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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訴人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系并育有子女,與強奸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主觀上是為了和卜某某組建家庭共同生活,第一次發生性關系是在見面兩三個月,雙方逐漸熟悉之后,此后張某軍一直照顧卜某某日常起居、熟悉了解卜某某的生活習慣及喜惡,雙方處于穩定的同居生活狀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對張某軍不起訴。”
以上是“女碩士走失十余年生兩孩”案,檢察院對張某軍決定不起訴的理由。
以上不起訴理由,我不明白,在此請教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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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系并育有子女,與強奸犯罪行為存在什么本質區別,為什么對張某軍不起訴?
1、張某軍主觀上是組建家庭共同生活嗎?
檢察院認為,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系,與強奸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的一個理由是,“張某軍主觀上是為了和卜某某組建家庭共同生活”。
發現精神病人,正確的做法,是不是應該報警,或幫助其找到家人,由其家人照料?
張某軍是怎么做的呢?
發現卜某某后,他既不報警,也不幫助其找家人,讓卜某某與家人分離十余年,還讓卜某某給他生了孩子,卜某某也沒有得到很好的照料,卜某某多次被別人強奸。
而且,因為卜某某是精神病人,張某軍也沒與卜某某登記結婚,只是辦了婚禮,這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婚姻關系,這叫什么組建家庭共同生活?
按檢察院的這個邏輯,發現女精神病人后,都不用報警,不用幫助其回家,領回家與其發生性關系并生育子女就是了,這叫組建家庭共同生活,這與強奸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不構成強奸罪。
豐縣鐵鏈女案,被告人董志民與精神病人小花梅生了八個孩子,也沒有判強奸罪,是不是也是這個邏輯啊?
2、第一次發生性關系是在雙方逐漸熟悉之后,就不構成強奸罪了?
檢察院對張某軍不起訴的另一個理由是,“第一次發生性關系是在見面兩三個月,雙方逐漸熟悉之后”。
熟悉之后,與精神病人發生性關系,就不構成強奸罪了?
卜某某患精神分裂癥并且無性自我防衛能力,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不論卜某某是否同意,無論張某軍是否采取暴力等手段,只要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系,張某軍就構成強奸罪。
法律可沒有把熟悉之后發生性關系,作為強奸罪的無罪事由。
若熟悉之后發生性關系,就不構成強奸罪,那那么多發生在熟人之間的強奸罪案,法院都判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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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某軍未限制卜某某行動自由,就不構成強奸罪了?
檢察院對張某軍不起訴,還有一個理由是“卜某某常到村中的小賣部購買零食,或者在村中與村民閑聊,可以隨意出入居住的村莊及住所,行動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
若是張某軍限制卜某某的人身自由,他就構成非法拘禁罪了。
比如,豐縣鐵鏈女案,董志民用鐵鏈鎖了小花梅近20年。法院判決董志民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不限制行動自由,只是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怎么成了不構成強奸罪的理由了?
4、沒有虐待行為,就不構成強奸罪了?
檢察院對張某軍不起訴,還有一個理由,“張某軍熟悉卜某某的個人生活習慣及喜惡,照顧卜某某個人起居與日常生活,未發現張某軍對卜某某有虐待行為。”
若張某軍虐待卜某某,則其構成虐待罪。
比如董志民經常讓小花梅挨餓受凍,致小花梅人身健康遭受重大傷害。法院判決董志民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不虐待卜某某,張某軍只是不構成虐待罪而已,怎么成了其不構成強奸罪的理由了?
綜上,檢察院認為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系不構成強奸罪的理由,都不成立,張某軍的行為,怎么就與強奸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了?
張某軍的行為,與張某林、張某國的強奸行為,有什么本質區別?
為什么檢察院對張某林、張某國的強奸行為進行追訴,對張某軍就不追訴?
要說張某軍的行為與張某林、張某國的強奸行為,有什么區別。
區別只在于,張某軍的強奸行為,強奸時間更長、次數更多,還生了孩子,后果更嚴重。
但這都是強奸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啊,竟然成了免于起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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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張某軍不起訴可能會引發惡劣后果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檢察院對張某軍不起訴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檢察院之所以,用“倒果為因”的邏輯,用模糊不清的事實婚姻來消解強奸的非法性,是法律向現實的妥協。
但,這種妥協是建立在犧牲女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的,是非正義的。
豐縣鐵鏈女案董志民未被追究強奸罪的刑事責任,本案檢察院對張某軍不起訴,開了一個非常惡劣的先例:
與女精神病人發生性關系,只要次數足夠多、時間足夠長,生了孩子,就不構成強奸罪。
這簡直太可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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