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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商標印制侵權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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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臘梅,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

      朱林濤,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

      以該論文為基礎的同名文章詳見《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1期

      摘要:當前商標印制侵權判定存在立法不明、適法任意的問題。原因一方面在于立法過程中忽視體系協調,有關印制侵權的規定存在重疊;另一方面在于實務界及學界在認識上有誤區,忽視了無委托人自主印制行為的客觀存在,致使法律解釋與適用出現偏差。自主印制商標行為與受托印制商標行為具有較大差異,應適用不同規定。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為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侵權行為“兩分”留有空間。將第4項作為針對自主印制商標行為的“擬制侵權”規定,第6項作為針對受托印制商標行為的一般間接侵權規定,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與可行性。

      關鍵詞:商標法;商標印制;間接侵權;法律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2019年,四川省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商標制假案。該案中,案外人以替經銷商生產的名義委托本案被告烤花公司加工一批印有侵權商標的酒瓶。合同簽訂后,烤花公司多次向委托人索要商標授權證明,委托人以臨近國慶假期、經銷商沒有空閑為由拖延提供,故烤花公司在委托人的數次催促下都未進行生產制作。國慶節中,委托人再次催促并多次承諾會提供證明,烤花公司方才開始加工,但明確告知委托人提供商標授權證明后才會交付酒瓶。國慶節后首個工作日,行政機關即查獲了正在加工的侵權酒瓶并作出處罰決定。該案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烤花公司在未審查委托人是否取得涉案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委托的情況下,根據委托生產含有涉案商標標識酒瓶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57條第4項的侵權行為。

      該案的疑問在于,該案被控侵權行為系受委托作出,屬于幫助行為,理應適用《商標法》中專門針對故意幫助他人侵權的規定,即第57條第6項,而且應考慮受托人“多次索要委托手續”“查明權限后才交付標識”反映出的主觀意圖。然而法院卻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認為無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徑行認定受托人的印制行為屬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構成商標侵權。由此引發的問題是:該案的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關于商標印制侵權的規定是否協調?商標印制侵權案件應當如何進行法律適用?

      商標印制侵權在實踐中屢見不鮮,畢竟,商標印制幾乎是商標侵權的源頭步驟。僅在行政執法領域,筆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以“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為關鍵詞,就檢索到行政處罰決定書2608篇。然而,學界對商標印制侵權法律適用的研究相對薄弱。在為數不多的研究中,以王遷和蔡元臻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關系的探討較為典型。王遷認為第4項規定“已無必要”,蔡元臻則認為第6項造成了“無謂的法規競合”。就目前來看,立法上如何更妥善地厘清《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的關系,“還存在不小的疑問”。

      商標印制主體多為小微企業,印制侵權的判定路徑與結果事關商標印制企業的經營穩定和預期利益,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本文欲就商標印制侵權的有關規定進行探討,厘清《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的關系,探求正確的法律適用。

      二、當前商標印制侵權判定路徑不明

      當前商標印制侵權判定路徑并不明晰。一方面,法律規定存在重疊,《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和第6項同時規定了“印制”行為;另一方面,實踐中并未形成明晰的裁判路徑,法律適用任意且混亂。由此帶來的后果是,《商標法》第57條規定的侵權情形被不當地擴張。

      (一)《商標法》修訂中“印制”規定產生重疊

      我國《商標法》頒布后歷經多次修訂,每次修訂都受到各界極大關注。然而,大家對《商標法》修改的關注大多聚焦于重大的制度突破,個別款項變化的細節難免被忽視,由此造成此類條文缺乏體系性。有關商標印制的規定之間的重疊正是在歷次法律修訂中產生的。

      自《商標法》1982年頒布之初及1993年修訂后,有關商標印制侵權的規定只有《商標法》第38條“(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規定幫助侵權行為屬于商標侵權的兜底情形,對幫助行為的列舉僅包括“倉儲、運輸、郵寄、隱匿”,不包含“印制”。

