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婁某開辦石廠期間臨時搭建磚瓦結構廠房,后期石廠停業廠房閑置。2016年8月,林某將該廠房拆除并將建筑材料運走自用。婁某之弟婁某發現后找到林某,經協商,林某賠償婁某某損失10000元,并由婁某某出具欠據。婁某某因多次催要林某未履行訴至法院,要求林某賠償損失1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林某以婁某某并非石廠投資人無權主張為由提出抗辯,拒絕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未取得權利人許可,侵害石廠的財產并已造成經濟損失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經婁某某與林某協商,林某向婁某某賠償損失10000元,林某對婁某某的權利人身份無異議并向婁某某出具欠據簽名予以確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行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林某與婁某某之間設立權利義務的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林某未按約定履行義務構成違約,應支付資金占用獎章的利息損失,婁某某有權請求林某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婁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判決林某賠償婁某某財產損失10000元,自并違約時起按年3%計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
林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林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屬于石廠的情況下,與婁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向婁某某出具欠條,因此林某與婁某某是針對案涉房屋賠償協議的相對人,婁某某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婁某某與石廠及其他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林某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變更或者撤銷協議和欠據的訴求,亦未提供協議無效以及協議是附有生效條件的證據,對其請求不予支持。經調查石廠法人代表婁某,認可委托婁某某與林某達成的賠償協議。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權利人仍享有相應權益,未經權利人允許擅自毀損,應付相應民事責任。經雙方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后,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應按約履行義務。
作者:李成貴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