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盤“組織者不明”演唱會侵權案:
一紙訴狀遞到面前,索賠金額高達數十萬,歌手的第一反應往往是錯愕與不解——“我只是按合同演出,為何要我獨自擔責?”這背后,是著作權法為表演者設下的舉證責任陷阱。
當舞臺燈光熄滅,掌聲散去,一封來自法院的傳票卻可能悄然送達。對于許多商業演出的歌手而言,這并非虛構情節,而是真實的法律風險。
2020年,歌手降某就遭遇了這樣的困境。因在兩場“藍色經典·夢之藍”群星演唱會上演唱了《西海情歌》等歌曲,他被著作權管理公司訴至法院,索賠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45.6萬元。
法院最終判決其賠償25萬余元。核心原因并非他故意侵權,而是在一場演唱會中,他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明確的“演出組織者”。
這起案件揭示了一個在演藝行業普遍存在卻極易被忽視的認知盲區:當演出組織者身份模糊時,站在舞臺中央的表演者,可能成為法律追責的最終“兜底者”。
01 案件回溯:從舞臺高光到法庭被告,一位歌手的法律困境
對降某而言,2019年6月的兩場演出,本是常規的商業合作。九江體育中心與泰州姜堰文體中心的舞臺上,他按約演唱,其中包括《西海情歌》和《手心里的溫柔》。
這兩首作品的權利人刀郎,已將其著作權獨家授權給北京某音樂文化公司進行管理。該公司發現降某的演唱行為未獲授權后,并未首先追究演唱會主辦方,而是直接將矛頭指向了舞臺上的表演者降某。
在法庭上,降某提出了看似有力的抗辯:根據《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第三十七條規定,“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他認為,自己只是受雇表演,侵權責任理應由演唱會的實際組織者承擔。他甚至在庭審中指出了姜堰演唱會的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
然而,正是這一抗辯,將案件引向了截然不同的兩個結果,也清晰劃定了表演者免責的邊界。
02 裁判剖析:法院的“雙軌”判決與舉證責任的致命分量
法院的判決呈現出鮮明的“雙軌制”,精準地區分了兩種不同證據情形下的責任歸屬,這恰恰是本案最具啟示意義的核心。
關于姜堰演唱會,原告方通過現場取得的宣傳單,能夠明確知曉演唱會的主辦方和承辦方信息。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權利人應當向可確定的組織者主張權利。
直接起訴表演者降某,不符合著作權法關于“組織者負責取得許可”的制度設計初衷。因此,對于這場演唱會,降某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關于九江演唱會,情況則急轉直下。沒有任何公開證據(如宣傳材料、報批文件)能夠清晰顯示這場演唱會的組織者具體是誰。
降某雖在庭審中口頭陳述主辦方是“江蘇某文化公司”,但未能提供任何書面合同、付款憑證或授權文件予以證明。
法院在此作出了對表演者極為關鍵的認定:關于演唱會組織者的信息,顯然距離親身參與演出、收取報酬的表演者更近。
當降某主張“責任在組織者”時,他就負有舉證義務來證明這個“組織者”真實存在且具體是誰。因其僅作口頭陳述而未能舉證,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終,法院判決降某對九江演唱會的侵權表演行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金額連同合理費用總計超過25萬元。而另一場演唱會,他得以免責。
俞強律師視角
法院在本案中,嚴格運用了“證據距離”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深層司法邏輯在于:著作權法設立“組織者負責制”,是為了提高許可效率、便于權利人維權,而非為表演者創設一個可以不經審查、隨意演唱的“避風港”。
當組織者信息缺失時,法律不能讓權利人的損失無處追償。此時,作為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和商業利益的獲得者,表演者若不能自證“受雇于明確的他人”,則自然成為責任的最終承擔者。
這向所有演藝人員釋放了一個明確信號:接受演出邀約時,不能只關心唱幾首歌、拿多少錢,還必須審查并固定“誰在組織這場演出”的證據。
03 法律深析:表演者責任的“三重門”與破局策略
本案看似圍繞一個簡單的法條展開,實則涉及著作權法理論、證據規則實務和演藝行業商業邏輯的多重交織。要真正厘清風險與出路,需穿透三層法律邏輯。
第一層:法律關系的“三角結構”與責任缺口
理想的演出著作權許可,是一個清晰的三角關系:著作權人(許可方)←→ 演出組織者(被許可方/付費方)←→ 表演者(執行方)。
法律將取得許可的義務賦予組織者,是因其實質上發起、控制演出并從整體上獲利,由其統一處理版權問題成本最低。
然而,這個三角結構存在一個天然的風險缺口:當“組織者”這個角模糊或消失時,原本指向它的法律責任射線,將直接折射到表演者身上。
