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法實施條例正本與征求意見稿逐條比對(二)
條款序號 (正式條例)
正式條例
征求意見稿對應條款
主要變化說明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所稱托兒所、幼兒園,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取得托育或者學前教育資格的機構,其免征增值稅的收入是指有關收費標準規定以內的 保育費、保育教育費 ;養老機構,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的各類養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專門為殘疾人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
第三十一條
修改:
1. 位置調整 :從原第三十一條調整至此。
2. 收入項目 :將“教育費、保育費”修改為“ 保育費、保育教育費 ”。
第三十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學校,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提供學歷教育的機構,以及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
第三十二條
修改:
1. 位置調整 :從原第三十二條調整至此。
2. 定義范圍 :將“學歷教育,是指...”的定義性描述,修改為對“學校”的定義:“是指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提供學歷教育的機構,以及技工學校、高級技工學校、技師學院。”
第三十一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所稱門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門票收入。
第三十三條
位置調整: 內容無變化。
第三十二條
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適用范圍、標準、條件等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修改:
1. 位置調整 :從原第三十四條調整至此。
2. 內容簡化 :刪除了原條款中“和稅收征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研究和評估增值稅優惠政策執行效果,對不再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優惠政策,及時報請國務院予以調整完善。
(無直接對應)
新增: 正式條例新增條款,要求對優惠政策進行動態評估和調整。
(原第三十五條刪除)
(關于違規享受優惠的處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刪除: 正式條例刪除了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未單獨核算增值稅優惠項目銷售額、進項稅額,或者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各種手段違法違規享受增值稅優惠的,不得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已享受增值稅優惠的,由稅務機關追回不得享受優惠期間相應的稅款;構成逃稅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該內容可能由《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更上位的法律進行規范。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為納稅人;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為納稅人。
第三十六條
修改:
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應稅交易,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人。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 文字優化 :對承包經營等情形的納稅人認定表述進行了優化。
2. 新增但書 :在資管產品納稅人條款后增加了“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三十五條
自然人發生符合規定的應稅交易,支付價款的境內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修改與合并: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內不動產,有境內代理人的,由境內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
1. 新增條款 :增加了第一款,明確了向自然人支付價款單位的扣繳義務。
2. 原條款調整 :將原第三十七條關于境外單位出租不動產的規定調整為第二款,并刪除了“應當委托境內單位或個人為境內代理人”的強制要求,修改為“有境內代理人的,由境內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
第三十六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登記,并自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當期起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三十八條
修改: 在第一款開頭增加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為特殊規定留出空間。
小規模納稅人符合增值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一般納稅人登記,并自辦理登記的當期起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納稅人登記為一般納稅人后,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三十九條
修改: 將不得開具專票的情形(二)從“應稅交易適用免征增值稅規定的”修改為“應稅交易 免征增值稅 ”,表述更簡潔。
(一)應稅交易的購買方為自然人;
(二) 應稅交易 免征增值稅 ;
(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發生開票有誤或者銷售折讓、中止、退回等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作廢處理或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進行作廢處理或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得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扣減銷項稅額或者銷售額。
第四十條
文字修改: 將“未按照規定進行作廢或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修改為“未按規定進行作廢處理或者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第三十九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收訖銷售款項,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項;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是指應稅交易完成的當日,即貨物發出、服務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者不動產轉讓完成的當日。
第四十一條
修改與合并: 將原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關于“應稅交易完成的當日”的定義進行了合并,表述更完整。
第四十條
增值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完成視同應稅交易的當日,是指貨物發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者不動產轉讓完成的當日。
第四十二條
修改: 將“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當日”修改為“不動產轉讓完成的當日”,與第三十九條表述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報關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報關出口的當日。
第四十三條
文字修改: 將“出口應繳納增值稅的貨物”修改為“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范圍可能更廣(包括適用零稅率的貨物)。
第四十二條
