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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轄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25〕15號,以下簡稱《批復》),《批復》于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這個批復比較簡單,只有五條,下面逐一從法律上進行解讀:
第一條原文:“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地點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管轄協議無效”。
【解讀】從條文來看,當事人約定“五地”之外的地方法院管轄的,原則上并非絕對無效,有認可的前提條件,即“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地點與爭議有實際聯系”。
這個規定源于《民事訴訟法》的第三十五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上述民訴法的原文容易誤解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是對前面“五地”的實質性描述而已,但該《批復》對此進行了明確,實際上是做了一個擴大解釋,即從“五地”變成了“六地”,大大擴大了當事人可以協議管轄的范圍。
不過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如有可能,還是應盡量避免約定在“與爭議有實際聯系”這個第六地法院管轄。
因為其他的“五地”是推定應受理,而且證明的標準和對應的證據相對簡單,例如企業登記信息等。但是“實際聯系地點”除了合同應當有約定外,還涉及到證據證明的問題。而且立案階段,僅進行形式審查,當事人的合同有約定就可以受理,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很有可能提出無實際聯系的抗辯,很容易因為案件管轄爭議而“埋雷”,影響案件處理的效率。
而且什么情況下算法律上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注意這里還有一個限定語“與爭議”),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無疑增加了案件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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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原文:“當事人通過書面協議將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只能由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約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管轄協議無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釋關于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
【解讀】這里提及的專門法院管轄(專門管轄),區別于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等這類的專屬管轄,是指在鐵路運輸、海事、軍事、知識產權、互聯網和金融等相關方面,通過設立專門法院,對其轄區內該領域的案件享有的專門管轄權。
如前所述的民訴法第35條,該條明確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但沒有提及不得違反專門管轄。這個《批復》可以說彌補了這個漏洞,避免了爭議。
除了,前文的專門管轄和專屬管轄外,現實中還有一種類似的“集中管轄”的情形,這是地方法院出于集中管理,方便訴訟的目的而將原本分屬于不同地方法院的案件集中于一個法院管轄審理。實務中,當事人協議管轄的約定,如違反集中管轄的,也有可能被要求向集中管轄的法院起訴。
第三條原文:“當事人之間的管轄協議未明確約定具體管轄法院,但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地域,結合案件性質、標的額等能夠依法確定管轄法院,一方當事人僅以未明確約定具體管轄法院為由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體現了法院在處理協議管轄約定不明時,盡可能按有效來處理的原則,只要能明確管轄法院的,就應予支持。這和法律在對仲裁條款約定仲裁機構時的處理“盡可能有效原則”是一致的。類似規定,可以參見《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93條,以及法答網精選答問(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審查專題”第四個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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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原文:“當事人約定爭議既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關于仲裁的約定無效,但不影響關于訴訟管轄約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關約定依法確定管轄。”
【解讀】“或仲裁或訴訟”的約定,其訴訟管轄的協議約定仍然有效。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實際案件中就不會因此根據仲裁條款進行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或仲裁或訴訟”也有相關規定。該條同樣規定仲裁協議無效,但是如果一方根據仲裁約定申請仲裁的,另一方當事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如果參加庭審的,則視為實際上接受了仲裁的約定。所以,實務中應注意,不要在仲裁開庭時再在庭上提出仲裁協議無效的異議。
第五條原文:“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
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責任險比較特殊,承保的是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批復》將被保險人的住所地視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因此該地法院可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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