      《商標法》2001年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規定的屬于商標侵權兜底情形的幫助行為中依然不包含“印制”。《商標印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卻新增規定,未盡審查義務承印他人注冊商標,屬于實施條例所述的幫助行為。

      《商標法》2013年修訂后,第57條新增第6項專門規定“幫助侵權”情形。《實施條例》新增“印制”作為幫助侵權的情形之一,與《管理辦法》的規定一致。至此,形成了當前《商標法》有關商標印制侵權規定的條文體系。

      考察商標“印制”侵權有關規定的歷史沿革,不難發現法律條文出現重疊的過程:在《商標法》2013年修訂以前,商標印制僅作為獨立的侵權情形出現在《商標法》中(即第57條第4項),2013年修訂后,配套的《實施條例》又吸收之前《管理辦法》的規定,明確將“印制”列為第57條第6項幫助侵權的行為之一,從而導致《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和第6項均規制商標標識印制行為的局面。

      新增的第6項規定的印制行為,與原有的第4項規定的印制行為,應當如何協調?該問題在《商標法》修訂時沒有得到關注,時至今日仍未得到妥當的解釋。

      (二)涉商標印制案件法律適用混亂

      《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和第6項有關印制的規定,不僅在文義上存在重疊,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法律適用路徑,呈現出任意適用第4項與第6項的混亂局面。亟需警惕的是,當前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一種操作簡便而效果顯著的法律適用方式:凡涉及商標印制的,均可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4項。這種方式,使任何涉商標印制的案件都得到安排——除網絡環境外,印制商標是任何商標使用行為的前提——也使本文欲揭示的問題被長期忽視。這就導致,許多涉及商標印制的案件處理雖在表面上邏輯暢通,實際卻存在著法條混用的問題。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現象。

      第一,非商標印制類案件卻適用第4項。無論是法院在說理部分僅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1、2項,判決依據部分卻出現且僅有第4項;還是實際為第57條第1、2項規定的情形,卻依據第4項進行說理判決或行政處罰;亦或是認定商標的使用不會導致混淆,商標的印制卻成立第4項侵權;乃至認為“煙卡”對標識的非商標性使用屬于第4項規定的侵權情形。前述案例均不屬于適用第4項的情形,卻因為商標印制是行為整體的環節之一乃至最突出的表征,本應對“商標使用有無許可”的判斷被替換成了對“商標印制有無許可”的判斷。這在本質上是商標使用類案件“向印制條款逃逸”,侵權與不侵權、侵犯此種權利與彼種權利被混雜在適用第4項的情形中。

      第二,本應適用第6項的案件卻適用第4項。當前,《管理辦法》規定,未盡審查義務接受委托,印制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屬于《實施條例》第75條所述的為侵權提供便利條件的行為。而《實施條例》第75條是對《商標法》第57條第6項的解釋。換言之,依據《管理辦法》,受委托的印制者未盡審查義務承印侵權商標的,最終應當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6項予以裁判。然而,實踐中卻廣泛存在混用第4項與第6項的現象。其一,說理部分依據《管理辦法》援引《實施條例》第75條,決定部分卻僅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其二,查明行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未經許可的商標的事實后,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徑行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其三,查明行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未經許可的商標且未盡審查義務的事實后,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而非依據《管理辦法》指向的第6項;其四,查明行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未經許可的商標且未按規定核實商標授權證明的事實后,對未盡審查義務的情節按《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另將印制行為單獨評價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4項。

      涉及商標印制行為的案件法律適用路徑不明,甚至出現明顯違背既有規定的情況,不僅反映出有關商標印制的法律適用問題受關注程度不高,也反映出規定模糊以至于錯位適用仍能形成“表面自洽”。為此,有必要厘清《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的適用邏輯,以期實現法律的正確適用。

      三、應區分自主印制與受托印制

      當前學界有觀點認為,《商標法》第57條第4項針對的情形,是指行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商標標識并向委托方提供的行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一份判決書中也表明了相同觀點。

