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6日,農歷正月初七,很多人還沉浸在春節的歡樂之中。當天一早,在四川某地長江邊城區晨練的市民,卻隱約發現江邊一個內浩水面上似乎漂浮著死魚,隨即報警。警方后來從該江浩內打撈出死亡的野生魚82條,共計112.015千克。此后,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和胡某乙被抓獲。
經查,胡某甲與胡某乙共謀到四川某地長江邊捕撈長江野生魚類進行食用。胡某乙于2月15日下午向該江浩內傾倒20余瓶甲氰菊酯,導致長江野生河魚死亡。當地檢察院提起公訴后,兩人均被判刑。其中胡某甲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1月5日,紅星新聞記者從裁判文書網公開的二審判決書獲悉,胡某甲在上訴期間簽署認罪認罰承諾書并實施公益性增殖放流,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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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圖 資料圖片
二人到長江邊捕撈野生魚,其中一人拋灑農藥
一審認定為事中共謀雙雙獲刑
二審判決書顯示,2024年2月15日,胡某甲與胡某乙共謀到四川某地長江邊捕撈長江野生魚類進行食用。胡某乙從宜賓市江安縣怡樂鎮出發,在江安縣怡樂鎮強壯街“某種子銷售部”購買30瓶甲氰菊酯農藥,后駕車與胡某甲匯合。
匯合后,胡某乙手提裝有甲氰菊酯的口袋,胡某甲手拿抄網桿子,往長江邊內浩處走。途中,經胡某甲詢問,胡某乙告知其所提口袋內裝有暈魚的藥。到達江邊內浩處,胡某乙先往內浩水域拋灑兩三瓶甲氰菊酯農藥,胡某甲看見后以太顯眼為由讓其不要潑灑。胡某乙不聽,想繼續拋灑農藥,胡某甲心虛,與胡某乙分開一段距離。
此后,胡某乙繼續將20瓶甲氰菊酯農藥倒入現場撿拾的塑料碗和礦泉水瓶中,并拋灑到內浩水域。胡某甲、胡某乙因在現場未看見漁獲離開,離開途中二人商議第二天早晨返回現場查看漁獲。
2024年2月16日凌晨4點左右,胡某乙駕車接上胡某甲,二人到達拋灑農藥的長江內浩處,看見死魚后因擔心被人發現迅速離開現場。
后群眾報警,公安機關依法立案調查。經現場勘驗、檢查,胡某乙拋灑甲氰菊酯的行為共導致82條長江野生魚(共計112.015千克)死亡。經鑒定,從2024年2月16日在現場提取的死魚魚鰓、案發區域長江水樣;2024年2月21日在現場提取的死魚魚鰓;2024年2月28日提取的現場水樣中均檢測出甲氰菊酯成分。
胡某乙拋灑甲氰菊酯的區域屬某區長江西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長江上游珍稀特有魚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級保護區水域。案發后,胡某乙、胡某甲分別被判刑,其中胡某甲于2025年1月14日被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一審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判決,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甲邀約胡某乙到長江邊捕撈長江野生魚類進行食用,雖在案證據無法證實二人事前具有通過拋灑農藥進行非法捕撈的共謀,但在二人前往長江邊的過程中,胡某乙已明確告知胡某甲其準備有用于“麻魚”的藥。至此胡某甲已知曉胡某乙具有用農藥進行非法捕撈的犯意,但胡某甲并未制止或退出,二人之間主觀上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應認定為事中共謀。
在胡某乙實施具體犯罪行為過程中,胡某甲雖有口頭言語制止,但并未積極有效阻止胡某乙繼續實施犯罪,阻止危害后果發生。在胡某乙實施完畢犯罪行為、二人返程過程中還商議第二天返回現場查看漁獲情況。胡某甲也供稱,第二天返回現場查看想的是“有可能的話弄兩條魚來吃一下”。一審法院認為胡某甲主觀上具有分享犯罪所得的想法,其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和期待態度。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甲主觀上與胡某乙形成事中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胡某甲在胡某乙實施犯罪時持放任心態,未積極有效阻止犯罪行為,對犯罪后果的產生持默許、期待心態,其與胡某乙屬于事中共同犯罪,應對共同犯意下胡某乙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責任,故其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胡某甲上訴時提出:胡某甲與胡某乙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胡某乙的過限行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責任,且胡某甲在看見胡某乙毒魚行為已進行了制止,次日返回現場并非對胡某乙犯罪行為的放任或認可,胡某甲的行為不應通過刑法進行評價。即便存有不當,也應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胡某甲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無罪。
檢方則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人被判六個月提出上訴
二審改判其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罰金三萬元
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胡某乙與胡某甲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案證據顯示,胡某甲主動向胡某乙提出到長江邊抓魚,二人有在禁漁期、禁漁區捕魚的共同故意。行至江邊途中,胡某甲經詢問得知胡某乙攜帶有“麻魚的藥”,至此胡某甲對二人捕魚行為可能導致的社會危害性已有一定認識或預見。胡某甲在明知胡某乙往案涉地內浩中拋撒毒魚藥物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胡某乙繼續實施犯罪,反而在胡某乙表示“有點不甘心想繼續弄”的時候,胡某甲因“心頭有點虛”而去上廁所,放任胡某乙繼續投毒。胡某甲與胡某乙在返程過程中商議第二天凌晨返回現場“整兩條魚回去”,并在凌晨時再次邀約回到案涉地。可見胡某甲對犯罪結果持期待態度,故對胡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胡某甲與胡某乙沒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訴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該院認為,案發時間為禁漁期,案發地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級保護區、長江上游珍稀特有魚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涉及的禁用方法為投放對魚類有高毒性的甲氰菊酯,二人的行為導致長江野生魚類大量死亡,具有較大的危害性。胡某甲提出其行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胡某甲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伙同他人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方式非法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且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胡某甲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本案中,投放甲氰菊酯地點系在枯水期與長江主干道相對隔離的內浩區域,且經檢驗,本案中投放甲氰菊酯對飲用水水源常規指標無明顯影響,可酌情從輕處罰。二審期間,胡某甲實施了增殖放流,主動彌補漁業資源損失,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寬處罰。
綜上,二審法院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鑒于胡某甲在二審期間主動履行漁業資源補償義務并有認罪悔罪表現等新的量刑情節和證據,依法對原審判決的量刑予以調整。遂判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胡某甲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紅星新聞記者 羅敏
編輯 楊珒
審核 馮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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