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江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溫宿縣分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承建了阿克蘇地區溫宿縣老城區天然氣管網建設項目,隨后將該項目發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包工頭楊某某。2022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龔某某受楊某某指示,在溫宿縣民生小區從事該天然氣管網建設項目施工時,不慎從腳手架摔落受傷,經溫宿縣人民醫院診斷為左側股骨干骨折。
2023年8月29日,龔某某向溫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溫宿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因需確認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程序于當日中止,直至2023年11月1日恢復受理。溫宿縣人社局受理后,于11月9日向A公司送達工傷(亡)舉證通知書,A公司隨后提交了勞動仲裁裁決書、理賠核定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主張與龔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且無證據證明龔某某在涉案工地受傷。
溫宿縣人社局審查后認為,雖A公司與龔某某無直接勞動關系,但A公司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楊某某,符合“用工單位違反規定轉包業務,承包方聘用職工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形,且A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龔某某非在涉案工地受傷。2023年12月27日,溫宿縣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龔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并于2024年1月25日送達A公司。
A公司不服該認定,向溫宿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溫宿縣人社局具有工傷認定法定職權,現有證據可證實龔某某在涉案項目施工時受傷,A公司違法轉包事實明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A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且A公司以龔某某獲得其他項目商業保險賠償為由否認工傷的主張不成立,故判決駁回A公司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A公司負擔。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龔某某受傷時間為早晨8時許(早于工地10時開工時間),其提交的證據可證明工地無龔某某此人,龔某某系在楊某某其他項目工作且已獲得相應賠償,請求確認A公司與龔某某無工傷保險關系。溫宿縣人社局辯稱,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A公司應承擔工傷主體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事實,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溫宿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A公司違法轉包工程,龔某某受轉包人楊某某安排在涉案項目施工時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溫宿縣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A公司負擔。
案例來源: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5)新29行終76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要旨: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即使用工單位與職工之間不存在直接勞動關系,且職工已獲得轉包人購買的商業保險賠償,亦不影響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舉證告知、調查核實、文書送達等程序,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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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爭議解析:勞動關系缺失不免除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A公司始終以“與龔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作為核心抗辯理由,這也是建筑行業工傷認定糾紛中常見的爭議點。對此,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傳統觀念中,很多企業認為工傷保險責任以勞動關系存在為前提,但在建筑行業違法轉包、分包的特殊情形下,法律作出了特別規定,旨在強化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同時規范企業用工行為。”
張萬軍教授進一步分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明確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轉包、分包業務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也作出了類似規定,從法律層面確立了“違法轉包情形下,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以勞動關系存在為前提”的規則。
為何法律會作出這樣的特別規定?張萬軍教授解釋道:“建筑行業中,違法轉包、分包現象較為突出,大量勞動者由包工頭直接招用,與承包單位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建立正式勞動關系。如果嚴格以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的前提,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往往因無法證明勞動關系而難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將工傷保險責任賦予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一方面是因為承包單位通過違法轉包獲取了經濟利益,理應承擔相應的用工風險;另一方面,承包單位具備更強的經濟實力和賠付能力,能夠更有效地保障勞動者獲得及時足額的賠償。
針對A公司提出的“龔某某受傷時間早于開工時間,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張萬軍教授認為,工傷認定中的“工作時間”并非僅指企業規定的標準工作時間,還應包括與工作相關的預備性工作時間、收尾性工作時間等。本案中,龔某某受楊某某指示前往工地干活,即使受傷時間略早于規定的開工時間,也可能屬于為工作做準備的預備性工作階段,且現有證據已證實其受傷地點為涉案施工工地、受傷原因與施工工作相關,因此一審、二審法院未采納該抗辯理由,符合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
此外,A公司以“龔某某已獲得其他項目商業保險賠償”為由否認工傷,這一主張也未得到法院支持。張萬軍教授強調:“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性質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商業保險是用人單位或個人自愿購買的補充保險,而工傷保險是法定的強制性保險,旨在為勞動者提供基本的工傷保障。勞動者獲得商業保險賠償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工單位不能以此為由免除自身的工傷保險責任。”這一規則也體現了工傷保險的強制性和普惠性,確保勞動者在工傷事故后能夠獲得充分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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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舉證責任分配與行業合規指引:企業需強化風險防控
本案的審理過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關鍵環節之一。溫宿縣人社局受理龔某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向A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而A公司提交的證據未能充分證明龔某某非在涉案工地受傷,最終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此,張萬軍教授指出:“工傷認定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分配適用‘舉證倒置’原則,這與一般民事案件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不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張萬軍教授解釋道:“之所以適用舉證倒置原則,是因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平等的問題。勞動者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難以收集和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工傷事實;而用人單位掌握著用工管理、考勤記錄、施工日志等相關證據,更具備舉證能力。因此,法律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若用人單位無法證明勞動者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則應承擔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A公司雖提交了勞動仲裁裁決書、理賠核定通知書等證據,但這些證據僅能證明其與龔某某不存在直接勞動關系、龔某某獲得過商業保險賠償,無法直接證明龔某某受傷地點不在涉案工地、受傷原因與涉案施工工作無關。而溫宿縣人社局通過調查核實,收集到了證人證言、詢問筆錄、楊某某與龔某某的聊天記錄等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證實了工傷事實的存在。因此,法院最終認定A公司舉證不能,支持了溫宿縣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結合本案,張萬軍教授為建筑企業提出了合規指引:“建筑企業應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杜絕違法轉包、分包行為,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包工頭或無資質的施工隊伍。這是避免承擔額外工傷保險責任的根本前提。”同時,企業應規范用工管理,與招用的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時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建立健全考勤記錄、施工日志、安全管理等制度,留存相關用工證據。
若企業遇到工傷認定相關爭議,張萬軍教授建議:“企業應積極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調查核實工作,在收到舉證通知書后,及時梳理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切實履行舉證義務。如果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可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但需注意舉證期限和訴訟時效等相關程序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權益受損。”
對于勞動者而言,張萬軍教授也提醒道:“勞動者在務工過程中,應注意核實用人單位的資質,盡量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若發生工傷事故,應及時保留好就醫記錄、診斷證明、與用工相關的聊天記錄、證人信息等證據,在規定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依法維護自身的工傷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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