增稅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經省級以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申報納稅,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但不在同一縣(市、區、旗)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十五條
修改:
1. 標題修正 :“增稅法”應為“增值稅法”。
2. 地域范圍 :刪除了“計劃單列市”的表述。
3. 文字優化 :對批準權限和程序的描述進行了優化。
第四十三條
下列納稅人可以適用增值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以一個季度為一個計稅期間:
第四十六條
修改:
(一)小規模納稅人;
1. 金融機構類型 :將“信托投資公司”修改為“信托公司”。
(二) 一般納稅人中的銀行、財務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
2. 主管部門順序 :將“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稅務、財政主管部門”。
(三) 國務院稅務、財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納稅人。
第四十四條
按次納稅的納稅人,銷售額達到起征點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 至次年6月30日前 申報納稅。
第四十七條
修改: 將申報期限從“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 90日內 ”修改為“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 至次年6月30日前 ”,更便于管理。
第四十五條
下列情形應當按規定預繳稅款:
第四十八條
修改:
(一)跨地級行政區(直轄市下轄縣區)提供建筑服務;
1. 建筑服務地域 :在第一項中增加了“(直轄市下轄縣區)”的說明。
(二)采取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務;
2. 不動產事項 :將第四項中的“轉讓和出租”修改為“轉讓或者出租”。
(三) 采取預售方式銷售房地產項目;
3. 授權制定辦法 :將“預繳稅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修改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預繳稅款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四) 轉讓或者出租與納稅人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縣(市、區、旗)內的不動產;
(五) 油氣田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銷售與生產原油、天然氣相關的服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預繳稅款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省級以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由總機構匯總申報納稅的,批準部門可以規定由分支機構預繳稅款。
第四十九條
文字修改: 將“匯總繳納增值稅的”修改為“匯總申報納稅的”。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或者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以下統稱出口業務),依照增值稅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出口退稅率,通過免抵退稅辦法或者免退稅辦法計算退(免)稅額,經稅務機關審核通過后,辦理退(免)稅。
第五十條
結構調整: 將原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合并為本條,刪除了關于國務院規定免征或繳納增值稅的表述(移至后續條款)。
免抵退稅辦法,是指出口環節免征增值稅,對應的進項稅額抵減應納增值稅稅額,未抵減完的部分予以退還;免退稅辦法,是指出口環節免征增值稅,對應的進項稅額予以退還。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適用退(免)稅、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申報;逾期未申報的,按照視同向境內銷售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合并與修改:
納稅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貨物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續,由委托方按規定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未辦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續的,由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
1. 合并逾期后果 :將原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關于出口貨物和跨境服務逾期未申報視同內銷的規定合并為第一款,并適用于“退(免)稅、免征增值稅”兩種情形。
2. 委托出口 :將原第五十條第四款關于委托出口的規定調整至此作為第二款,并進行了文字優化。
第四十九條
納稅人適用退(免)稅的出口業務,可以放棄退(免)稅,選擇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自放棄退(免)稅之日次月起,適用退(免)稅的出口業務免征增值稅或者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五十三條
修改:
納稅人適用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可以放棄免征增值稅,選擇繳納增值稅,自放棄免征增值稅之日次月起,適用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按規定繳納增值稅。
1. 生效時間 :明確了放棄選擇后“自...次月起”生效。
納稅人放棄退(免)稅或者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在36個月內不得再次適用退(免)稅或者免征增值稅。
2. 禁止再次適用期限 :將“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再次適用。”修改為“在36個月內不得再次適用退(免)稅或者免征增值稅。”表述更完整。
第五十條
辦理退(免)稅的出口業務發生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納稅人應當繳回已退(免)稅款。
第五十四條
文字修改: 將“補繳已退(免)稅款”修改為“繳回已退(免)稅款”。
第五十一條
增值稅出口退(免)稅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無變化。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獲取與出口稅收征收管理相關的物流、報關、貨物運輸代理、資金結算等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提供。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稅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直接對應)
新增: 正式條例新增條款,明確了稅務機關在出口退稅管理中的信息獲取權和相關方的保密義務。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免除、推遲繳納增值稅稅款,或者提前退稅、多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調整。
第五十六條
修改: 將“或者增加、提前退還增值稅稅款的”修改為“或者提前退稅、多退稅款的”,并將“有權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調整”修改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調整”,增強了法律依據。
(原第五十六條刪除)
(關于反避稅調整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內容被第五十三條吸收并修改,見上。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條
修改: 明確了施行日期為“2026年1月1日”,刪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的表述(因該細則依據的《暫行條例》已由《增值稅法》取代)。
(原第五十七條刪除)
(廢止舊細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刪除: 見上。
來源:稅乎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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