      然而,這種認識是有待商榷的。實踐中還存在著行為人自主印制侵權商標的行為,該種情形中,印制行為人并未受到任何委托。在“三個先森”系列案件中,侵權商標印制者未受他人委托,自主印刷帶有商標權人注冊商標的包裝盒向不特定人銷售。國家知識產權局2022年度商標行政保護典型案例也收錄了一起無委托人的自主印制侵權商標標識的案件。日常執法活動中亦可找到明確的自主印制侵權案例。前述案例皆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4項的規定,而侵權人的行為并非學界所認為的“根據承攬合同為他人印刷商標標識并向定作方提供的行為”。這向我們揭示出《商標法》規定的商標印制行為并不當然屬于受托印制行為,客觀上還存在著自主印制行為。事實上,早在20多年前,自主印制商標的行為就已被實務界提出過。2000年刊載在《工商行政管理》的“商標行政執法意見”專題指出:“如果是商標印制單位未經委托以銷售他人注冊商標為目的而擅自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那么在這些商標使用以前商標印制單位的行為則構成《商標法》第三十八條(3)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但顯然,理論界并未對此給予足夠的關注。

      自主印制商標與受托印制商標,不僅在客觀性質上存在差異,在規范層面亦有所不同。自主商標印制情形的重新提出,對于正確理解《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具有重要意義。

      (一)自主印制與受托印制在性質上存在差異

      自主印制商標與受托印制商標兩類行為,雖然都表現為印制行為,但在性質與特征上存在根本的差異。

      第一,兩類行為類型中商標印制者的目的、角色不同。在商標印制侵權案件中,實施印制行為的主體通常是印刷企業,這是由其技術能力決定的。但是,實施商標印制行為者并不一定是商標印制的發起者。在有委托人的印制商標侵權類型中,印刷企業受人委托印制商標,二者之間是承攬關系。委托人是商標印制行為的發起者,受托人被動接受指示進行印制。受人委托的印刷企業的角色是輔助性、工具性的,其并非侵犯他人商標權的直接主體。真正直接的商標印制侵權人應是發起商標印制委托且利用印制的標識牟利的主體。在自主印制商標侵權類型中,印刷企業本身是商標印制的發起者,其利用自身的技術便利條件,自主印制他人注冊商標,以出售印制商標標識牟利為目的。此時,印刷企業是印制商標侵權的直接主體。

      第二,兩類情形中商標印制行為的性質不同。有委托人的印制商標侵權類型中,委托印刷企業印制商標的主體是直接侵權人,其或將商標標識進行銷售,或將商標使用于商品之上,但這些后續行為均與印刷企業無關。印刷企業只是接受委托組織生產印制,印刷企業無權也不負責商標標識的后續利用,印制行為僅是侵權行為全過程的步驟之一。委托人發起印制行為,目的在于獲得商標標識在后續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商譽價值;而印刷企業印制商標僅賺取勞務或原材料對價,并無額外利益。如論者所言,“承攬人并非商標權人的商業競爭者,他們就其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也并非利用他人商標中所含商譽的結果”。這與涉外貼牌加工中的加工方類似,其從事的是一種“純粹的技術行為”,僅起到次要和輔助作用。自主印制商標侵權類型中,印刷企業是印制行為的發起方,其印制目的就是為了銷售商標標識獲得利益,該種情況下的印制行為即侵權行為本身。

      第三,兩類情形中商標印制者與直接侵權人意思聯絡情況不同。受他人委托印制侵權標識的行為,印制者與直接侵權者具有意思聯絡。而自主印制商標標識的印制者,其與購買者并無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更進一步地,在部分情形中,并不存在現實的直接侵權人,自然更不存在意思聯絡。

      此外,從與商標印制并行的另一類侵權形式即銷售行為來看,受托印制者從事的并非銷售行為。承攬合同明顯不同于買賣合同,商標標識是受他人委托印制的,受托人只是向委托人提供印制好的商標標識、貼上商標的產品包裝等,除此之外并不向任何經營者或消費者提供。而自發印制的商標標識則是作為買賣合同標的物向他人出售,利用他人商譽銷售商標標識賺取利潤是印制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自主印制商標并使用在自己的產品上的行為并非本文欲討論的商標印制侵權行為,這種行為足以被《商標法》第57條第1、2項規定的侵權行為所涵蓋。

