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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猶。
全文:法辦函[2025]1595號,《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關于明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抵進項稅額"行為性質建議的答復》
第一,虛開只是一種手段,目的不一樣,行為性質就不一樣。就好像拿刀砍人,傷害的故意,定故意傷害罪;殺人的故意,定故意殺人罪。
第二,逃稅罪是造成應征稅款損失,虛開專票罪是積極占有國家財產。前者侵犯的是稅收債權,后者侵犯的是物權。這種區分方式明顯參照了刑法第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
1.204條屬于騙稅,屬于特殊詐騙,沒有爭議;
2.第204條的法定刑也是最高可達無期,跟虛開專票罪一樣;
3.第204條跟第25條:虛開專票罪靠的很近,可以通過體系解釋借鑒一下。
4.第204條的危害后果就是國家將稅款退還給被告人,侵犯的就是物權,既然虛開專票罪也是詐騙,所以虛開專票罪的危害后果也是國家將稅款退還給被告人,侵犯的也是物權。
第三,"虛抵進項稅額"的目的是為了少繳或者不繳稅款,危害后果是造成應征稅款損失。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1."虛抵進項稅額"的危害是免除了納稅人的部分或者全部銷項稅額。例如,張三欠李四100萬,張三拿了一份虛假收據給李四,說前段時間某天,我給了你老婆40萬,所以再給你60萬就可以了,李四不知道那份40萬的收據是虛假的,就同意了,只收了張三60萬,張三的行為造成李四應收未收40萬,而不是造成李四現有的40萬沒有了。
2.這說明開票方在交易過程中,不是基于代收關系,從受票方手上收取的13個點增值稅款。如果是代收關系,那開票方的虛抵行為的后果就是將國家所有的、暫時由開票方占有的稅款占有已有,就是造成國家已有稅款損失了,就可能是虛開專票罪了。
3.這說明開票方用虛開的進項發票進行抵扣的抵扣行為,即納稅公式中的那個“-”,不是退還稅款的行為,而是一種抵銷行為。抵銷不是一種履行稅收債權債務的行為,而是一種代替履行的行為。感興趣的朋友,可以了解一下民法中的抵銷是什么意思,抵銷跟履行是什么關系。
4.這說明與虛受的發票相應的銷項發票沒有繳納稅款的,也不影響行為的逃稅性質。
第四,在以往的司法實務中,這種情況是頂虛開專票罪,現在不能定虛開專票罪了,要按逃稅處理。
第五,以前的做法是錯的。
1.以往的做法錯在哪里呢?只要沒有真實交易就開票了,就定虛開專票罪。
2.所謂的定罪泛化,就是說以前的做法打擊范圍過大了,把一些不構成虛開專票罪的行為當成虛開專票罪打擊了。
3.所謂的脫離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就是說被告人的目的是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目的是逃稅,把逃稅行為當成虛開專票罪打擊,就是誤把逃稅的目的當成騙稅目的了。
4.所謂的脫離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就是說逃稅罪最高才七年,虛開專票罪最高可達無期,分分鐘十年以上,把逃稅當虛開專票票打擊,罰超其過,量刑過重了。
第六,我們征求了全國人大、最高檢、公安部、稅務總局、權威專家的意見。
1.這種情況下,定虛抵進項稅額,定逃稅,我們征求了國家稅務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的意見。
2.所謂的“力求達成共識”,說明達成了一些共識,但是沒有達成完全一致的共識。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理解與適用的內容可知,最高人民檢察院貌似不認可這個觀點。從公安部的理解與適用的內容,幾乎完全照抄最高人民法院的內容來看,貌似公安部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3.對于這個分歧,我們征求了全國人大的意見,召集權威專家論證了,人大是什么態度,沒說,但至少人大不反對我們的意見,人大作為最高權力機關,如果反對我們的意見,我們不可能頒布這個案例的。同時,權威專家認可我們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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