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個體工商戶魏某系銅梁區某裝修工作室業主,經營范圍為住宅室內裝飾裝修。2023年11月,重慶某裝飾建材有限公司承接了萬盛某地一住宅家裝項目,2024年2月,該公司將項目中的木工施工部分分包給魏某。2024年3月1日,經魏某通知,田某電話聯系張某到案涉工地從事木工工作,雙方口頭約定日工資400元左右,張某的具體工作由田某安排并接受其管理。3月3日16時許,張某在使用切割機切割木材時,不慎切傷左手,經醫院診斷為左手開放性損傷、指骨骨折、血管神經肌腱損傷、單指完全離斷等多處傷情。
2025年1月,張某向銅梁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銅梁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銅梁區人社局當日受理申請,隨后向魏某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魏某收到后未提交任何證明材料。經調查核實,銅梁區人社局于2025年2月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張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用工單位為魏某,并依法向雙方送達該決定書。
魏某不服該認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將木工工程發包給田某,張某系田某雇請,與自己無任何關系,請求撤銷案涉工傷認定。一審法院查明,此前張某曾起訴重慶某裝飾建材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該案已生效,且生效文書確認系魏某通知田某安排人員施工的事實。魏某雖主張與田某系承攬關系,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佐證。一審法院認為,銅梁區人社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程序合法,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魏某舉證不能,故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魏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依據田某單方面陳述作出認定,其未參與此前民事訴訟無法辯護,堅持張某與田某系勞務關系,與自己無關。二審法院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提交,一審證據采信合法,認定事實無誤。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張某在魏某分包的工程中務工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件,魏某上訴主張無證據支撐,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終889號行政判決書。
裁判要旨:1.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為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其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情況下應予以維持。2.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個體工商戶分包工程后,通知他人安排人員施工,該施工人員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傷,即便存在中間介紹人,在無證據證明介紹人與個體工商戶系承攬關系的情況下,該個體工商戶應被認定為用工主體,承擔工傷保險責任。3. 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持有異議的,應依法承擔舉證責任,無正當理由未提交證據或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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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工主體資格的司法認定邏輯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魏某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張某的用工主體,進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實踐中,裝修行業層層分包、個人介紹務工的情況普遍存在,這種模式下用工關系往往較為隱蔽,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認定極易產生糾紛。作為長期從事勞動與社會保障法研究的法律從業者,我認為本案一、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精準貼合了工傷保險制度“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用工風險”的立法初衷。
首先,個體工商戶的用工主體資格不容否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個體工商戶。魏某作為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包含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具備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這是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前提。實踐中部分個體工商戶誤以為“個人承包、他人介紹”就能免除責任,這種認知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只要勞動者是在其承接的工程范圍內務工受傷,且無證據證明存在合法的承攬分包關系,個體工商戶就應當作為用工主體承擔責任。
其次,中間介紹人的存在不改變用工主體的認定。本案中魏某試圖以“田某介紹張某務工”為由,將責任推給田某,但法院并未采納該主張。這是因為,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系魏某通知田某安排人員施工,田某的行為本質上是受魏某委托的用工安排行為,而非獨立的承攬施工行為。從法律關系來看,田某既未承接工程并自主組織施工,也未與魏某約定承攬費用、承擔施工風險,不符合承攬關系“一方交付勞動成果、一方支付報酬,承攬人獨立承擔風險”的核心特征。相反,張某的工作內容屬于魏某分包工程的必要組成部分,其務工行為最終服務于魏某的經營活動,魏某作為工程受益方和用工安排方,理應被認定為用工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明確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即便魏某主張的“發包給田某”屬實,因田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魏某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一規定從立法層面堵塞了用人單位通過層層分包規避工傷保險責任的漏洞,最大限度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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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傷認定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與風險防范
本案的另一關鍵看點的是舉證責任的分配,這也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中的常見爭議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定不同于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而是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模式,其立法考量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比,在證據掌握、舉證能力上處于明顯弱勢,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傾斜,能夠有效平衡雙方的訴訟地位。
結合本案來看,魏某作為用人單位,既主張與張某無用工關系,又主張與田某系承攬關系,但在行政程序和一、二審訴訟中均未提交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反觀銅梁區人社局,提交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調查筆錄、醫療病案、生效民事判決書等一系列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張某受傷的事實及與魏某的用工關聯。在此情況下,法院判決魏某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規定。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存在“消極舉證”的誤區,認為“只要不認可工傷,社保部門就無法認定”,殊不知這種做法只會導致自身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作為法律實務工作者,我提醒各類用工單位,收到社保部門的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后,務必高度重視,及時收集并提交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表、分包合同等相關證據,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從風險防范角度來看,本案也為裝修行業的用工主體和勞動者提供了重要警示。對于個體工商戶、企業等用工主體而言,首先要規范用工管理,無論是直接招用勞動者還是分包工程,都應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若將工程分包,務必選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并簽訂規范的分包合同,避免分包給自然人或無資質組織。同時,要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這既是法定義務,也是分散用工風險的有效手段。一旦發生工傷事故,應積極配合社保部門調查,如實提交相關證據,切勿試圖通過拖延、隱瞞等方式規避責任。
對于勞動者而言,在務工過程中要增強證據意識,盡量與用工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若無法簽訂書面合同,要注意留存工資支付記錄、工作證、考勤記錄、工友證言、施工照片等能夠證明用工關系和工作事實的證據。發生工傷事故后,要及時就醫并保留好醫療病案、診斷證明等相關材料,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若用工單位拒絕配合,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此外,社保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調查核實案件事實,確保認定結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對于存在層層分包、用工關系復雜的案件,要加大調查力度,準確界定用工主體和責任主體,避免因事實認定不清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同時,要加強工傷保險政策宣傳,提高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從源頭上減少工傷認定糾紛的發生。
當前,隨著裝修、建筑等行業的快速發展,工傷認定糾紛日益增多,這類案件不僅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也影響到行業的健康發展。本案的裁判結果,既嚴格適用了法律規定,又充分體現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精神,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指引。希望各類用工主體能夠引以為戒,規范用工行為,切實履行工傷保險義務;勞動者能夠增強法律意識,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共同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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