      (二)自主印制與受托印制不應適用相同規范

      在“自主印制”被普遍忽視的背景下,學者提出《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有關“印制”的條文屬于重復規定,應當“二選一”。王遷認為,《商標法》第57條第6項可以涵蓋擅自制造或銷售商標標識的行為,第4項的規定已無必要。蔡元臻則認為,《商標法》第57條第4項業已規定的情況下,《實施條例》再將“印制”作為幫助行為的一種形式,會導致法規競合。然而,自主印制行為與受托印制行為之間存在巨大差異,無論是刪去第4項的規定,還是刪去第6項中的“印制”,將二者納入同一個法條規定的情形,都會出現“水土不服”的情況。當前實踐中法律適用混亂,很大程度上正是因為忽略了自主印制情形,導致屬于受托印制情形的案件被納入本應適用于自主印制情形的規定的“領地”。

      首先,受托印制行為不宜被納入第4項規定。受托印制者的被動、輔助特征表明其知識產權間接侵權的性質,同時也是民法規定中的幫助侵權行為。若移除《商標法》第57條第6項中的“印刷”規定,將受委托的印制行為歸入第4項管轄,采用“擬制侵權”的規則,在構成要件上省去“故意”的要求,不僅違背了一般民事侵權與幫助侵權相區別的法律原理,還會使得我國對于商標權在這方面的保護水平實際上大大超越發達國家。

      其次,無委托人的自主印制行為不宜被納入第6項規定。未受委托的自主印制行為人有積極地銷售他人注冊商標利用他人商譽牟利的目的,行為具有主動性。重要的是,利用自主印制商標的后續直接侵權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商標法》第57條第6項以“幫助他人”為構成要件,印制行為構成第6項規定的間接侵權以“他人”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為前提。若權利人不能證明確有直接侵權行為存在,便不能依據第6項制止單純“偽造、擅自制造”其注冊商標的行為。刪去第4項會大大增加權利人的證明負擔和維權難度,還會大幅縮小權利人的權利范圍。此外,從經濟的角度來說,使用侵權印制商標的直接侵權人通常眾多而分散,且賠償能力較弱,甚至某些情況下直接侵權人是商標權人的客戶(如加盟商),權利人將缺乏起訴直接侵權人的動力或能力,對追究侵權印制行為“有心而無力”。

      正是因為有委托人的受托印制與無委托人的自主印制行為存在實質上的差異,兩類行為不宜作相同的規定。基于兩類印制行為的不同性質,在侵權判定時采“兩分”路徑,分別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是最為合理的做法。

      四、自主印制與受托印制“兩分”的法律適用

      當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的規定,為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行為適用不同侵權認定規則預留了空間。并且,從法意解釋和知識產權侵權理論考察,都支持自主印制與受托印制“兩分”的法律適用。

      (一)從法意解釋來看

      法意解釋是歷史解釋的同義語,當法律規范文義模糊或產生分歧時,法意解釋是確定其含義的重要方法。回顧商標印制侵權有關條款的立法沿革,可以從中探求立法者的意思,在此基礎上確定法律規范的含義與適用范圍。

      自《商標法》頒布之初,就已有“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構成商標侵權之規定。該規定的誕生是為了遏制非直接侵權主體參與商標侵權活動,攫取不法利益,助長商標直接侵權發生的現象,將個別嚴重且典型的間接行為定性為侵權行為。

      那么,該條規定適用于哪些情形呢?上世紀九十年代的司法實踐表明,該條規定可以適用于受委托印制侵權商標的情形。亦有頒布于1999年的《關于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強調:“應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標標識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委托方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表明受托印制屬于該條規定的商標侵權情形。對于自主印制的情形,則有同一時期對前述第13條的解讀指明:擅自印制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在這些商標使用以前商標印制單位的行為構成《商標法》規定的“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行為。并且,從立法解釋來看,該條的目的在于“從源頭上遏制商標侵權行為”。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都屬于“源頭行為”,為立法目的所涵蓋。可見,“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之規定,在頒布之初涵蓋了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兩類印制行為類型。這或許也是《實施細則》和《實施條例》規定的“幫助行為”不含“印制”的原因——“印制”型的幫助行為已另有規定。

