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民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付清全部房款并實際占有居住案涉房屋,在房屋征收補償階段,房屋出賣方明確認可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補償權益歸該公民所有、雙方就房屋權屬無爭議的,該公民具備針對案涉房屋征收補償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僅以需先行通過民事訴訟確認權屬、進而否定其原告資格并裁定駁回起訴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最高法行申33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裴某芹。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
負責人:楊某松。
一審第三人:馬某清。
再審申請人裴某芹因訴被申請人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遼行終51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裴某芹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裴某芹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案涉買房契約合法有效。2.一、二審法院以案涉合同效力不屬于審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缺乏法律依據。3.案涉征收補償決定作出程序違法。故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裴某芹于2011年3月6日與黃某哲、馬某清夫婦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付清全部房款并實際居住于案涉房屋。征收補償時,雙方對案涉房屋權屬并無爭議,馬某清認可全部征收補償權益歸裴某芹。在此情形下,一、二審以應先行通過民事訴訟確認裴某芹的原告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裴某芹的起訴,可能存在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裴某芹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裁定的執行。
審 判 長 李緯華
審 判 員 李 健
審 判 員 張海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綺彤
書 記 員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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