某某公司受到負面影響和評價,損害了該公司的商業信譽,構成誤導性信息。綜上,郭某亮向項目招標人舉報東方某某公司的行為屬于傳播誤導性信息,損害了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已構成商業詆毀。郭某亮關于其不存在傳播誤導性信息行為的再審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行為人編造虛假或誤導性信息,但未實施傳播行為的,不構成商業詆毀。
案例2:《某某公司1與某某公司2等其他不正當競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上海閔行法院(2023)滬0112民初35160號]
上海閔行法院認為,但要構成商業詆毀,行為人在編造虛假或誤導性信息后,還應對該信息實施了傳播行為,從而足以損害競爭對手商業聲譽、商品聲譽。本案中,“高某”向某某公司1的取證人員發送的“折疊箱對比”文件,其形成時間早于某某公司1開始取證的時間,且從數份公證書中記載的取證內容來看,某某公司1在實施取證行為之前已經獲悉了與該份文件內容完全一致的文件,因此,被訴“折疊箱對比”文件并非僅基于取證行為而產生,不屬于應予排除的證據。同理,該取證過程本身并非“傳播”行為,某某公司1仍應就二被告對“折疊箱對比”文件實施了“傳播”行為承擔舉證責任。某某公司1主張其員工獲取的“折疊箱對比”文件來自于案外人“河南某丹”,但其僅能提供一份來源不明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無法據此認定二被告曾某“河南某丹”實施了傳播行為。根據在案證據,某某公司1內部在微信聊天中已經提到制作被訴對比文件的主體并非“高某”,而是“郭某指導朱某露做的”,“我打電話問郭某,是不是他干的,他說是的”,由此可見,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主體對被訴對比文件存在控制,在沒有證據能夠表明某某公司1獲得被訴對比文件系來源于“河南某丹”的情況下,尚不足以認定某某公司1的員工系基于二被告的“傳播”行為而獲得該文件,亦沒有其他證據表明該對比文件存在于公開市場。據此,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實二被告對被訴“折疊箱對比”文件采取了傳播行為,并足以導致某某公司1商業聲譽、商品聲譽因此受到損害,因此,本院不能認定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案例3:《中山市某悅貿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某友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商業詆毀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案號:中山一院(2022)粵2071民初35314號]
中山一院認為,首先,某友公司提交的證據可證實其客服回復的內容并非故意編造的事實,某狄公司提供的聊天記錄亦反映并非某友公司主動將相關信息告知或者散布給第三人,尤其某狄公司組織的人員與某友公司的聊天內容更是反映出某友公司客服的回復行為是在某狄公司一方刻意營造出的雙方對立、二選一的語境中為之,與前述法條中編造、傳播包含的故意為之的文意存在實質性差異。其次,某狄公司組織的人員系受某狄公司的委托調查取證,目的并非在于選購商品,從損害結果看,某友公司回復的信息的行為尚不構成傳播行為,不足以誤導公眾對某狄公司的認識或對某狄公司的商品產生不信任等的商譽損害。故,本院認定某友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商業詆毀,某狄公司主張的賠償金及律師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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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高級企業合規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擁有證券從業資格。李營營律師深耕法律實務多年,核心業務聚焦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刑事與民事訴訟、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領域,憑借精準的法律研判與扎實的實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累計為客戶挽回或避免經濟損失超億元。在商業詆毀與不正當競爭專項領域,李營營律師兼具深度研究與實戰經驗。基于長期辦案積累與行業洞察,她撰寫形成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內容涵蓋裁判規則解讀、維權策略指引、合規風險防范等核心要點,這些文章除陸續集結成書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還通過專業平臺同步發布,助力企業及從業者系統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提前規避權益受損風險。李營營律師團隊以 “全方位、多角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為核心宗旨,針對企業合規管理、名譽權保護、客戶信息與技術信息保密、合同糾紛化解等企業核心法律需求,建立專項研究體系與標準化服務流程。團隊憑借專業高效的服務,已為多家大型、中型企業提供常年法律顧問及專項訴訟代理服務,憑借勝訴率高、響應及時、解決方案務實等優勢,深受客戶廣泛認可與高度好評。在商業詆毀相關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團隊通過精準取證、策略化訴訟方案制定,成功為眾多企業遏制惡意競爭行為、修復商業信譽,取得了顯著的法律效果與商業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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