      2004年修訂的《管理辦法》,突破了《實施條例》對幫助侵權行為類型的列舉,將未盡審查義務印制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規定為《實施條例》所指的“幫助侵權行為”。這一突破最終在2014年被《實施條例》接納,將“印制”作為《商標法》第57條新增的第6項所規定的“幫助侵權行為”類型之一。這一做法將“印制”型的幫助行為從第4項規定中分離出來,納入新增的構成要件更為明確、合理的第6項。修改后的規定也與我國當時的侵權責任法關于幫助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規定的精神相一致。

      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實用主義立法成果向更符合侵權理論的規定轉變。其結果在邏輯上也是顯而易見的,第4項原本同時適用于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受托印制交由第6項規定后,第4項便是專門針對自主印制行為的規定,而非與第6項形成“法規競合”。

      (二)從知識產權侵權理論來看

      根據知識產權侵權分類理論,知識產權侵權有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之分。直接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直接實施侵害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行為。間接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不滿足直接侵害注冊商標權的要件,但也會給注冊商標權人造成一定的損害,并且可能損害到消費者利益的行為。

      商標印制行為從本質上來說,不屬于直接損害注冊商標的標識功能或者引起市場混淆的行為,而是輔助或者從屬于直接侵害商標的行為。受他人委托的商標印制行為當然屬于間接侵權行為。受托人沒有直接利用他人商標牟利的意圖,也不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經營者或消費者提供商標,受托人的行為不會引起任何的混淆。沒有委托人的自主印制商標行為也屬于間接侵權行為。擅自制造或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盡管和后續的侵權商品流入市場緊密相關,但根本上只是商標侵權的預備行為,其并未直接侵犯商標專有權,而只是指向了有關商標印刷的某種權利,這種行為應當仍然屬于間接侵權行為。

      1.受托印制適用第6項的正當性

      受他人委托印制侵權商標的情形中,委托人最終利用受托人提供的印制服務實施了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受托人的印制行為只起到次要和輔助的作用,屬于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提供“幫助”的情形,只能在其有過錯的情況下構成“間接侵權”。“間接侵權”理論尚未被我國立法明文接納,不過“間接侵權”中最典型的“幫助侵權”形態可以遵循民法的一般規則承擔侵權責任,在著作權法領域這種做法被證明是有效的。《商標法》第57條第6項正是采取了該種立法體例,規定故意向他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侵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從法律規定的文義理解、構成要件和制度功能來看,受托印制侵權商標的行為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6項是該項規定的應有之義。

      2. 自主印制適用第4項的正當性

      自主印制商標的行為,其本身不屬于直接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預備行為則要依據商標標識的后續使用方式而定。如果未經許可印制的標識最終被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行為本身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印制行為就構成預備行為;如果標識最終沒有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而是應用于商標標識欣賞方面,這種應用不構成商標侵權,標識的印制更不可能構成商標侵權。如果標識被誠實地使用,等同于商標所有者對標識的使用,也不構成商標侵權。因此,商標標識的印制行為本身是“技術中立”的,是否屬于商標侵權行為須視標識后續用途而定。只不過,根據多年來商標管理的實踐,非法商標印制是商標侵權的源頭。對于此類行為,如果等到發生了損害后果才去制止,不僅會使商標權人和有關部門處于被動地位,而且可能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立法者基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障消費者利益的考慮,將“偽造、擅自制造”即未經許可自主印制商標標識的行為“擬制”為商標侵權。