正如宿遷市宿城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指出,認定組織者不能僅依據宣傳物料上的稱謂,而應審視其是否實際參與了演出的策劃、報批、內容安排、票務組織等全流程工作。
若表演者無法在法庭上還原并證明這個“實際參與”的主體是誰,缺口就無法填補。
第二層:證據鏈的“攻防實戰”與致命細節
在訴訟中,表演者要證明“演出由他人組織”,不能停留在口頭說明,必須構建無懈可擊的證據鏈。這要求在日常工作中就具備極強的證據意識。
核心證據清單包括:
書面演出合同:合同相對方必須是明確的法律主體(公司或個人),合同中應載明演出內容、時間、地點、報酬,以及“甲方負責演出所需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事宜”或類似條款。
付款憑證:銀行轉賬記錄、微信/支付寶轉賬截圖,付款方名稱需與合同簽訂方一致。這是證明雇傭關系真實存在的關鍵財務證據。
演出邀請函/確認函:載明邀請主體、演出性質的文件。
溝通記錄:與演出接洽方就曲目、流程、版權等事宜的郵件、微信聊天記錄。
官方宣傳材料:顯示主辦、承辦、出品單位的海報、文案、票務信息。
實務錦囊:在我團隊處理的一起類似糾紛中,歌手客戶僅能提供一份簽署不規范的“合作協議”,且收款方為個人賬戶。我們通過深度檢索該個人與多家文化公司的關聯關系,并輔以演出前期的項目組溝通群聊記錄,成功向法庭證明了背后實際存在的組織公司,最終將主要賠償責任轉移至該公司。此案的關鍵,在于我們沒有局限于客戶提供的單一合同,而是通過外圍證據重建了商業事實。
第三層:策略選擇的“風險矩陣”與前置規劃
面對演出邀約,表演者及其團隊應根據不同情況,采取差異化的風險防控策略,形成清晰的決策矩陣。
策略一:正面審查,權責分明(最優選)
在簽約前,主動詢問組織方:“演出曲目的版權是否已獲解決?”并將“甲方保證已取得演出所需一切作品的合法授權,若因授權問題產生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并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作為必備條款寫入合同。此策略將合同義務與法定義務銜接,筑起最堅實的防火墻。
策略二:曲目報備,獲得背簽(次優選)
若組織方聲稱已通過音著協等集體管理組織獲得一攬子許可,可要求其提供相關的許可協議或繳費證明復印件作為合同附件。對于重點曲目,可要求組織方提供其與特定權利人的直接許可文件。
策略三:自行獲取許可(無奈之選)
對于自己非常想唱但組織方明確無法解決版權的經典作品,在權衡商業價值后,可考慮自行或委托經紀人向權利人獲取許可。雖然增加了成本和流程,但能徹底杜絕后患,尤其適用于打造個人標志性演出場景。
風險紅線:切忌在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同或僅憑口頭約定就參與商業演出。也切忌在收到侵權律師函或訴狀后,未經法律專業人士指導,自行聯系原告方進行“解釋”或“道歉”,不當的溝通可能被對方固定為對侵權事實的“自認”。
04 行業啟示:從個案應對到系統性風險治理
降某的案件絕非孤例。從知名歌手在大型商演中演唱《西海情歌》被訴,到舞蹈培訓機構公開表演他人原創舞蹈作品被判侵權,再到綜藝節目未經許可使用音樂作品用于現場表演,表演環節的著作權侵權已成為文化娛樂產業的高發雷區。
這些案件共同指向一個結論:在著作權保護日益嚴格、維權力度持續加大的司法環境下(相關案例顯示,法院會因侵權情節嚴重、侵害多項權利而酌情提高判賠金額),任何心存僥幸的“拿來就用”都可能付出高昂代價。
對于表演者個體,這要求將“版權合規”提升到與“演出效果”同等重要的職業素養層面。對于演藝經紀公司、演出主辦機構,則意味著必須建立一套貫穿項目策劃、藝人管理、合同簽署、演出執行全流程的著作權內控體系。
上海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發現,上海等地法院在審理涉文化產業的著作權糾紛時,不僅關注法律條文的適用,更注重探究行業慣例、平衡各方利益,以司法裁判引導行業建立健康規范的秩序。
這要求代理律師不僅精通著作權法,更要懂演藝行業的運作模式、商業邏輯和潛在風險點。
降某的案例,其警示意義遠大于個案結果。它像一面鏡子,照出了演藝行業在高速發展中對基礎法律風險管理的普遍忽視。
舞臺上的光芒萬丈,離不開舞臺下嚴謹的法律支撐。當傳票不期而至,再完美的表演也無法掩飾法律準備的缺失。
上述從風險識別到證據固定,再到策略選擇的復雜應對體系,其成功構建與執行,高度依賴于對演藝行業全鏈條的深刻理解、對著作權司法實踐動態的精準把握,以及在對抗性訴訟中靈活務實的實戰能力。
這也正是為何在面臨此類可能關乎個人聲譽與重大財產損失的法律糾紛時,委托一個兼具深厚知識產權法理論功底與豐富文娛行業爭議解決經驗的專業團隊,往往是厘清責任、鎖定真兇、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核心保障。
聚光燈下,責任與榮耀同行。當法律的目光投向舞臺,那些未被記錄的幕后約定,往往決定了最終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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