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員工挪用客戶資金:儲戶損失,銀行豈能置身事外?
文/葉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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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商丘一起銀行員工挪用客戶資金事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36歲的銀行理財經理王某姍自2017年起暗中操縱儲戶賬戶轉款和購買理財產品,最終因無力償還資金選擇自縊,其丈夫隨后也燒炭自殺,案件因嫌疑人死亡被警方撤銷。然而,儲戶的巨額損失卻如巨石般壓在心頭,他們只能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類似事件并非孤例,銀行卻常以“員工個人行為”為由推卸責任,這種做法不僅違背法律精神,更損害了金融市場的信任基礎。從法律責任角度看,銀行理應為儲戶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一、銀行對儲戶負有法定安全保障義務
儲戶將資金存入銀行,即與銀行建立儲蓄合同關系。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有義務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這意味著,保障儲戶存款安全是銀行的法定責任,貫穿于儲蓄合同存續的全過程。若儲戶賬戶內資金因銀行管理不善而丟失,銀行必須無條件賠償本金及利息。
《儲蓄管理條例》第五條和第三十七條進一步明確,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儲蓄機構若違反規定侵犯儲戶權益并造成損失,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些法律條款為儲戶權益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也劃定了銀行的責任邊界。在王某姍案件中,儲戶資金被非法轉移,銀行顯然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員工行為構成職務代理,銀行應擔責
判斷銀行是否需為員工行為負責,關鍵在于其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代理。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在王某姍案件中,她作為銀行理財經理,利用職務便利操縱儲戶賬戶,其行為明顯屬于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且以銀行名義進行,構成職務代理。
從表見代理的角度看,王某姍在銀行工作場所、以銀行員工身份與儲戶接觸,儲戶有理由相信其行為代表銀行。例如,她可能使用銀行制式合同、加蓋銀行公章的回執等,進一步強化了儲戶的信任。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因此,王某姍的行為應視為銀行行為,銀行需對儲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銀行未盡管理監督職責,存在明顯過錯
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有義務建立嚴格的內部監管機制,確保員工行為合法合規。然而,在王某姍案件中,銀行長期未發現其挪用資金行為,暴露出管理上的嚴重漏洞。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對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的稽核、檢查制度,并對分支機構進行經常性稽核和檢查監督。若銀行未履行上述義務,導致員工挪用客戶資金,則需承擔責任。
類似案例中,法院已多次判決銀行承擔賠償責任。例如,2014 - 2020年,農業銀行華坪縣支行員工木某挪用40名客戶804.32萬元資金,法院認定銀行未盡管理和監督職責,判決其賠償客戶本息共計861.75萬元。這一判決體現了法律對銀行責任的嚴格認定,也為王某姍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銀行若以“員工個人行為”為由推卸責任,不僅無法獲得法律支持,還會損害自身信譽。
四、銀行擔責后有權向員工追償,形成責任閉環
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后,并非最終責任承擔者。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在王某姍案件中,她的行為明顯存在故意,銀行在賠償儲戶損失后,有權向其追償。這一規定既保障了儲戶權益,也避免了銀行成為員工違法行為的“替罪羊”,形成了責任閉環。
此外,若銀行能證明已盡到完全的管理監督義務,例如通過定期審計、員工行為監測等手段及時發現并制止挪用行為,則可能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然而,在王某姍案件中,銀行長期未發現其違法行為,顯然無法證明已盡到義務,因此需承擔賠償責任。
五、強化銀行責任,維護金融市場穩定
銀行作為金融體系的核心,其信譽和穩定性直接關系到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若銀行頻繁以“員工個人行為”為由推卸責任,將導致儲戶對銀行失去信任,引發資金外流,甚至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因此,強化銀行責任,不僅是法律要求,也是維護金融市場穩定的必要舉措。
司法機關應加大對銀行員工挪用資金案件的打擊力度,嚴格認定銀行責任,避免“先刑后民”等推諉手段干擾儲戶維權。同時,銀行應加強內部管理,完善風險防控機制,從源頭上杜絕員工違法行為。只有法律與制度雙管齊下,才能有效保護儲戶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的公平與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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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王某姍案件中,儲戶的損失不應成為無人承擔的“無主之債”。銀行作為法定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者、職務代理行為的責任主體,以及未盡管理監督職責的過錯方,理應為儲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不應成為銀行推卸責任的“擋箭牌”,而應成為維護公平正義的利劍。唯有如此,才能讓儲戶安心,讓金融市場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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