      將“技術中立”行為“擬制”為侵權行為的做法,是理論尚不豐富時期實用主義引導下的立法產物。不過,立法時雖未曾考慮到其理論基礎,卻無心插柳地使之擺脫了“間接侵權需以直接侵權為前提”的桎梏。在學界對于知識產權間接侵權“從屬性”和“獨立性”爭論不休時,商標法早就在商標印制行為上實現了間接侵權獨立性的運用。具體而言,對于《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的“偽造、擅自制造”行為,商標權利人無需證明標識后續被他人實際用于侵權用途,僅需依據“該等商標后續被用于實施侵權行為”之危險,即可在源頭上便捷地請求獲得商標法的保護,禁止未經許可的自主印制行為。這不僅符合知識產權間接侵權制度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功能,也契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167條有關“侵權之虞”的規定。這種“擬制”的另外好處在于,既是對間接侵權“從屬性”原則的有益補充,在體系上也不會影響其他間接侵權行為類型(如倉儲、運輸等)的“從屬性”。

      將自主印制商標行為“擬制”為商標侵權也與域外立法的做法保持一致。如日本商標法將為了后續侵權使用,而制造或進口標識注冊商標或近似商標之物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英國商標法則將明知用于復制與注冊商標相同或易造成誤認之標識的工具會被用于侵權,仍制造、持有該工具的行為,“擬制”為商標侵權。我國沒有在“擬制”中規定“明知”或侵權目的等主觀要件,或許是基于我國大量自主印制均是用于商標侵權的現實國情而采取的嚴格做法。仔細究之,我國擬制為侵權的情形為印制他人“注冊商標”,即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但未構成相同商標的標識并非本項規定調整的對象”。日本及英國雖規定了主觀要件,但是在印制標識的范圍上不限于“相同”標識,還包括“易造成誤認”或“有侵權之虞”的標識。未經許可印制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可以推定其具有“明知”和“故意”,這與《商標法》第57條第1項“雙相同”情形下推定具有混淆可能性的邏輯是一致的。對于不相同而容易導致混淆的標識,則需要其“明知”方可成立侵權,以避免對商標權的過度保護。某種程度上,我國涉及侵權標識印制行為的法律規定,其構成要件更為嚴格,但規制范圍相對較窄,其僅將侵權危險更大的相同標識印制行為擬制為商標侵權行為,而未將不相同且不易導致混淆的標識印制行為納入擬制范圍這與我國商標侵權行為多、行政執法負擔重的實際情況相適應。這在世界上也并非孤例,如韓國商標法規定,偽造或模仿制造他人注冊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57條第4項是專為規制自主印制商標行為設立的“擬制侵權”條款。這一結論不僅符合知識產權“間接侵權獨立性”理論,還可通過《民法典》第1167條獲得理論支撐,也與域外立法的做法一致。將受托印制即印制型幫助行為從“偽造、擅自制造”的規定中分離出去,第57條第4項專適用于自主印制商標情形,是對該項的純粹回歸。

      (三)印制侵權“兩分”判定不存在障礙

      商標自主印制與受托印制“兩分”判定路徑與當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與第6項構成的商標印制侵權體系相吻合。首先,第6項系針對幫助侵權的規定,構成要件明確。受托印制商標侵權的,屬于幫助侵權行為。《實施條例》和《管理辦法》將受托印制商標規定為第6項的適用情形,符合立法原意。其次,第4項在形式上與其他直接侵權規定并列,本身就具有“直接侵權”規定的外觀。條文中“偽造、擅自制造”的表述,無從推出其構成要件包含主觀故意的結論,卻包含“未經注冊人許可”的含義,與直接侵權的規則一致。并且,當前實踐在適用第4項時亦按照直接侵權的規則進行。因此,將本質是“間接侵權”而被擬制為“直接侵權”的自主印制商標行為規定為第4項針對的情形,既能滿足“兩分”判定的要求,又符合當前實踐中第4項法律適用的一貫做法,也不違背第4項文義表述的內涵。

