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上訴人胡某(化名)系新疆于田縣某管護站護林員。2024年2月9日至2月18日期間,根據單位工作安排,胡某需24小時在崗,僅晚飯時間可與其他護林員輪流回家就餐。2月16日20時30分許,胡某為回家吃飯,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離開管護站,21時10分許行至于田縣某村路段時,與芒某(化名)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胡某受傷。經醫院診斷,胡某為開放性脛腓骨骨折、外踝骨折、跟骨骨折。
事故發生后,當地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駕駛機動車應依法取得駕駛證”“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的規定,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芒某承擔次要責任。胡某收到該認定書后,未提出復議申請。
2024年12月5日,胡某委托律師向于田縣某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及相關材料,于田縣某局當日受理并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先后與胡某及其同事談話了解情況,并向胡某及用人單位送達舉證通知書,但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同年12月30日,于田縣某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隨后胡某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于田縣某局作為縣級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且認定程序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于田縣某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適當。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于工傷及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胡某雖系在回家就餐途中發生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情形,但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工傷認定要件,且其受傷系本人違法駕駛行為導致,與工作原因無直接關聯,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24小時在崗的崗位特殊性決定了“回家就餐”屬于工作必要延伸,而非普通下班途中,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認定要件;同時認為一審法院機械適用“非本人主要責任”條款,違背《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應受限。
于田縣某局辯稱,其工傷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胡某回家就餐途中發生事故的情形可認定為“下班途中”,但因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審理后,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認為于田縣某局具有法定職權,其依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認定書的情況下,認定胡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進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5)新32行終16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要旨:職工在24小時值班期間輪流回家就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雖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情形,但根據有權機構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若職工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且無相反證據推翻該責任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為工傷認定的法定主體,在履行法定調查核實、告知舉證等程序后作出的行政決定,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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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爭議解析:24小時值班崗位的“就餐途中”是否屬于工作延伸?
“本案中,胡某主張的‘24小時在崗崗位特殊性’是爭議的關鍵之一,很多職工可能會誤以為只要是在值班期間,任何與基本生活需求相關的行為都應與工作掛鉤,進而認定為工傷,但實際上并非如此。”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分析道。
從法理層面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需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個核心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對于24小時值班崗位而言,“工作時間”的連續性并不意味著所有時間內的所有行為都與工作直接相關,“工作場所”的界定也需圍繞工作核心職責范圍展開。
張萬軍進一步解釋:“24小時值班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崗位隨時有人值守,單位允許職工輪流回家就餐,本質上是為保障職工基本生理需求作出的人性化安排,而非工作任務的延伸。從本案事實來看,胡某回家就餐后需返回崗位繼續值班,這一情形雖使‘就餐途中’與工作產生了一定關聯,但并未改變‘就餐’屬于個人生活需求的本質。此時,胡某的身份已從‘在崗值班人員’暫時轉變為‘就餐返程人員’,其活動范圍也脫離了工作場所的核心區域,因此不符合‘工作場所內’的認定要件。”
同時,判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需明確傷害與工作任務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胡某受傷的直接原因是其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違反右側通行規定導致的交通事故,該傷害結果源于其自身違法駕駛行為,而非履行護林值班職責過程中因工作任務、工作環境等因素導致。即便單位未提供食宿保障,也僅是為胡某回家就餐提供了客觀條件,并非事故發生的直接誘因,不能以此認定單位存在過錯并將傷害結果歸責于工作原因。
此外,從實務裁判規則來看,對于24小時值班人員在合理生活需求活動期間發生的事故,法院通常會結合“活動目的、活動范圍、與工作的關聯程度”綜合判斷。若活動目的是純粹的個人生活需求,且活動范圍超出工作場所合理延伸范圍,一般不認定為工傷。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可胡某回家就餐途中屬于“下班途中”,而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延伸,這一認定符合實務中“工作與生活區分”的裁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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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鍵法律適用:“本人主要責任”為何成為工傷認定的“攔路虎”?
“本案另一核心爭議點在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適用問題,這也是實務中工傷認定案件的高頻爭議點。”張萬軍指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明確將“非本人主要責任”作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的必要條件,這一規定并非對職工權益的限制,而是基于工傷認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出的合理界定。
工傷認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核心是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意外傷害能夠獲得補償,但若傷害結果是由職工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且與工作無直接關聯,此時再要求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承擔補償責任,既違背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但這一目的的實現需以‘傷害與工作相關’為前提,不能無限擴大保護范圍。”張萬軍補充道。
從證據效力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明確,認定“本人主要責任”應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法律文書為依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本案中,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基于現場勘驗、調查取證等法定程序作出的專業認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胡某收到該認定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議申請,且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推翻該責任認定,因此于田縣某局和法院依據該認定書認定胡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有觀點認為,胡某提交的4名同事書面證言能夠佐證“事故與工作相關”,應否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對此,張萬軍表示:“同事證言僅能證明單位存在24小時值班、輪流就餐的安排,該事實僅能說明胡某回家就餐的合理性,無法證明其事故責任劃分存在錯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核心是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違法行為及對事故發生的作用,與‘事故是否與工作相關’屬于不同的事實認定范疇,二者不能混淆。一審法院未以同事證言否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符合證據認定的關聯性原則。”
從實務操作來看,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應首先關注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若對責任認定有異議,需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議或復核申請,避免因逾期未主張權利導致責任認定生效,進而影響工傷認定。同時,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單位規章制度,避免因自身違法違規行為導致傷害結果發生,否則即便傷害發生在與工作相關的合理范圍內,也可能因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等要件而無法被認定為工傷。
此外,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張萬軍建議,針對24小時值班等特殊崗位,應完善后勤保障措施,盡量為職工提供食宿等基礎條件,減少職工因往返就餐等產生的安全風險;同時,應加強對職工的安全警示教育,明確崗位紀律及相關法律規定,避免職工因違法違規行為引發安全事故,既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也降低單位的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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