      上述制度設計的另一個好處在于,不需要對法律條文進行根本性改動,僅需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即可厘清擬制侵權與一般幫助侵權的“兩分”法律適用邏輯。《商標法》第五次修訂在即,之后也會推出新的“實施條例”和司法解釋,可以此為契機,糾正《商標法》第57條第4項在理解與適用上的誤區,將“幫助侵權”回歸第6項的適用范圍,確立商標自主印制行為與受托印制行為在侵權判定上的“兩分”路徑。建議在《實施條例》中設置如下條文:“未經許可制造未與商品結合的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行為,依據承攬關系制造的除外。”并保留《實施條例》第75條對屬于幫助侵權的印制行為的規定。此外,為確保法律條文的嚴謹性以及限制“擬制侵權”的范圍,修訂《商標法》時可在第57條第4項增加“非侵權用途除外”的限定。

      (四)印制侵權“兩分”判定的具體運用

      確立商標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侵權判定上的“兩分”路徑后,查明印制者印制商標標識系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印制時,對于商標印制行為侵權的判定應當遵照以下步驟進行。(1)判斷是否有委托人的存在,若無委托人則為自主印制,適用第4項擬制侵權規定。(2)若有委托人存在,則分以下三種情形判斷。第一,承印人超出委托人的指示超量印制,超量印制的部分實質屬于印制者自主印制,適用第4項規定;第二,承印人與委托人有共同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意思聯絡,承印人實質上與委托人成為直接侵權的共同侵權人,適用與委托人構成的商標侵權行為相同的規定;第三,承印人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指示,承印人并不實施直接侵權行為,印制行為系委托人侵權行為的幫助行為,適用第6項規定。(3)承印人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印制的,依據委托人對商標的利用行為,又分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委托人委托印制者印制商標后,銷售商標標識牟利,委托人系適用第四項規定的擬制侵權人,印制者系委托人“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幫助侵權人,委托人適用第4項,承印人適用第6項;第二,委托人委托印制者印制商標后,將商標在商品上適用的,委托人系《商標法》第57條第1、2項的直接侵權人,印制者系幫助侵權人,適用第6項。(4)針對上述適用第6項的情形,判斷承印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侵權的故意,若具有幫助侵權的故意,則成立第6項規定的幫助侵權;反之,印制侵權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不應受到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應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其處理邏輯應同無幫助侵權故意提供倉儲、交易場所的行為類似,停止幫助行為、銷毀侵權標識和侵權工具即可。美國商標法采用的也是該種做法,對于無故意的侵權印制者不能要求賠償損失,僅能給予禁令。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況下,自主印制行為也可能適用第6項,這是由其來源于對“危險”之擬制所決定的。在具體個案中,若自主印制者明知標識利用人將使用商標實施具體的侵權行為仍向其提供,該提供行為構成幫助侵權行為,屬于“危險”的現實化,對于已提供的標識部分,適用第6項有關幫助侵權的規定。未向該侵權人提供的其余標識,尚處于“危險”狀態,仍適用第4項的擬制規定。

      以本文文首的案例為例,行政機關查獲受托人烤花公司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印制侵權商標后,應依據前述的步驟進行如下判斷:烤花公司受委托人的委托印制,沒有自主印制商標的行為且與委托人沒有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指示進行印制行為,系委托人行為的幫助人,應適用第6項。烤花公司多次向委托人催討商標授權手續,且明示若無手續不會交付印制產品,表明其并無幫助實施侵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實現為侵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效果,不符合第6項的構成要件,因而不構成商標侵權。烤花公司在得知委托人并非商標權人后,停止印制行為,銷毀印制產品和工具即可,不應承擔行政罰款的責任,若是在民事訴訟中,則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語

      統一商標印制侵權的判定路徑和完善商標印制侵權條款的法律適用,關乎商標印制企業的合法利益、經營預期和交易成本。對商標自主印制行為和受托印制行為兩種類型予以區分,確立依各自行為之性質進行商標侵權判定的“兩分”路徑,可實現法律適用的正確與統一,且無須費力修改法律。相應地,以《商標法》第五次修訂為契機,有關部門可通過《實施條例》的同步修改,明確法律適用路徑,最高人民法院亦可通過出臺司法解釋或發布典型案例,以更好地發揮法律的行為指引作用,維護商標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與權威性。

      注:因字數關系,注釋省略。如引用、轉發請注明《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11期(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摘編、復制及建立鏡像,違者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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